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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6时至17时许,原告儿子颛文光酒后到被告家闹事,与被告在院外的路上推拉撕打时,被告妻子范爱霞和孩子张荣刚、张荣强,对方颛文光的弟媳妇王仙朋和原告也某来相互推拉撕打,致使原告左额头受伤。2009年6月6日至9日,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39.98元,陪护一人。2009年6月22日至7月7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15.14元,陪护一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纪好谦,农民,无工作。2009年7月31日和8月26日,原告曾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65.20元。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辛店派出所对张某某作出洛高公(辛)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被告予以罚款3OO元的行政处罚。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起诉状中诉求的8835元赔偿款中,包含有王仙朋的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为3120.32元,护理费944.20元(20天,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9O天,12元/天),误工费18OO元(3个月,6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发生纠纷的责任是谁,一方均无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来依法解决。原告有关自己没有动手打人的诉称,及被告有关不知道是谁给原告碰倒的辩称,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均有相互推拉撕打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人纪好谦系农民,无工作,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原告要求计算90天,也某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证表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是18天,故护理费是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40元、营养费是216元。被告有关原告已经超过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述称看护孩子已经数月,却不能正确说出雇主姓名。另外,根据原告和证人所述的情况,即使存在该工作也某不固定和不稳定的工作,证人也某某证实原告停止看护工作的时间和原因,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计算到第二次出院时,为378.28元。原告要求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5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元、误工费189.14元和护理费109.83元,共计2237.13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计x.52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治安处罚,并不是对殴打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洛高公(辛)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了推拉撕打,致使上诉人头部受伤。上诉人自身也某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人纪好谦系农民,无工作,故上诉人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一审按照上诉人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误工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看孩子的家政服务即每月收入600元的事实,并且根据上诉人和证人李朋所述的情况,即使存在该工作也某不固定的工作,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从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5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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