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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顺德华南塑料模具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夏明、谢某某,广东万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华南塑料模具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彩玲,顺德区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所有的车辆,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非法行为。但原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这只证明了原告有到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和华南塑料模具厂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而并非是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与华南塑料模具厂属同一企业,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列被告作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华南塑料模具厂不是华南塑料模具公司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理由:1、华南模具厂的称谓是当地群众及华南塑料模具公司员工对该企业的叫法,且该公司的开办形式实属厂房式经营,注册为公司,是因为该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经营,不能因为不可变通的公司注册形式而对厂或公司产生异议。2、据工商企业登记,顺德塑料模具公司及顺德华南塑料模具厂同位于顺德区X镇X村,按常理,一个小小的村同时出现名称相同而主体不同的“厂”或“公司”是不可能的事,对于不可能的事,上诉人到工商局查证,沙浦村没有华南塑料模具厂这一企业,故在沙浦村,华南塑料模具厂即华南塑料模具公司。3、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对“厂”或“公司”产生异议,且多次在庭上也是以“华南厂”的称谓自述,强调的是东华公司扣车,并没有提出“华南塑料模具厂”与“华南塑料模具公司”之间的区别,即被上诉人以“华南塑料模具公司”的叫法是无异议的。4、对于华南塑料模具厂与华南塑料模具公司是否同一企业主体的问题,顺德区公安局均安分局在接受司机陈祖友的报案后己查实:华南塑料模具厂与华南塑料模具公司为同一主体,上诉人要求均安分局出具证明,但该分局坚持要法院具体调查时才肯出示相关证据及证明,也就是说,经均安分局查实,华南塑料模具厂与华南塑料模具公司为同一主体是无异议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是经营钢铁制造生产塑料模具的,并未有经营塑料、更没有塑胶破碎料出售。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讲,厂是公司的通俗叫法。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及时间损失(略)元,并公开道歉。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承认华南塑料模具厂已转成了华南塑料模具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起诉的依据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司机陈祖友于2003年2月18日提出控告均安沙浦村华南塑料模具厂非法扣押其一辆货车,顺德区公安局认为是一般纠纷,故不予立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单位所为,故原审以被上诉人与华南模具厂不是同一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承认华南塑料模具厂已转成了华南塑料模具公司,即被上诉人与华南模具厂是同一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是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因被上诉人所引起而造成本案一审的错误裁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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