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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广联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广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红霞,该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广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佛山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某,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红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5日及7月31日,广联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略)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300万,利率分别为7.26‰、6.3525‰,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七个月。南方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3月9日,原告与广联公司就上述债务办理借新还旧,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借款合同,本金为400万元,利率为6.045‰,期限至2002年1月9日,南方公司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有关款项划到广联公司的帐户,但合同到期,广联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南方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月23日,广联公司对(略)号、(略)号、(略)号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南方公司也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2004年12月31日。现由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广联公司立即清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7元(计至2003月6月20日),并支付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清还全部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南方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略)号、(略)号、(略)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二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签章确认的催收贷款函件一份;3、原告出具的欠款情况表一份、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三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5、被告广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广联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不予以确认。广联公司对(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分别支付至1999年6月9日和1999年6月20日,要求与原告核实借款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联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供以下证据:支付借款利息凭证共29份。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同意广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南方公司为广联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是事实,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方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及拖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8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自1998年7月31日至1999年2月28日。2001年3月9日,原告与广联公司签订编号(略)号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在(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之间尚有另一笔借款150万元存在。原告与广联公司双方确认广联公司没有偿还过(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广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支付利息凭证共29份以支持其支付(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共(略).66元。原告对广联公司提供的编号8、9、17、12、24、15、18、19序号的付息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付息凭证(付息金额为(略).12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利息数予以确认。在编号8、9序号的付息凭证记录支付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5月20日的利息(略)元,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符;编号17序号的付息凭证记录还息本金为550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额不符。至于编号12、15、18、19、24序号的付息凭证,合计付息数为(略).54元,原告异议理由是该付息凭证记录的利率与合同约定或逾期贷款利率不符。

原告借款时使用的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现已变更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已依法办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金融借款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广联公司、南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联公司用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联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01年3月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广联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问题。原告对广联公司提供的编号8、9、17、12、24、15、18、19序号的付息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在编号8、9、17序号的付息凭证记录的付息本金额或付息时间,与本案借款的本金额和借款发生时间不相符,应予以排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编号12、15、18、19、24序号的付息凭证,合计付息数为(略).54元,原告异议理由仅是该付息凭证记录的利率与合同约定或逾期贷款利率不符,但因付息凭证为原告所出具,其利率为原告所确定,在广联公司举证此付息凭证为支付(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时候,原告未能有效反证该部分付息为其他借款的利息,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广联公司支付(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为双方确认的付息金额(略).12元,加上编号12、15、18、19、24序号的付息凭证的付息数(略).54元,实际为(略).66元。对上述已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2年1月9日止按约定利率6.045‰计算,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方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南方公司应依法对广联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广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略)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01年3月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从2001年3月9起至2002年1月9日止按约定利率6.045‰计算,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广联公司已付利息(略).66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广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书记员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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