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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南海市西樵健龙纺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三弄X号,经常居住地:南海区X镇X村民小组民安大街X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西樵健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X镇崇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汤某某,均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海市西樵健龙纺织有限公司二00二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南海市西樵健龙纺织有限公司二00二年度审计报告》两份证据,根据该两份证据记载,被上诉人2002年度产品销售人民币(略).56元,应收帐款为人民币(略).58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称销售给上诉人产品近千万元,上诉人已付货款近千万元,应收帐款达170万元,被上诉人是在欺骗法院,诬告上诉人,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结帐单”纯属凭空捏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原告所在地交货的关键证据是“据称是被告的雇员”的实际收货人的证言。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贵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因为被调查人为实际收货人,被调查人妄图将责任推给被告,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足采信,不能以该笔录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据,继而得出贵院有管辖权的结论”。为何一审法院根本不予考虑二、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三弄X号,在广州及西樵均有暂住地,无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唯一的,一审法院不知为何给上诉人列举出两个经常居住地。事实上,上诉人在西樵及广州都有暂住地,但都不是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是其户籍所在地。三、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本人的陈某笔录没有原件,经过上诉人的查实,该份笔录是一审法院的人员在2003年3月28日去调取的,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却是2003年4月3日,不知一审法院为何多次滥用司法公权力来干预普通民事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合同,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根本不能证明所谓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南海区,即根本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三弄X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

2、左耀东与郑某某签订的《租屋合同》。

3、南海市电信局西樵分局于200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南海区X镇是上诉人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委托南海区法院西樵法庭对南海区X镇轻纺城民安大街X号402房的屋主左耀东所做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左耀东陈某上诉人郑某某从1999年6月2日开始至2002年5月一直租赁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居住,并在居住期间在该房屋报装了号码为(略)的固定电话。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辩证、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西樵镇是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地和租屋并不代表经常居住地,该证据只能证明1999年的情况,无法证明2002年和2003年上诉人是在西樵居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左耀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左耀东的房屋居住到2002年,只是住到2000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所提供的证据1由西樵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南海区X镇的居住情况,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租屋合同》中签订的租屋时间虽只有7个月,但结合左耀东在调查笔录中的陈某,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西樵区租屋居住以及租屋居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证据3证明以上诉人名义在其租住房屋报装的固定电话的使用情况,该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但可以作为本案其他证据的佐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西樵租屋居住的情况。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从1999年开始至今在南海区X镇租屋居住,故此可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X镇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瑞安市X镇,但佛山市南海区X镇是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所谓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南海区,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以及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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