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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阳和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和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南阳和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和南阳和平医院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吴锦浩和上诉人南阳和平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南阳和平医院的前身系南阳市医学科技开发中心,2004年变更为南阳和平医院。2001年12月18日,原告应聘到原南阳市医学科技开发中心上班,同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护理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发展基金4000元。2004年12月10日,原告获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将原告聘任为妇产科医生,聘用期为五年,合同内容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奖励制度及社会保险福利,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聘用期内,不符合约定情况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为1—30万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妇产科主任。2007年12月23日,原告获得执业医师资格。2008年5月19日至7月14曰,被告将李某送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妇产科进修学习,被告为其报销进修学习费用300元,及支付了两月学习期间的全额工资。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一直不到单位上班。自2008年元月起,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3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原告的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及个人档案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辞职后被告并未将上述证书退还给原告。在聘用期内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04年9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商业性质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四年,原、被告各支付了保险金4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0曰将该保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退保,退保的费用原告予以领取。后因原告的辞职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退还培训费300元、培训期间的工资2742元、保险费x.6元及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也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及个人档案,并返还强行收取的发展基金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2009年1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档案关系转交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或由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培训费300元及进修期间支付的全额工资2440元。四、由原告退还被告缴纳的商业社会保险x.6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同时又作出了[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南阳市历年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具体缴费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二、被告返还原告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并返还原告发展基金4000元。原告认为,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份仲裁裁决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三金’’问题,2008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在此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支付了保险费用,视为原告对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方式的认可。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三十日告知被告属自动离职,故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第十一条的内容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4000元发展基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本人的各项证书及个人档案属原告个人证件一并由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及工资待遇,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南阳和平医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和平医院退还原告4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和平医院退还原告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以及原告个人档案。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南阳和平医院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能支持“三金”的要求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缴纳养老金、医疗金及失业保险金。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纳的商业保险费用代替社会保险的认识错误,对于已交纳的商业保险费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能以赠与来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之责。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造成上诉人不能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而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的自救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南阳和平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错误。《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有两大特征:1、相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2、制定合同方具有绝对经济、垄断地位。被上诉人李某2001年应聘至上诉方,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又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自愿继续在上诉方工作,所签合同均属自愿、协商,合同条款并未限制李某的权利。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上诉双方的主要劳动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李某2001年护理毕业后应聘至上诉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医生、护士的岗位规定,没有用人单位培训、传授临床技能,护士绝不能从事医生工作。后经用人单位的大力培养,使其达到医师水平并为其办理医师执业证书,使其获取妇产科秘方、临床保密技术等。三、上诉双方关于违约金和退还培训费、工资的约定完全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南阳和平医院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原劳动合同的续订或变更,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而本案南阳和平医院给李某办理了商业性质的社会保险并不能代替《劳动法》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待遇,故南阳和平医院应当补缴李某自2001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所缴纳的商业社会保险应由李某予以退还。上诉人李某上班后,从事护理工作岗位,在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单位的工作条件和人力资源环境,特别是李某个人的努力学习,于2004年12月10日取得了助理医师执业资格,为了从护理工作岗位调整为执业医师岗位,双方于2004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南阳和平医院聘任李某为妇产科医生。在此期间,双方又签订《技术协定》,由南阳和平医院为李某传授高新技术、科研成果、经验配方、秘方、诊疗技巧等,经过经李某个人学习和进修学习,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被院方聘为妇产科主任。这些成绩的取得和职业水平,经验的提高,除李某自身努力外,与院方的大力支持和培养息息相关。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技术协定,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方2004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审以格式合同条款为由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仲裁机关根据李某的月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认定违约金赔偿数额3万元过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的《技术协定》的约定由李某支付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收入和折抵发展基金4000元为违约金数额。因上诉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其上诉请求的经济补偿不能得到支持。诉讼中,南阳和平医院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予以确认,但南阳和平医院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将李某的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返还本人,并及时将李某档案关系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由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南阳和平医院为李某补缴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南阳市历年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具体缴纳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退还南阳和平医院培训费用300元及进修期间支付的全额工资待遇2442元,共计2742元;

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某退还南阳和平医院缴纳的商业社会保险4000元;

六、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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