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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彭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贺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湘衡检刑补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丽、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衡南县云集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嘉公司”)将本公司“云集嘉帝城小区”两栋商品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工程某工期间,彭某某多次带人到云集嘉公司以讨要工程某的名义要钱,不给钱就砸东西、打人闹事。云集嘉公司为息事宁人,每闹一次就给彭某次钱。至案发时止,云集嘉公司所付款项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支付额度。

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彭某某又以索要民工工资为由电话告知云集嘉公司董事长纪某某(已不起诉)当日13时许到其公司来。接电话后,纪某某告知公司工程某部长朱某某、办公室主任倪某某及公司保安部部长被告人徐某某,并安排徐某某做好保安准备。徐某某遂将彭某某下午要过来的事情告知了公司保安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均不起诉),刘某乙当即问徐某某:“以前的钢管在哪里”徐某某就说:“在办公楼楼道的一个小门里。”13时40分左右,彭某某与洪某庚来到云集嘉公司,按彭某某的要求双方在公司的会议室商谈。商谈中,彭某某与纪某某发生争执,洪某庚欲拿起会议室的椅子砸纪某某,被人拦下,纪某某起身离开会议室到公司客房部650房。听到争执后,徐某某、刘某乙等人迅速赶到会议室。彭某某见状即拉洪某庚离开会议室。下楼后,彭某某认为不但没要到钱反而还受了气,觉得很没面子,遂决定调人来,并先后打了5个电话,纠集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谢某某、刘某乙、“水牛”、“小川”等人。徐某某见彭某某在打电话调人,遂打电话问纪某某是否叫其战友过来。纪某某同意后,徐某某打电话给曾与其同在衡州监狱武警四中队服役的退役战友符某某(另案处理),称有人在公司闹事,让符某某马上带人来。纪某某即安排公司采购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与衡州监狱武警四中队联系,并安排司机程某某和徐某某一同接来三名武警到云集嘉公司客房部650房。纪某某对三名武警说:“有人来闹事,要打我,请你们过来保护我。”武警提出最好报警,纪某某即安排倪某某打“110”报警。

徐某某送三名武警到650房后,下楼来到公司的娱乐中心门口,见彭某某正与已经赶过来的李某某、王某丙等人在一起。彭某某走到徐某某面前,用手搂住徐某某的肩膀要拖其出去谈,徐某某不从,彭某某便扯起徐某某的衣服蒙住其头部,李某某也从徐某某身后抓住其皮带往后拖。此时,谢某某带刘某乙、“水牛”、“小川”等人正坐一辆的士车过来,见彭某某与徐某某在拉扯,谢某某等人立即下车围打徐某某。彭某某踢了徐某某一脚,徐某某被打得边往客房部跑边喊刘某乙等三个保安“操家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遂跑到办公楼取来5根钢管来到650房。谢某某带来的一个人见徐某某跑走,便将一小刀向徐某去,并追上踢了徐某脚,致徐某地。之后徐某某迅速爬起逃至650房。

15时许,符某某带着7、8个人分乘两辆车过来,直接往客房部楼上走,见徐某某被打,符某某对其叫来的人说“操家伙”,于是徐某某、符某某及其叫来的人分别拿钢管、锄头、洋镐等工具从楼上冲下。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也从房间拿一根拐杖下楼。徐某某手拿钢管指着彭某某说:“就是那个人。”符某某等一群人遂全某冲向彭某某。彭某某见状赶紧逃进王某丙的车内。刘某乙见彭某某上车逃走,将手中的钢管向车后挡风玻璃掷了过去,将挡风玻璃打了一个洞。这时,站在公司大门口的陈某某指着站在大门左侧的李某某说“还有这个人”,符某某及其叫来的人便用钢管等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持拐杖对李某某打了几下后仍不解恨,又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某左大腿刺一刀,血当即喷涌而出,陈某某随即离开。李某某被刺后倒在云集嘉公司营销部的墙角落边,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与此同时,符某某及其叫来的人与刘某乙、刘某丁等人又对谢某某等人租乘的的士车及坐在车内的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左侧股动脉破裂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致命损伤部位看,符某他人从后方刺伤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潜逃至浙江省宁波市等处藏匿,至2009年10月17日被宁波警方抓获归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某、全某戊、储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谢某某、何某己、唐某某、洪某庚、王某丙、周某某、罗某辛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纪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丁的供述,通讯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是本案主犯;彭某某以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陈某某的主观意图只是想给被害人一个教训,陈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徐某行为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彭某某以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彭某某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小;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彭某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彭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于2007年3月承包了衡南县云集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嘉公司)开发的“云集嘉广场”B1、BX栋商住楼的建设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每层完工后付本层总价的60%工程某;内外装修完成后付足总造价的70%工程某;工程某工验收并由承建方将资料整理备案后付足总造价的80%工程某。2008年开始,彭某某等人以主要建材及人工大幅度涨价为由要求涨价,云集嘉公司为了尽快向购房户交房,同意彭某某等人承建的房屋每平方米加价20元。工程某工期间,彭某某多次带人以索要工程某的名义到云集嘉公司要钱,不给钱就采取砸东西、打人等手段闹事,其中有次打了公司保安部部长即被告人徐某某以及曾经威胁过公司厨师即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云集嘉公司为息事宁人,彭某某每闹一次就给彭某次钱,但双方矛盾由此产生。截至2009年3月1日,该工程某未竣工验收,但云集嘉公司已支付给彭某某工程某x元,付款率为99.1%;加价20元/平方米后,付款率为95.29%。

2009年3月1日中午,彭某某再次以索要工程某为由电话联系云集嘉公司董事长纪某某(已不起诉),双方约定当日下午1时许到云集嘉公司进行协商。通完电话后,纪某某遂将彭某某要到公司来的事情通知了公司工程某部长朱某某、办公室主任倪某某并要求该二人参加协商,同时安排徐某某做好保安准备。徐某某随即将此事告诉了公司保安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均不起诉)并要求该三人届时在公司大办公室待命。刘某乙当即问徐某某以前的钢管到哪里去了,徐某某回答说“在办公楼楼道的一个小门里”。下午1时40分左右,彭某某带着洪某庚到了云集嘉公司办公楼二楼的小会议室与纪某某、朱某某、倪某某商谈工程某宜。商谈过程某,彭某某与纪某某发生争执,洪某庚见状拿起会议室的椅子准备砸纪某某,被人拦下。徐某某、刘某乙等人闻讯后迅速赶到会议室。彭某某见状即拉洪某庚走出了会议室。纪某某等人随后到了与小会议室同在一层楼的公司客房部650房。下楼之后,彭某某认为自己的目的不但没达到反而还受了气,觉得没面子,心里很不舒服,就想找人来搞一下,出口气。随后,彭某某先后打了几个电话,纠集了王某丙、谢某某、刘某乙、“水牛”、“小川”(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徐某某见彭某某在打电话调人,遂将此事打电话向纪某某汇报并询问是否叫其战友过来。征得纪某某同意后,徐某某即打电话给其退役战友符某某(另案处理),称上次打他的那几个人又到公司闹事,让符某某马上带几个人来。之后,纪某某又安排倪某某打“110”报警,并安排公司采购员陈某扩(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以有人到公司闹事,请求保护为由从衡州监狱武警四中队接来三名武警。将接来的三名武警送到X房间后,徐某某即下楼来到云集嘉公司娱乐中心前面的坪里。彭某某当时正与已经赶过来的李某某、王某丙等人在云集嘉公司大门口,见徐某某站在坪里便径直走到徐某面前,用手搂住徐某某的肩膀要拖徐某去谈谈,徐某某不肯,彭某某便扯起徐某某的衣服蒙住其头部,李某某也帮忙抓住徐某皮带往外拖。此时,谢某某带刘某乙、“水牛”、“小川”等人正乘坐一辆的士车赶到了门口。见彭某某等人与徐某某在拉扯,谢某某等人立即下车冲向徐某某。彭某某见状踢了徐某某腹部一脚,谢某某等人遂开始围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得边往公司客房部方向跑边喊刘某乙等三个保安“操家伙”,刘某乙等人听后便往办公楼方向跑。谢某某等人见状遂对徐某某进行追打,其中一个人将一把弹簧刀向徐某去,并将徐某倒在地。徐某某迅速爬起后逃至650房。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乙随后亦从办公楼取来5根钢管到了X房间。双方矛盾由此激化。

下午3时许,符某某带着人分乘两辆车赶到公司并直接到了客房部楼上。得知徐某某被打后,符某某说了声“操家伙”,于是符某某及其叫来的人、徐某某分别拿钢管、锄头等工具冲向公司大门口。陈某某见状知道这些人是去打架了,觉得这么多人和彭某某等人打肯定不吃亏,所以携带着从自己住房拿来的一直藏在衣服内口袋里的尖刀并手持一根木质拐杖也跟着到了门口,心想也去打几下出口气。到了公司大门口后,徐某某手拿钢管指着彭某某对符某某等人说“就是那个人”。接着徐某某便和符某某等一群人全某冲向彭某某,陈某某亦持拐杖参与了追打。彭某某见状赶紧逃进王某丙的车内。刘某乙见彭某某上车逃走,将手中的钢管朝车后挡风玻璃掷了过去,将挡风玻璃打了一个洞。当徐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人没追到彭某某而返回到公司大门口时,陈某某指着站在门口左侧的李某某说“还有这个人”,符某某等人用钢管等工具即对李某某进行围殴。陈某某当时想这些人经常来欺负他们公司,欺负他们员工,心中的火气马上就上来了,于是也走到李某某旁边,用拐杖打了李某下。与此同时,徐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人正在打砸谢某某等人租乘的的士车并殴打坐在车内的人。于是符某某等人打了李某某一阵后均转身去打的士车了。陈某某打了李某某几下后仍不解恨,想给李某点教训,让李某后长点记性,于是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大腿刺了一刀,血当即喷涌而出。陈某某见状随即离开。李某某被刺后挣扎着从公司大门口沿着云集嘉宾馆临街门面往滨江路方向逃,刘某丁、刘某乙等人追出30米左右后持木棍、钢管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刘某乙等人离开后李某某爬起继续往滨江路方向走,最终倒在云集嘉宾馆临滨江路的墙角落边,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左侧股动脉破裂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致命损伤部位看,符某他人从后方刺伤所致。

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于同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经公诉机关多次传唤彭某某拒不到案,故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20日批准逮捕彭某某,并将同案人陈某某、徐某某起诉至法院。同年12月17日,彭某某在律师陪同下到了公诉机关,即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将彭某某补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发后,云集嘉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六十六万元。在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如果彭某某支付了九万元调解款即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2009)南公刑技(法)字第(001)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大腿外侧创口边缘整齐,呈梭形,双侧创缘可以对合;左侧股动脉破裂大量出血;从损伤的部位来看,符某他人从后方刺伤所致。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尸体检验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物证情况及尸体检验情况。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中午,彭某某在公司会议室与公司董事长纪某某发生了争执后便打电话喊人带东西到公司打架。大概半个小时后,彭某某在公司门口搂住徐某某的脖子想拖徐某去,他见状赶紧回到办公室并在纪某某安排下报了警。

4、证人全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谢某某等四人租乘他的的士车到了衡南县云集嘉公司以及与徐某某等人斗殴的过程。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所看到的彭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斗殴的过程。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所看到彭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斗殴的过程。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所看到的三个人在云集嘉宾馆临街门面前追打李某某的过程。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和两名军官在云集嘉公司,他劝过纪某某报警,纪某某听从他的话也给公安局的人打过电话。之后,彭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发生了斗殴。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周某某一致。

10、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因彭某某叫人到公司来闹事,纪某某就安排倪某某报了警并要公司其他人以及三个武警到房间保护自己。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彭某某在公司闹事。之后由于彭某某堵在公司大门口不准公司的车出去,他便开车从公司侧门出去并陪同徐某某在湖南衡州监狱武警中队接了三个武警回公司。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看见看见公司大门口和马路上有很多人持铁棍和木棍在打架。徐某某以及其他三个保安都参与了打架。李某某当时被几个人围着打并被打趴在地,之后又站起往河边跑,这时有几个人追了上去,公司的几个保安也跟在后面追了过去,一直追到公司围墙的尾墙才追到。追到后有几个人就用铁棍和木棍将李某某打倒在地。

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所看到的彭某某等人和徐某某等人相互斗殴的过程。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开车送符某某等四人到云集嘉公司门口左侧,之后符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斗殴的过程。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便和妻舅刘某以及妻舅的朋友柳峰应彭某某之邀租乘一辆微型面包车到了云集嘉公司门口。之后彭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发生斗殴。

15、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他陪彭某某到云集嘉公司谈事时与公司纪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彭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发生了斗殴。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

彭某某打电话要他带几个人到云集,他便纠集了刘某乙、“小川”、“水牛”租乘的士车到了云集嘉公司门口。当看到彭某某等人在跟徐某某拉拉扯扯时,他立即下车进了公司院子帮忙。之后,徐某某挣脱了就往公司里面跑,他们这边的人就在追,其中还有个人用小刀掷徐某某,但没掷到。当他和刘某等人坐上了的士车时,看到坐在副驾驶室的“水牛”手里拿了把有刀套的长刀。过了不久,从公司里冲出来几个手持钢管等凶器的人,这些人首先追打了彭某某,接着围打了站在门口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之后又砸了他们的的士车并打了他们。

17、同案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承建商彭某某多次到公司要钱,不给钱就带人到公司闹,打公司的人以及砸公司的东西。2009年3月1日,彭某某以与他联系工程某面的事宜为由带着一个人到了公司并与他发生争执,彭某某及其带来的人拿一把椅子准备砸他,被人拦下。过了不久,徐某某打电话称彭某某在公司大门口打电话调人,彭某人还带有凶器,并问他要不要调几个战友来,他说可以。之后,他又安排倪某某赶紧报警。接着,他还要陈某扩等人接来了三个武警到了公司X房间保护他。过了不久,徐某某被打后进了房间。他在房间门口看见一群人上楼来,便躲到X房间去了。

18、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日下午1时40分许,彭某某带着一个人到公司会议室并与公司的人发生了争执后就下楼去打电话叫人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彭某某叫来了两辆车的人以及骑摩托车来的李某某。这时,彭某某走到徐某某身边用手抱住徐某某的脖子拖着徐某某走,徐某某当即进行了反抗。彭某某叫来的几个人便手持凶器一起上前围打徐某某,李某某当时也从后面抓住徐某某的皮带拖徐某某。徐某某被踢倒在地时要他们动手,他们三人就赶紧跑到楼上拿钢管去了。当他们拿钢管跟着到了客房部X房间时看到纪某某、徐某某等人和三个武警都在。这时徐某某的战友来了,他便和这些人手持钢管和木棍一起下楼冲了出去。之后他们追打了彭某某,并打烂了接彭某某逃跑车辆的后面玻璃。他们返回时,有人对着李某某说“还有他”,接着徐某某的战友几个人就用钢管和木棍去打李某某,打得李某某用手抱住头;与此同时,他和刘某乙、刘某丁及其他一些人在打的士车和车内的人。

19、同案人刘某丁、刘某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刘某乙证实的一致,同时还证实刘某乙见彭某某上车逃走,将手中的钢管朝车后挡风玻璃掷了过去,将挡风玻璃打了一个洞。刘某丁、刘某乙在打完的士车后参与了追打李某某,刘某丁持钢管打了李某某的腿上3下,刘某乙没有打。之后,由于李某某求饶道“兄弟,别打了”,他们就返回了。

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彭某某等人经常到公司闹事,欺负他以及其他公司员工,所以他一直对彭某某等人有怨气。2009年3月1日下午,得知彭某某又准备叫人到公司来打架,他便到自己住房拿了一把尖刀藏在身上。之后,彭某某纠集的人和徐某某纠集的人发生了斗殴,他也持木拐杖参与了斗殴。首先他跟随徐某某等人追打了彭某某,之后和符某某喊来的人一起持木棍围打了李某某并在斗殴过程某用藏在衣服里的尖刀刺了李某某左大腿外侧一刀。

21、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于2009年3月1日下午纠集人员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进行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22、被告人彭某某对其于2009年3月1日纠集人员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23、云集嘉广场工程某承包合同、关于衡南县云集嘉广场工程某目情况的调查报告、户籍资料、报警表、云集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提取笔录、云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云人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云集嘉广场工程某具体情况,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各被告人通话情况,提取物证情况,云集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分别纠集多人相互持械进行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在斗殴过程某持刀刺中被害人大腿致被害人死亡,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作为聚众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取保候审阶段拒不到案,但其在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之后在律师陪同下到案,亦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是本案主犯。经查,陈某某主观上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斗殴行为且在整个斗殴过程某直接造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系本案主犯,且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故陈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徐某行为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经查,虽然徐某某没有与陈某某事前通谋,亦没有纠集陈某某参与聚众斗殴,陈某某系中途自愿参与,但徐某某对陈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是明知的,即徐某某明知陈某某参与而未予阻止,徐某某与陈某某临时形成了犯意联络,且在行动上互相配合,应认定徐某某与陈某某形成了临时合意。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徐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根据其聚众并持钢管、锄头等工具进行斗殴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斗殴中可能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有概括性的故意,在斗殴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放任态度,应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徐某某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彭某某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小。经查,彭某某等人不按合同约定多次到云集嘉公司讨要工程某,一旦公司不给就闹事,引起双方矛盾产生,且在案发当日因工程某算事宜与公司发生争执后不寻求正常途径解决,而是纠集被害人等人追打公司保安部长徐某某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致使双方聚众斗殴并最终致死一人,彭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故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云集嘉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六十六万元,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等人有过错;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某轻处罚;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徐某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彭某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经查,在聚众斗殴中,彭某某纠集的人员持械追打了徐某某。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全某某证实乘坐他的车到现场的人携带了刀具,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彭某某纠集的人员持械对其进行了追打,足以认定。彭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纠集的人持械进行斗殴而不予制止,故应认定彭某某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故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害人近亲属愿意在彭某某补偿其经济损失后对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以及主观恶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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