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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顺公司诉刘某纸业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全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男,系全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纸业)。

原告全顺公司诉被告刘某纸业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长期给被告供应钢管,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9647.85元,其下属供应部欠x.68元,三分厂欠x.78元,五分厂欠4434.8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1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3日—2008年5月4日,河南增值税发票11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某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长期给被告供应钢管,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9647.85元,其下属供应部欠x.68元,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三分厂欠x.78元,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五分厂欠4434.8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全顺公司诉被告刘某纸业买卖纠纷一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纸业欠原告全顺公司x.14元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14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全顺公司与被告刘某纸业并未某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被告刘某纸业从原告全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全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刘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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