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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X镇刘店。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被告水处理工程及杂活,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工程决算表、证明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朱某某带施工队承建了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第三期水处理工程、氧化沟路面及围墙修复等工程,后经决算被告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施工队承建了被告公司的工程,工程完工且经决算后,被告公司亦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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