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高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199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犯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与严某山、“阿刚”(姓名、住址不祥,两人均在逃)密谋以女色诱引谭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以该女被谭某奸为由对谭某行勒索。密谋后,“阿刚”找到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某及“阿文”(姓名、住址不祥,在逃)参与勒索谭。至4月3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严某甲、梁某某与谭某某一起到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明苑宾馆5111房,待谭某某与严某甲发生性关系后,严某甲诈称被谭某奸,并叫来严某乙、阿文以报警相威胁,强行向谭某要人民币7万元,且押下谭某轿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作为保证。当日上午8时许,当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某在荷城街道办事处爱群大厦向谭某钱时被抓获。缴回的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假释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某等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人民币七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对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期限三年四个月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严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严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敲诈勒索预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3月下旬,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严某山、“阿刚”(姓名、住址不祥,两人均在逃)密谋敲诈勒索谭某某后,“阿刚”找到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及“阿文”(姓名、住址不祥,在逃)参与勒索谭。4月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与谭某某一起到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明苑宾馆5111房,待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原审被告人严某甲诈称被谭某奸,并叫来严某乙、阿文以报警相威胁,强行向谭某要人民币7万元,且押下谭某轿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作为保证。当日上午8时许,当上诉人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荷城街道办事处爱群大厦向谭某钱时被抓获。缴回的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抓获经过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人民币七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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