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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泰新城康苑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火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和天府火锅的委托代理人高前进、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6日晚9时,原告在被告的第四分公司内就餐后,从二楼走下在大厅内滑到摔伤,被送至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医疗费6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应为900元(10元/天×3个月),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应为1500元,交通费1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结果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鉴定费共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其女儿现年1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x.2÷2=7965.6元,被抚养人其母亲,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家庭状况的证据,本庭无法进行计算。以上费用,原告诉求被告赔偿60%,原告诉求残疾抚慰金x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曾到工商部门进行调解,其记载的事实中“因被告方地面问题,原告摔倒后进行医疗治疗”。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方从事的是餐饮业,应提供安全的设施,尽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因被告地面问题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6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有举证不能的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5.6元,以上费用的60%,共计x.98元。2、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x元。3、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80元,被告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2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母亲毕淑敏一共有两个孩子,其应承担被抚养人毕淑敏生活费用的50%。请求增加赔偿被抚养人毕淑敏生活费用x.8元。

天府火锅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所作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天府火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某某从小患有麻痹,右腿行动功能存在严重障碍,是在没有家人在旁充分、周到监护的情况下,自己摔倒的。杨某某滑倒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和身体条件造成的,其应自行承担伤害的后果。二、杨某某所述当时大厅地板又湿又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在营业时间,天府火锅的大厅一直有专人随时打扫,时刻保持干净整洁。天府火锅的服务人员当时还主动上前搀扶,而与杨某某一行的其他人却未对其进行扶助。天府火锅作为餐饮企业已经完全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杨某某的伤害后果与天府火锅无关,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针对天府火锅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称,其虽然平时行动不像常人一样方便,但日常生活还是完全能够自理的,其滑倒是由于天府火锅店内大厅地板又湿又滑所致。天府火锅作为餐饮企业完全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杨某某的伤害后果与天府火锅有直接关系。在杨某某摔倒在天府火锅的大厅后,天府火锅也没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延误了治疗最佳时机,天府火锅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天府火锅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杨某某的家人曾到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丹城路工商所投诉,由于现场已不存在,该所的工作人员并未到过事发现场勘察,对当时天府火锅大厅的地面是否湿滑并未予认定。杨某某之母毕淑敏为退休职工,有子女3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天府火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问题,杨某某虽称其摔伤是由于天府火锅的大厅地面湿滑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天府火锅虽称当时其大厅地面是干燥、整洁的,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杨某某摔倒时天府火锅的大厅地面是否湿滑,本院无法确认。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其肢体残疾,但对自身行为的安全应具有较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随家人外出就餐时,其家人又没给予其必要的搀扶、照料,故其对自己的摔伤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杨某某在天府火锅就餐后离开时摔伤在大厅内,天府火锅作为餐饮企业,其虽称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其应对杨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在杨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摔伤主要是由于天府火锅地面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判令天府火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天府火锅对杨某某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各种费用即x.49元。杨某某因摔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天府火锅赔偿其伤残抚慰金x元显属不当,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此,天府火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母亲毕淑敏有子女3人,与其提供的有子女2人的证明不相一致,且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杨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母亲毕淑敏生活困难,故杨某某要求增加赔偿被抚养人毕淑敏生活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49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残疾抚慰金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洛阳天府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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