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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重婚、蔡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案

时间:2003-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06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某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又名袁某巳、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孙某戊,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4月30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5日到东莞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押回公安机关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1年7月1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4月24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又名王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某文某,散工,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4年7月2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某文某,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1998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6月24日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化名柯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抢劫于1995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6月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0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某,商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某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X路X号内X楼X号,拘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袁某丙、袁某己、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韩某、骆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俞某某、蔡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重婚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韩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系香港黑社会“水房帮”成员,被告人李某甲自1995年拜蔡某某为“大佬”后,先后招揽、网罗了一批曾某判刑劳改、劳教或作过其他处理的人员,包括被告人袁某己、陈某庚、李某辛、麦某某、柯某某、刘某某、袁某丙及同案人孙某光、刘某某、邓某安、李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手下,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某甲规定手下要忠心、听话,不能做“二五仔”、“反骨仔”,不能吸毒、搞“二嫂”,不能出卖兄弟,如不幸被抓,只能讲自己一人的事。李某甲对外地的手下食宿全包,不定期给生活费。为此,李某甲每月需支出数万元作费用。1999年,柯某某因不满李某甲自己花钱大手大脚而给他们使用的钱较少,因而对李某妻子讲李某外面有情妇,李某甲知悉后,认为柯某某做“二五仔”,将柯某走。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称霸一方,上述人员以李某甲、蔡某某为首纠结在一起,在本省东莞市X镇、虎门镇、黄某镇、厚街镇、洪梅镇及深圳市、番禺市等地,有分有合、有组织地连续实施了一系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赌博、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恣意践踏法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如有成员被抓,李某甲等人都会极力活动,使被抓的成员获释;无法获释的,李某甲则定期给他们的妻子生活费。2001年9月,公安机关破获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对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均供认在案;被告人袁某丙、袁某己、李某辛、陈某庚、刘某某、麦某某、柯某某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均供认在案。

(二)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因在东莞市X镇成龙阁卡拉OK时与被害人任轩寿发生矛盾而起意报复任。1996年8月2日晚9时许,蔡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袁某己、袁某丙及同案人孙某光、莫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1支五四式手枪、两把蓝鹰刀,开车到黄某镇报复任轩寿。8月3日凌晨约零时50分,蔡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甲,任轩寿正在黄某镇X路X号夏里巴酒廊里面。李某甲、袁某己、袁某丙乘孙某光驾驶的汽车赶到该酒廊外,孙某光留在车上接应,蔡某某、莫某某在现场附近另1辆汽车上守候。李某甲、袁某己、袁某丙冲入夏里巴酒廊后,李某甲即用手枪指住坐在餐台旁与人聊天的任轩寿的头部,威胁任不许某,袁某己、袁某丙即用蓝鹰刀朝任轩寿的两臂及全身多个部位猛砍10数刀,袁某丙并将任轩寿的右手砍断,致任轩寿当场死亡。接着,袁某丙用塑料袋装上任轩寿的断手,三人逃出酒廊,坐上孙某光接应的汽车,与蔡某某、莫某某所开的汽车一起迅速逃离现场,返回虎门。途经虎门威远大桥时,由李某甲将任轩寿的断手扔到桥下。事后,李某甲分别给袁某己、袁某丙人民币2000元回家躲避。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任轩寿因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案发的经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任轩寿的死亡原因系锐器所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袁某己、袁某丙对报复伤害任轩寿致死的事实均供认在案。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1、1995年8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到东莞市X镇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向李某父亲李某发讨债未果后离去。李某甲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蔡某某、同案人王某某(已释放)、莫某某开车追踪上述人员至东莞市X镇天然海鲜酒楼附近。李某甲购买4把西瓜刀,莫某某留在车上守候,李某甲、蔡某某、王某某各持1把西瓜刀冲上该酒楼X楼一房内,将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被砍至轻伤,被害人李某某被砍至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均证实其被李某发的儿子等三人用刀砍伤的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案发的经过;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等人共同作案的经过;东莞市洪梅医院的证明材料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对在一海鲜酒楼砍伤到李某甲家找李某父亲讨债的3个人的事实供认在案。

2、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卢某某经常得罪其朋友梁某胜(因犯抢劫罪被执行死刑)而于199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某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X镇太平水产码头边的大排档,将正在吃夜宵的卢某某的左上臂、左手、右手等多处砍伤后逃去。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被砍至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即是持刀砍伤其的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卢某某的损伤程度;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对用刀砍伤卢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3、1996年6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各持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X镇X村至尊桌球城,找到与李某甲等人有过节的李某光、何某华报复。何某华的朋友即被害人胡某锒上前阻止,李某甲、袁某己即持刀将胡某锒的左腕掌砍断,并将胡某左肩、左胸、左前臂、左髋部等多个部位砍伤,后逃去。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胡某锒被砍至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胡某锒的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报案后赶到现场见1只左手断掌在地上的情况;东莞市长安医院的病情记录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锒的伤情和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对上述伤害事实供认在案。

4、1997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梁某胜、麦某某、莫某某等人在东莞市X镇新联合家欢酒店饮酒、唱卡拉OK时,因与被害人邓某某、郭某成争要“三陪”小姐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李某甲持水果刀向邓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致邓某放性腹部外伤并失血休克。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邓某某为重伤,其伤残程度达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人持刀刺伤的经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邓某某被人持刀刺伤的经过;证人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刀打架的经过;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某的伤情及损伤、伤残程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对用刀捅被害人腹部的事实供认在案。

5、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麦某某欠其赌债40多万元未还及其向麦某债时麦某进派出所逃避而对麦某恨在心。1998年4月2日晚9时许,李某甲纠集被告人袁某己及同案人“阿波”、朱军(均另案处理)各带1把“双人”刀,窜到东莞市X镇雅丽旅店X楼一房内,李某甲指使袁某己、“阿波”、朱军将正在打麻将的麦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麦某某被砍至重伤,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刀砍伤的经过;证人麦某某、麦某某、赖某某、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李某甲等人持刀砍伤麦某某的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麦某某的伤情及损伤、伤残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对伤害麦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6、1999年10月24日晚6时许,东莞市X镇X村人蔡某坤驾1辆白色小汽车经过长安镇X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人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蔡某坤遂打电话给本案同案人袁某己。袁某己即带被告人袁某丙及同案人曾某平赶至现场。袁某己、袁某丙、曾某平合力将黄某某从人货车上拉下来后拳打脚踢,致黄某部受伤。随后,袁某己、袁某丙、曾某平坐蔡某坤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袁某己、曾某平被抓获归案。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袁某己、曾某平有期徒刑四年。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右颞顶叶某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等损伤,已达重伤标准,属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头部被人打伤;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驾车与人发生碰撞而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袁某己、袁某丙及同案人曾某平殴打对方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黄某某被人打伤的经过;证人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蔡某坤因驾车与人发生碰撞而打电话叫人来殴打对方的经过;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踢人用的皮鞋及逃跑用的小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己、曾某平因本案已被判刑;同案人袁某己和被告人袁某丙均供认在案。

(四)抢劫的事实

1、1998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孙某光到东莞市X镇江海城长城汽配厂抢劫1辆深蓝色奔驰S600小轿车(约值人民币31.5万元)。于是,李某甲携1支五四式手枪和孙某光窜到该车行假装购买该辆奔驰小轿车,并要求试车。孙某光驾奔驰车载李某甲及车行工人高某某、黄某武出车行试车,当车行至黄某大道鸡啼岗与田美交界路段时,李某甲持手枪逼高某某、黄某武下车,后由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蔡某某带路,将抢来的赃车藏于黄某镇宝山部队山边的1个水库旁。第2天,蔡某某又将该车开到东莞市X镇龙泉酒店交给孙某光,由孙某给1名香港人,得款25万元,所得赃款由上述人员共同分用。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黄某武被两名装成买车的人持枪抢劫1辆奔驰小轿车的经过;有被抢的同类型轿车的照片附卷;价格事务所的证明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对抢劫奔驰小轿车1辆的事实供认在案。

2、199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蔡某某指使下,纠集被告人李某辛、袁某丙、王某癸及同案人孙某光、陈某庚(东莞市X镇人,另案处理),并叫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载他们到东莞市X镇做“一单”。后孙某某驾车载上述六人从东莞市X镇到黄某镇,预谋抢走黄某镇江海城东兴汽配行内的3辆汽车,但由于车行人多而未敢动手。6月21日晚8时许,李某甲又叫孙某某驾车载上述六人到黄某镇找到蔡某某,到达后孙某某先驾车回长安。李某甲等六人坐上蔡某某的宝马汽车,在车内分好作案工具后,窜到东兴汽配行,蔡某某留在车上守候、“望风”,李某甲、李某辛、袁某丙、王某癸、孙某光、陈某庚分别持五四手枪1支(李某甲持有)、七九苏某手枪1支(孙某光持有)、蓝鹰刀3把及胶绳等作案工具冲入东兴汽配行,将东兴汽配行的工人叶某某、老板尹某某和隔壁南方车行的曾某某兄妹、傅某某等五人捆绑,并砍伤叶某某的脚,抢走尹某某的人民币2.04万元、爱立信7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5万元)。接着,李某甲、袁某丙、孙某光分别开走东兴汽配行内的奥迪A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6.91万元)、凌志40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宝马528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万元)各1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李某甲开的奥迪小轿车在东莞市X路段与货车相撞,李某甲弃车于路边,回到东莞市X镇后又与孙某某一起到大朗将奥迪车开到深圳机场对面的1间汽修厂修理。后李某甲将抢来的奥迪小轿车卖给虎门人何某洪,得款15.5万元,凌志小轿车通过虎门的“油雄”卖得7万元,宝马车由蔡某某处理。所得赃款由上述众人共同分用。破案后,缴回奥迪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6.91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其余款、物无法追回。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叶某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叶某某、曾某某、傅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人持刀、枪抢劫奥迪、凌志、宝马小轿车各1辆的经过;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看见奥迪、凌志、宝马小轿车各1辆被人从东兴车行飞快开走的情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8月曾某价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白色奥迪小轿车1辆;入院病历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叶某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长刀、胶纸、电线等作案工具;从何某洪处提取被抢的奥迪小轿车1辆;尹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其已领回被抢的奥迪小轿车1辆;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东莞市价格事务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袁某丙、王某癸、李某辛、孙某某对抢劫上述3辆小轿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五)非法拘禁的事实

1、1995年10月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与任轩寿、曾某某合伙在东莞市X镇辉煌酒店设档聚众赌博两天,共赢得赌款人民币800万元。按事先约定,蔡某某、陈某某应分得30%,即240万元;任轩寿、曾某某分得70%。任轩寿、曾某某给了蔡某某、陈某某60万元赌款后,因收不到剩余的赌款而未再给蔡、陈某人。同年12月24日晚,蔡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王某癸持1支五四手枪、3把蓝鹰刀,窜到黄某镇X街曾某某的家门口守候。次日凌晨零时许,当曾某某回到家门口时,上述四人即冲上去将曾某某劫持上车,开车至东莞市X镇X村南社大厦,将曾某押在其中的1间单元房内,要求曾某还欠蔡某某的剩余的赌债人民币180万元。在关押的三天期间,由李某甲、袁某己、王某癸看守曾某某。后曾某某的家属筹到人民币110万元,由曾某某的姑丈梁某某和曾某发等人交给蔡某某后,曾某某才被放走。事后,蔡某某分得24万元,陈某某分得19万元,李某甲、袁某己、王某癸各得3万元。后蔡某某于1999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东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袁某己、王某癸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被人非法拘禁的经过;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被蔡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东莞市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某因本案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判刑;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袁某己、王某癸对非法拘禁曾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2、1994年,被告人蔡某某在东莞市X镇帮被害人郑某某装修凯旋酒店,因郑某某欠其装修款约人民币12万元,便叫被告人李某甲代其向郑某某收钱。1996年10月13日,李某甲纠集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孙某光、许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坐出租车到深圳市X镇,将郑某某劫持到东莞市X镇X村一出租屋内,后又转移到东莞市大岭山杨屋村关押,由刘某某、被告人俞某某、许某某等人负责看守。关押数天后,郑某某的弟弟郑某茂将港币14万元存入由李某甲指定的香港银行户口,李某甲等人才将郑某某放走。后李某甲给蔡某某人民币12万元,剩下的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郑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郑某某因欠他人装修费被他人非法拘禁及在香港指定的银行帐户里存入14万港币后,郑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拘禁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蔡某某、俞某某对非法拘禁郑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3、东莞市X镇人李某堂因李某某欠其赌债人民币35万元,便叫被告人李某甲帮其收回这笔赌债。李某甲通过李某波的外甥文某某探知李某某的下落后,指使同案人孙某光、刘某某等人于1996年底的一天窜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海涛发廊,将李某某劫持到东莞市X镇江海城被告人蔡某某的车行内,用铁链锁住。第2天中午12时,李某某之弟李某成在东莞市长安酒店X楼将3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堂后,李某甲等人才将李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因欠李某堂的赌债,李某堂叫孙某光等人拘禁其,迫其还了赌债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文某某证言证实交赎金给李某堂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文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李某某的事实;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在深圳市被劫持的地点;李某波之妻邓某瑞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堂叫其向李某某追赌债,其纠集孙某光、刘某某等人到深圳市劫持李某某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在案。

4、199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陈某友因与被害人戴某某及陈某笑等人赌博输了人民币10多万元,而怀疑戴某某有作弊行为。陈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讲可以帮陈某某收回他哥哥输去的钱。约1个星期后,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到东莞市X镇X村,将戴某某劫持上车,押到东莞市X镇收容所附近。途中,陈某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也上了车。李某甲要戴某某打电话叫家人拿人民币6万元来赎人,后戴某某的妻弟戴某某带了人民币6万元到虎门,在车上将钱交给陈某某后,李某甲等人才将戴某某放走。陈某某收到6万元后分给李某甲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戴某某被李某甲、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后交了6万多元给陈某某,戴某某才被放走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戴某某指认被绑现场的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非法拘禁戴某某,索得6万元的事实供认在案。

5、1997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王某癸、袁某丙及同案人莫某某、刘某某等人持蓝鹰刀等工具,窜到东莞市X镇X村台湾人刘某福开办的香港威美光业有限公司驻长安镇X村办事处,替李某甲的姐夫莫某某之姐莫某兰追收刘某福违约(刘某福不再租莫某兰的厂房)而按合同规定应向莫某兰交纳的厂租违约金港币20万元,刘某福不肯给,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殴打刘某福及在场的刘某林等人。刘某福的朋友即被害人黄某某见状便答应代刘某福交违约金,李某甲、陈某庚、刘某某即押黄某某到长安镇霄边酒店门口,让黄某电话叫其朋友陈某某筹得人民币23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到钱后将黄某某放走。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赶赴现场处理事件,由莫某兰将收到的人民币23万元退还给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因答应替刘某福还钱而被人持刀劫持,后其付给对方现金23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被人非法劫持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劫持黄某某的经过;租赁合同证实莫某荣、莫某兰与刘某福签订刘某赁莫某荣、莫某兰厂房五年及租金缴交数额、形式、违约金补偿等情况;收据证实黄某某从乌沙派出所领回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协议书证实本案发生后,经乌沙派出所调解,莫某兰退还黄某某人民币23万元,双方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某被劫持的地点;被告人李某甲、袁某丙、王某癸、陈某庚对帮莫某兰向刘某福索要厂租而劫持黄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6、1997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麦某某、陈某庚携带两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X镇乌沙联英公司,将被害人陈某某劫持上车,带到东莞市X镇南栅集美旅业X楼。李某甲叫陈某某偿还欠陈某某的赌债10万元,并由陈某庚及同案人“肥仔”(另案处理)看守陈某某。第2天,陈某某的女儿陈某巧交了人民币2万元给李某甲后,李某放掉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等人非法拘禁索要赌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陈某某被李某甲、陈某庚等人非法拘禁并要其交赎金的事实;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陈某某被三人劫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麦某某对拘禁陈某某索要赎金的事实供认在案。

7、1997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持1支五四手枪、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X镇X村百乐门休闲中心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劫持到东莞市X镇新都酒店,后又转到虎门镇富都酒店、厚街镇万寿宫酒店关押,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李某甲的赌债(人民币30万元)。在关押期间,由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庚等人负责看守,李某甲强迫陈某某写了两张欠条。12月8日,李某甲收到陈某某的家属交来的人民币10万元后才将陈某某放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等人非法劫持、拘禁,逼迫其写借条,后家人交给李某甲10万元赎金后其才被放走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被李某甲、陈某庚等人劫持及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刘某某对劫持、拘禁陈某某,索得赎金数万元的事实供认在案。

8、1998年4月至1999年10月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因赌博欠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赌债几十万元,二李某纠集被告人袁某己、陈某庚、麦某某及同案人“波仔”、李某某等人,分两次从长安酒店、长安锦厦李某某的店里将李某某劫持到东莞市X镇太平酒店、新大新酒店等处拘禁,袁某己、陈某庚及被告人柯某某等人负责看守。李某某之父李某林两次替李某某还赌债15万元、8.8万元给李某甲、李某某,二李某将李某某放走。陈某庚参与作案1次,其他人均参与作案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麦某某、李某某、柯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索要赌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被李某甲、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2次及其替李某某还赌债23。8万元给李某甲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店铺及家多次被人泼撒汽油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林曾某其将8万多元交给李某某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拘禁及被人泼撒汽油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麦某某、李某某、柯某某对2次拘禁李某某,追索赌债的事实供认在案。

9、1999年8、9月,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邓某某欠其赌债约人民币20万元,指使被告人袁某己、袁某丙、孙某某三人,由孙某某开车并带路,袁某己、袁某丙两人持刀,窜到东莞市X镇X村邓某某开办的金辉印刷厂将邓某走,关押在东莞市X镇、深圳市等地。数日后,李某甲收到邓某某的弟弟邓某辉交来的人民币17万元后才放掉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欠李某甲的赌债而被李某甲、袁某己、袁某丙、孙某某劫持、拘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邓某某被劫持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袁某己、袁某丙、孙某某对劫持、拘禁邓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10、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庚、骆某某及同案人“东仔”(另案处理)、李某某驾两辆汽车窜到东莞市X镇长行汽配厂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劫持上车,带到东莞市X镇X村一水鱼场。被告人李某甲拿1把蓝鹰刀胁迫蔡某某归还欠其的赌债人民币6万元,并用手铐将蔡某某锁在栏杆上,要蔡某某打电话叫家人筹钱。当晚,李某甲、李某某、陈某庚等人将蔡某某带到虎门镇太平酒店关押,由陈某庚、骆某某、“东仔”看守。第2天,蔡某某的家属筹到人民币3万元,通过蔡某华交给李某某后才放出人质。约1个星期后,蔡某某自行还了1万元给李某某。半个月之后,李某甲、陈某庚又将蔡某某从东莞市城区“宝马会”娱乐城劫持到长安镇金唐宫对面X楼房内关押,第2天收到人民币2万元后才放人。本案中,李某甲、陈某庚各参与两次作案,其他人各参与1次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因欠李某甲的赌债而被李某甲、陈某庚、李某某等人劫持、拘禁的事实;证人蔡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因欠他人赌债而被几个人抓走,家人分2次共交了人民币5万元后蔡某某才被放出的事实;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因欠赌债被抓后,他向李某甲、陈某庚等人交了5万元赎金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蔡某某2次被劫持的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李某某、骆某某对因追索赌债而拘禁蔡某某的事实供认在案。

11、200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及同案人刘某某、邓某坚(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城区“霹雳火”的士高某厅,将被害人伍某斌劫持到东莞市X镇富都酒店关押,强迫伍某斌偿还欠“肥仔权”(另案处理)的赌债港币18万元。伍某斌打电话叫其兄伍某强筹钱赎人。第3天下午,李某甲、陈某庚在虎门树田路口向伍某强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陈某庚、刘某某又向伍某斌的妻子李某兴收了港币3万元。当天晚上,被告等人将伍某斌放出。两个月后,伍某斌将自己在城区X村的1套单元楼抵押给李某甲,偿还所欠的剩余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弟伍某斌被抓走后,对方打电话要其筹钱赎人,后其帮伍某斌还赌债2万元,伍某强的妻子李某兴亦还赌债3万元,李某甲、陈某庚是劫持伍某斌及向其收赎金的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对为追索赌债而劫持、拘禁伍某斌的事实供认在案。

12、1999年,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被害人卢某星合伙开设赌档,卢某星欠下陈某(略)元。2000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仔、刘某某驾1辆大霸王某车窜到番禺市万倾沙,截停卢某星租乘的摩托车,将卢某持至大霸王某车上,押到东莞市X镇东升旅店X楼X房。下午4时许,李某甲等人押解卢某星下楼至三四楼之间的转弯平台处时,致卢某星从楼梯扶手外坠落至一楼的水池里,当场摔死,李某甲等人即坐大霸王某车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某星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系因高某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目击被害人卢某星被人劫持上汽车的事实;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入旅店402房,后将被害人带下楼时致被害人坠楼摔死的事实;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卢某星的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及尸检相片证实卢某星的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卢某星被摔死的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刘某某对劫持卢某星到东莞市X镇东升旅店并致卢某该旅店楼上坠落摔死的事实供认在案。

(六)寻衅滋事的事实

1、1997年7月,被害人苏某舞因赌博欠下“阿平”赌债人民币(略)元,并写下欠条,“阿平”便叫被告人李某甲代其收赌债。1998年3月1日,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庚、麦某某、柯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找苏某钱。四人到东莞市X镇苏某舞经营的海港发廊,见苏某在,遂将发廊内的镜子、凳子、影碟机等物品打破,并将理发工具全部打落地上,后离去。第2天,陈某庚再次到发廊收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送劳动教养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海港发廊被人砸打物品及被害人苏某舞欠他人赌债(略)元的情况;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庚因本案被送劳教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麦某某、柯某某对因替他人追债而到海港发廊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在案。

2、2001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为介绍其女朋友王某华到东莞市X镇莲城酒店桑拿部当经理,打电话给该酒店的老板孙某中,后又指使被告人陈某庚找该酒店桑拿部的负责人孙某某,均遭到拒绝。于是,李某甲指使陈某庚及同案人“大风”(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及到该酒店恐吓桑拿部的女经理谢某某,以迫使谢某职,但未获成功。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经李某甲催促,陈某庚指使被告人骆某某、韩某到该酒店殴打谢某某。韩某驾摩托车载骆某某到莲城酒店,韩某在酒店门外等候接应,骆某某进酒店大厅找到谢某某后,从茶几上拿起1个玻璃烟灰缸砸打谢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拉扯谢某头发。骆某某作案后逃走时被酒店保安员当场抓获。韩某见骆某某被抓即开车逃去,并将此事告诉陈某庚。李某甲获悉后,指使陈某庚到孙某中的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泼机油,以威胁孙某中放出骆某某。凌晨3时许,陈某庚指使韩某及同案人周某(另作处理)二人,由韩某驾摩托车载周某持1桶机油到长安博业实业公司,周某将整桶机油泼在该公司的门前,随即逃离现场。后李某甲还打电话威胁孙某中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骆某某、韩某殴打的经过;证人何某某、曲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其目击谢某某被人殴打的经过;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其安排X名女孩子做桑拿部经理及案发后李某甲打电话威胁孙某中放人、博业实业公司门前被人淋机油的情况;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庚叫其与韩某去淋机油的事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骆某某、韩某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

(七)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麦某某叫到东莞市X镇南栅集美酒店卡拉OK房里,以麦某某欠虎门镇温某东的钱而要麦某利息为借口恐吓麦,向麦某取人民币25万元。麦某某知道李某甲有黑社会背景,只得被迫写下4张欠条,共欠李某甲22万元,分4个月付清。当晚,麦某某给了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甲将欠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分4次向麦某某收取人民币共22万元。李某甲将从麦某某处索取的人民币25万元全部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证人麦某某、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麦某某写欠条给李某甲的情况;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麦某某欠其债务的情况;书证欠条证实上述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曾某给其两张麦某某写的欠条,叫其帮忙向麦某某收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敲诈麦某某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在案。

(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1991年春节过后,同案人“化龙来”(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苏某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8发,要陈某某在广东省阳江市X镇码头的各赌场收取保护费。1992年冬天,被告人蔡某某等四人到阳江市赌钱,向“化龙来”借枪,“化龙来”让陈某某将该手枪、子弹交给蔡某某使用。蔡某枪带回东莞市后,数次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2000年7月左右,陈某某向李某甲取回这支苏某五四式手枪,藏于其家中X楼的天花顶上,200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缴获。

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于1998年间介绍被告人李某甲以7000元的价钱向广东省阳东县一伙不明身份的人购买了仿六四手枪6支,后李某甲与被告人麦某某将枪支均扔弃在东莞市X镇公安分局后面的河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某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扔弃枪支的事实;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搜缴苏某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20发;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苏某五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指认其与李某甲等人看枪并试枪的地点;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陈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供认在案。

(九)赌博的事实

1、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及同案人陈某飚、李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地在东莞市X镇供销社陈某飚住宅、长安镇长青城十五楼B房、虎门镇龙泉酒店、新都酒店、裕都酒店、白沙油鸭场、赤岗水鱼场等地开设赌档,并纠集李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每次抽取5%的赌款作为利润,非法收入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开设赌档赌博“抽水”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对非法开设赌档,从中牟利的事实供认在案。

2、2000年1月至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租用东莞市X镇X村叶某明的旧屋,自己坐庄,非法开设“外围马档”,于香港赌马日聚众赌马,并雇请叶某明、李某某写票下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档赌博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非法开设赌档,坐庄赌马的事实供认在案。

(十)重婚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6年底在东莞市X镇综合市场旁的1间发廊相识。1997年6月份,王某某明知李某甲已婚而与李某东莞市X镇龙泉商场对面一出租屋内非法同居。1999年初,王某某怀孕并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6月份,两人合伙购买虎门镇太港太安楼B座X号单元作为共同财产。1999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喻在太平人民医院出生。2000年6月份,两人共同出资购买顺德市碧桂园牡丹路X座X号单元。自1999年起,李某甲平均每月给王某某2000元作为生活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重婚的情况;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喻为李某甲、王某某所生;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生育女儿李某喻的事实供认在案。

(十一)销售赃物的事实

2001年4月至6月间,邹敏、彭某雄(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盗得车牌号码为粤B.6894、粤B.(略)(价值91万元)、粤B.(略)(价值151万元)的奔驰小轿车3辆,停放在深圳市X路地下停车场。经林伟杰(另案处理)介绍,邹敏、彭某雄将上述赃车分别以人民币38万元、40万元、65万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麦某某及同案人卢某坚(另案处理)。麦某某、卢某坚将粤B.(略)号车以59万元卖给常营章(另案处理),将粤B.(略)号车以57万元卖给柯某源(另案处埋)。破案后,粤B.(略)、粤B.(略)两辆车(共价值人民币242万元)被深圳市公安局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林伟杰、卢某坚、邹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麦某某购买赃车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卢某坚驾粤B/(略)奔驰S600轿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从买赃人柯某源处缴回银灰色S280奔驰轿车1辆(车牌号码:粤B.(略));失主李某柱、傅某辉、卢某青的陈某分别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立案报告表和《关于奔驰系列盗车案综合报告》证实车牌号码为粤B.(略)、粤B.(略)、粤B.(略)三辆奔驰轿车失窃的经过及经查证后系由邹敏、彭某雄二人在深圳市盗得的情况;价值鉴定报告书证实赃车的价值;奔驰S600的行车证;被告人麦某某对购买和销售上述3辆被盗车辆的事实供认在案。

此外,全案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骆某某归案后分别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重大立功情节或一般立功情节;缴获的作案工具并拍照附卷及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重婚罪;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是主犯;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抢劫罪是主犯;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某丙、王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是累犯;原犯故意伤害罪尚有余刑2年11个月零19日未执行完毕;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庚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犯抢劫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从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犯抢劫罪是从犯;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韩某,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俞某某的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笫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袁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人袁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有余刑2年11个月零19日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六、被告人李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七、被告人王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八、被告人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十、被告人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十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四、被告人韩某犯寻畔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五、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十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十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十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九、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十、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十一、随案移送被告人蔡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520元、诺基亚8250、8210手机各1部、金色戒指1枚;被告人袁某己的人民币630元、诺基亚5110手机1部、传呼机1部;被告人陈某庚的人民币3657元、诺基亚8850手机1部、摩托罗拉传呼机1部、玉石戒指1枚;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300元、诺基亚8250、5110手机各1部、金色戒指1枚、(略)手表1块;被告人俞某某的人民币359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金色戒指1枚;被告人孙某某的人民币430元、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的人民币1080元、港币2510元、诺基亚8250手机1部;被告人袁某丙的人民币140元、爱立信手机1部;被告人麦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港币(略)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色“(略)”牌手表1块、金色戒指1枚、玉石1块;被告人柯某某的人民币203。5元;被告人骆某某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2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银色戒指2枚;被告人韩某的人民币53元、摩托罗拉(略)+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癸的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周某的人民币1240元、爱立信手机1部、玉色吊嘴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1)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姓名、住址、活动规律和电话号码等,使公安机关缉获同案人,对迅速侦破全案起了重大作用,应视为重大立功。例如发生于1996年8月2日的故意杀人案、发生于1998年1月8日和同年6月20日的抢劫案,均系李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甲之前,并不知道系何某作案;被告人蔡某某、袁某丙、袁某己均是李某甲提供住址和去向后,公安机关才根据提供的住址及情况将该三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庚、麦某某、柯某某等20多人亦是根据李某甲的交代才抓获归案。(2)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甲属坦白交代,未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和自首,不符合事实,亦不利于教育、分化瓦解犯罪分子。(3)李某甲不是故意杀人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杀人的直接凶手,其罪责轻于蔡某某、袁某丙、袁某己,原判以该罪处其死刑,属量刑过重。李某甲伤害被害人邓某某一案的起因是双方争要“三陪”小姐而引起打斗,均有过错,李某刺了邓某刀,与事先有准备、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有区别,且是公安机关未掌握,李某甲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其他的属一般重伤和轻伤案,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处李某甲死刑过重。(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蔡某某罪行比李某甲重,但量刑却比李某,显失公平。二宗抢劫案均是蔡某某提出犯意和对象,纠合同伙,指挥实施,提供、分发作案凶器,原判对李某甲的处罚重于蔡,实在不公平。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长,且具有杀伤力,情节较李某甲重,量刑却轻于李某甲,故原判对李某甲犯本罪的量刑畸重。(5)将原判对蔡某某、李某甲所犯几个罪行的量刑予以对比,实属“抗拒从宽,坦白从严”。请二审合议庭认真考虑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甲改判死缓刑。

被告人袁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只砍了被害人任轩寿的右手几刀,不是致任轩寿死亡的凶手;其是受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的指使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犯罪时尚未满19岁,对社会是非曲某的认识能力不高,系受被告人袁某己的欺骗、引诱而参与伤害任轩寿,作案后后悔万分;能坦白交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其系受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的指使去伤害被害人任轩寿,仅是想砍任轩寿的手,教训、吓唬一下任轩寿,没有杀人故意,故该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只砍了任轩寿左臂3刀,是从犯,不应对任轩寿死亡的后果负责;没有证据证实其持刀砍被害人胡某锒、麦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参与在莲城酒店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某辛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其被纠合参与抢劫1次,抢劫中仅拿胶纸,既无伤人,也无动手抢车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处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癸上诉提出:其在抢劫案中只是“望风”,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只是一般参加者,并非积极参加者;在非法拘禁案中只是从犯;在寻衅滋事案中,其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寻衅滋事已达情节恶劣的行为,只是站在发廊门口而已,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在销售赃物案中,其事先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车是他人盗窃来的赃车,以为是走私车,且其经手销售的车都已被追回,没有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犯第一罪至刑满结束时所依照是旧刑法,而对其第二次犯罪时间计算只能依旧刑法三年以内时间条件来认定,故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是受同案人“化龙来”指使将枪借给被告人蔡某某的,不应因蔡某某等人持该枪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而加重对其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上诉提出:其在寻衅滋事中只是驾车接送同伙,没有进酒店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被抓后即主动交代了赌博罪行,属于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蔡某某不是香港黑社会“水房帮”的成员,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量刑过重;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袁某丙、王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上诉人袁某丙、袁某己、李某辛、麦某某、陈某庚、柯某某、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王某癸、李某辛、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王某癸、麦某某、陈某庚、柯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骆某某、陈某某、俞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甲、麦某某、陈某庚、柯某某、韩某、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上诉人麦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为报复被害人任轩寿,指使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去砍断任轩寿的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李某甲持枪指着任轩寿,威胁任轩寿不许某,袁某丙、袁某己持刀朝任轩寿的双手部位乱砍,致任轩寿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书亦证实任轩寿受伤的部位主要集中在双手、臂,故其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并非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准确,应予纠正。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蔡某某密谋砍掉任轩寿的双手并拿走,以防任轩寿将手再接上,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大;在实施伤害中,手段极其凶残且造成任轩寿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

上诉人袁某己原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因发现其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原审判决对袁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虽然正确,但在具体运用时却出现错误,将袁某己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检举梁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其他罪行,经东莞市公安局侦查并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甲所检举的案件虽有发生,但无证据证实是被检举人所为。上诉人袁某丙检举上诉人袁某己及同乡袁某某等人于1998年底在深圳市入户抢劫并轮奸女被害人,东莞市公安机关派员到深圳市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当地并未发生过此类案件,且当地公安机关称,因袁某丙所检举案件的案发时间、地点不具体,无法查证。上诉人袁某己检举王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的其他罪行,经东莞市公安机关侦查并出具证明证实,或是没有被害人报案,或是因检举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检举人的姓名不详而无法核查。

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在抓获上诉人李某甲之前,已通过特情提供的线索掌握了李某甲、蔡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情况和李某甲组织、指挥、参与的一系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抢劫等案件,并通过技侦手段和原已掌握的线索抓获了蔡某某、陈某庚、袁某己、麦某某、孙某某等十多人,故李某甲没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自首行为,亦没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本案及抓获其他同案人的立功表现;李某甲在伤害被害人任轩寿的犯罪中,首先持枪指着任的头部,威胁任不许某,致任不敢反抗,任由袁某丙、袁某己持刀砍伤致死,在现场起指挥作用;李某甲在伤害被害人邓某某的犯罪中持刀刺邓某腹部,致邓某伤并达到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李某甲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期曾某蔡某某为“大佬”,但综观全案,李某甲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蔡某某相当,其在直接指挥及直接参与的该组织犯罪活动中的罪责甚至大于蔡某某;李某甲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蔡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丙、王某癸的重大立功表现,故原审法院对蔡某某所犯的各类罪均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归案后虽然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在公安机关对其通缉追捕期间,仍犯下多宗罪行,其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实属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上诉及辩护要求改判死缓刑,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袁某丙虽系受蔡某某的指使而伤害任轩寿,但其在作案中积极、主动,持刀将任的右手砍断后拿走,并因用力过度致刀刃与刀柄断离,可见其作案手段之凶残,故称在本案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袁某丙在伤害任轩寿之前,已跟随香港黑社会成员蔡某某做事,在此之后的几年里,又参与伤害被害人黄某某致重伤,并受蔡某某、李某甲的指使,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可见其在伤害任轩寿之后仍毫无悔意;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判处死刑。

上诉人袁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袁某己虽系受蔡某某的指使而伤害任轩寿,但其在作案中积极、主动,与袁某丙共同持刀伤害任轩寿致死,是主犯;袁某己持刀伤害被害人胡某锒、麦某某的事实,有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亦供认在案,且其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判处死刑。

上诉人陈某庚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有李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经混杂辨认照片,证实陈某庚是非法拘禁其的案犯之一,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之父)的证言亦证实陈某庚到其家收过赌债,故陈某庚参与非法拘禁李某某的证据确凿,足资认定;陈某庚受李某甲的指使打电话恐吓莲城酒店桑拿部经理谢某某及指使韩某、骆某某、周某到莲城酒店殴打谢、到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泼机油的事实,有李某甲、韩某、骆某某、周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庚本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资认定。

上诉人李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有麦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辛本人亦曾某认在案,应予认定;李某辛在抢劫中拿胶纸捆绑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癸在抢劫中拿绳子捆绑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麦某某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应属积极参加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麦某某多次负责劫持、押送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麦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在实施过程中动手砸打发廊内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销售赃物犯罪中,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作案多次,数额特别巨大,且其销售的赃车至今尚有1部未能追回,造成失主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并非轻微;麦某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4年11月被释放,1997年12月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新刑法的规定认定其是累犯。

上诉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般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刑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柯某某虽然不承认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但有袁某己的供述证实柯某某参与了本案,李某某的陈某及经混杂辨认照片后,亦证实柯某某是非法拘禁其的案犯之一,故柯某某上诉否认犯非法拘禁罪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陈某某于1991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同案人“化龙来”所有,“化龙来”之所以将枪支、弹药交给陈某某持有,是让陈某某持枪替其看守赌档。1992年底,陈某某受“化龙来”指使,将该枪支、弹药交给蔡某某非法持有,造成蔡某某、李某甲等人持该枪支犯下一系列罪行。2001年7月,陈某某为防止他人向其追债,窜到东莞市向李某甲讨回枪支、弹药,并非法持有至本案被破获。故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时间长,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性大,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

上诉人韩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属实,但其在受陈某庚指使作案过程中,2次载同案人到现场打人或泼机油,1次与陈某庚一起前往准备泼机油的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探路,在共同犯罪中非常积极,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在抓获上诉人陈某某前已掌握其与李某甲团伙有着密切的联系,且通过技侦手段已掌握陈某某有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故陈某某上诉称其属于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陈某某犯赌博罪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其在香港加入黑社会组织“水房帮”及在广东省东莞市与李某甲等人结伙犯下一系列罪行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李某甲、袁某己、陈某庚等人对其曾某蔡某某为“大佬”及受蔡某某指使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故辩护人仅以香港警方没有掌握蔡某某系“水房帮”成员为由,辩称蔡某某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蔡某某等人致死被害人任轩寿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蔡某某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某丙、王某癸的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犯故意伤害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判处死缓,量刑适当;蔡某某提供作案目标和枪支、刀具,组织、指挥李某甲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2次,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被害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已给予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某亦表示服判;辩护人要求再给予蔡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结拜及制定“帮规”等形式纠集上诉人袁某己、袁某丙、陈某庚、麦某某、李某辛、刘某某、柯某某拜其为“大佬”,组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且领导、指挥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经济、生活秩序。李某甲、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严惩。袁某己、袁某丙、陈某庚、麦某某、李某辛、刘某某、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袁某己、陈某庚、麦某某、袁某丙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多次参与作案,属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严惩;李某辛、刘某某、柯某某属一般参加者,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致残疾及轻伤等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均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李某辛、王某癸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持枪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蔡某某策划、指挥作案,袁某丙、李某辛、王某癸积极动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其罪责分别予以处罚;孙某某没有直接动手抢劫,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为追索赌债或帮助他人追债,指挥上诉人袁某丙、袁某己、陈某庚、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骆某某、陈某某、俞某某、蔡某某非法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陈某庚、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骆某某、蔡某某均有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其罪责分别予以处罚;柯某某、俞某某仅参与看守被害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庚、麦某某、柯某某、韩某及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藐视法律,肆意滋事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严惩。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诉人李某甲有配偶,二人却故意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骆某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袁某己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应对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诉人袁某丙、王某癸,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诉人韩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己、麦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事先共同密谋砍断被害人任轩寿的手腕,且袁某丙、袁某己在作案中均持刀朝任轩寿的双臂砍击,故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袁某己所犯数罪予以并罚时运用法律错误,亦应予纠正。除此之外,原判对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蔡某某所犯其他罪行及对上诉人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韩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骆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俞某某、蔡某某所犯罪行,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某丙、袁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蔡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所提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韩某、陈某某上诉及李某甲、李某辛、麦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笫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即对被告人陈某庚、李某辛、王某癸、麦某某、刘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韩某、骆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俞某某、蔡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的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甲、袁某丙、袁某己、蔡某某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五、上诉人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赵小莉

代理审判员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向玉生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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