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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一座501。

委托代理人饶汉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X巷七座602。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横涌管理区X村X巷X号。

上诉人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4日邓某某通过梁某某向连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对此,连某某、邓某某双方立下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款定于2002年2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利息。2003年4月14日连某某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连某某、邓某某均为公民,依法均具有相应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邓某某欠连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有邓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签名的还款协议为凭,邓某某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及本人亲笔签名无异议,应予确认,邓某某辩称无向连某某借款及在立下还款协议之后没有收到这笔款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借款双方应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邓某某向连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连某某。现连某某请求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邓某某欠连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某某没有向连某某借款(略)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连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其实质是一份《借款协议》,但不能证明邓某某已借得款项。该协议的来历是,2001年12月20日前后,邓某某因赌球输了致使生意上出现了资金周转问题,向梁某样提出借款(略)元,梁某某答复说没有钱,但可问朋友帮借。过了两天,其说有个朋友连某某愿意提供借款,但必须先出具一份列有借款金额的还款计划书,借(略)元要另收3000元的利息。借期一个月,到期本息一并付清。2001年12月24日邓某某在梁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填上了具体内容后交给了梁某某,但梁某某拿走《还款协议》后没答复,此后,邓某某在赌球过程中又赢了些钱,于是就电话通知梁某某取消了该笔借款。从《还款协议》产生的过程可知,该协议不能作为邓某某向连某某借款的证据。2、双方都确认连某某没有将(略)元直接交给邓某某,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即便连某某实际交付给了梁某某(略)元,按照表见代理理论,将该笔债务归于邓某某,连某某也无权向邓某某主张债权。1、邓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实,梁某某清偿了该笔债务。2、连某某是否实际收到(略)元,邓某某认为应作出对连某某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连某某确实收到了前述款项。理由:(1)、连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向他人出具《收据》的法律意义或后果是明知的。(2)、根据证据的形式真实一般应当推定证据的实质真实,除非推翻该推定的应被采信的相反证据。(3)、连某某没能提供与该推定相反的有效证据。尽管连某某申请追加梁某某为第三人当庭作出了与前述推定完全相反的陈述,即梁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向连某某支付该笔款项。但梁某某的陈述不应采信。第一,连某某和梁某某是朋友。第二,梁某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在本案一审之前,梁某某曾携邓某某出具的《收据》和另一份伪造的《还款协议》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邓某某,邓某某识破了这一伪造证据故在开庭时以迟到的形式撤回了前述起诉。连某某出具的《收据》其当庭承认,是针对《还款协议》而出具的,但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偏信了连某某的陈述。此外,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梁某某不具有第三人的地位,其只能作为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连某某答辩认为:梁某某于2001年12月下旬找到连某某,说其朋友因开酒店,要向其借款(略)元,因连某某与梁某某是多年的朋友,考虑到不认识邓某某,遂与梁某某讲,钱可以借与你朋友,但他可以出具还款证明,梁某某说无问题后,才将(略)元交予梁某某,次日梁某某将《还款协议》交予连某某。邓某某在上诉状中也确认《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其应当偿还借款。连某某确已交款(略)元予梁某某,至于利息计算,若3000元是利息,就不必在还款协议中注明利息的计付条件。邓某某认为不认识连某某就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因该笔借款是通过梁某某之手借的,且在借款协议中,注明了是借连某某的款项,事实上,在借款前他已知道了债权人是谁。邓某某借款逾期未还,连某某多次提出要梁某某帮助催收,但邓某某以种种理由未还。后来梁某某提出不如由连某某出具份《收据》给他,证明他已代还款,这样梁某某就更容易追回借款,连某某遂向梁某某出具了《收据》,但实际上未收到款项。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梁某某有过起诉邓某某还款的事实。根据其陈述,在给《还款协议》邓某某之前,梁某某复印了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觉得对不起朋友,想在不打扰连某某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借款。其错误做法已向法官承认。邓某某借款未还,其应当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某通过梁某某向连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里明确写着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借款人和债权人。故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借据。邓某某主张在出具《还款协议》后电话通知梁某某取销该笔借款,故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邓某某虽举出连某某已收到梁某某还款(略)元的收据,但由于梁某某、连某某都承认是为了打官司而虚拟出来,双方无还款和收款的事实,故该笔债务还存在。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还款协议》是通过梁某某之手转到邓某某手上的,但借款数额是否给了邓某某及连某某写了收到梁某某的(略)元是否真实等与梁某某有关。故原审法院依连某某之请求追加梁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正确。综上,邓某某上诉请求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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