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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扶西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扶西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润柏,佛山市禅城区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续租原告的原豪华家具厂的厂房和场地,租赁期限为五年,从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略)元,从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的租金按上一年租金基础递增10%计租,被告每年还需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0元。被告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每季度上交一次,在当季度头五天缴交完毕,如不按时交完,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和终止合同,作被告违约处理。合同还约定如一方中途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略)元给对方,作为对方经济损失。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有关租赁的其他事宜。被告个人经营的挂靠原告的佛山市环市扶西豪华木器家具厂也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公章。1997年6月18日,佛山市石湾区X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书》进行鉴证,并出具了鉴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经营。但被告进场后,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管理费,每年均是只交纳部份的租金、管理费,其中1997年拖欠租金1500元,1998年拖欠租金(略)元,被告还曾于199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998至1999年的租金、管理费共(略)元,并承诺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但期后也只是交纳部份的租金、管理费,1999年仍拖欠租金、管理费(略)元,2000年拖欠租金6033元,2001年1月至5月拖欠租金5669元。原告在被告长期欠租的情况下,于2001年5月30日将被告所经营的家具厂内的物品搬走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由于被告仍拒付欠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环市扶西豪华木器家具厂于2000年10月19日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注销。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书》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经佛山市石湾区X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对《租赁合同书》进行鉴证,但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所出租厂房的产权权属证明及经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方面的证据,不能证实所出租厂房拥有合法产权及符合安全标准;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以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书》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照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仍应就使用原告的厂房向原告支付使用金,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租金的标准,该租金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而确定,使用金可按此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诉讼时效计算的其中一种情形为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或履行义务的期限而一方未履行义务,根据该结算条款或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条款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每季度上交一次,在当季度头五天缴交完毕,且被告所拖欠的是使用金,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2002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在2000年7月前应收的使用金和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部份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及2001年所拖欠使用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所提的截留租金以折抵原告多收的电费,既无证据证实,也无原告的确认,被告以此为拒付使用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用电增容设施分摊费,因无证据证明确需缴纳此笔费用,亦无证据证明此笔费用已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既无效,即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扶西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厂房使用金(略)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承担2076元,被告承担106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交付(略)元的厂房使用金给原告,上诉人认为此项属错判。由于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30日已将上诉人厂房内的所有收支单据、帐簿全部搬走,致使上诉人未能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正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抗辩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就凭空捏造上诉人欠交1998年至2001年厂房使用金的虚假情况,妨碍了司法的公正。而事实上,上诉人只是截留了1997年6月份以前的部分租金,作抵偿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工厂的电费,其后的厂房使用金虽然存在延迟交纳的问题,但也是全部付清的。上诉人从以下两方面被上诉人所提供欠款清单的虚假性:一方面,由于在2001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向村民公布财政收支情况时,以大字报的形式公布:豪华家具厂欠租金2万多元。(由于上诉人已无材料,所以不能提供确实数据。)而此款项正是上诉人在1997年6月前所截留的金额数,这是被上诉人的村民都知道的事实,在被上诉人财务处也是有帐可查之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失实之伪证。另一方面,单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情况清单,也很容易看出这一清单的虚假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上诉人在2001年春节后交纳的(略)元使用金收据。(在春节前上诉人亦已交纳了部分租金,合计交纳的使用金是应该使用厂房至2001年6月份的,但上诉人已不能提供已被上诉人所毁灭的证据予以证实)。单单以此为证,就假设上诉人在2001年春节以前并未交付任何2001年度的使用金,也不是如被上诉人所说的欠其5669元。根据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诉人在2001年1月份到5月份的租金应为(略)元,假如只是减去春节后所交付的(略)元使用金,也只是欠交4419元,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669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情况,全部都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经不起考证的。就算排除以上上诉人的申辩,退一步讲,在原审判决中已确定“2000年7月前应收的使用金和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上诉人尚可理解,但最后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提出的2000年拖欠的全部租金6033元。上诉人认为这样判决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相违背的地方,即使上诉人尚欠使用费,也应该按时间比例计算,即只能判令上诉人返还50%的2000年拖欠使用金(即3016.5元)。

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而且毁灭了上诉人的重要证据,上诉人不能举证的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本案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和诉讼费用。二、由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率领村民等人于2001年5月30日对上诉人的工厂的暴力侵害行为,造成上诉人的书证材料全部被故意毁灭:上诉人无法向法院举证,在本案只能以事实作答,这都是由于被上诉人毁灭上诉人之证据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接纳,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毁灭上诉人的重要证据致使上诉人在各方面的抗辩都处于被动的境地,并面临败诉的境况,所以即使它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也是有重要牵连的,应合并一起审理,如果法院忽略这一点,不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是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的,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被上诉人方,致使通过暴力、非法手段毁灭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得逞并逍遥法外。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谨慎地分析调查案件中的每个细节和因果从属关系,使得此案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证实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欠租数额不同,被上诉人是胡乱计算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供了财产清单可以证明(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计算的数额累计是4万多元,多出的金额是原审法院帮被上诉人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在计算租金时胡乱计算,从法院的两份判决中可以看到租金数不同,说明被上诉人凭空捏造。造成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毁灭了上诉人全部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取上诉人租金的收据,一份是200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豪华家具厂2001年预收租金款5000元”,另一份是2001年4月18日,“收到豪华家具厂预收租金款5000元”。2000年10月19日,上诉人开办的豪华家具厂被注销,后一直没有再办理营业执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电费和租金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5月30日,佛山市石湾区公证处接受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经营的豪华家具厂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财产清单》和拍摄了现场照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审理确认,公证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其搬走的财产,但未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的财产中是否包括财务帐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租赁标的物拥有合法权利及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厂房,应支付约定租金标准的使用费用。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拖欠其租金,但并无提供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全部的财务凭证;由于被上诉人强行搬走上诉人经营的豪华家具厂的财产,上诉人经营的豪华家具厂并无其他工作地点,根据一般常识,应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上诉人的财务帐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返还相关部分财务账册,即上诉人不能提供抗辩证据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取上诉人2001年租金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提前预交租金,即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租金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未审查被上诉人财务凭证和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又不审查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原因,迳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厂房使用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X镇扶西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合共503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X镇扶西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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