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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狮山区开泰窑炉窑具陶瓷色料厂、曾某某与佛山市石湾奥康陶瓷设备工程服务中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狮山区开泰窑炉窑具陶瓷色料厂(以下简称开泰厂),住所:佛山市(略)。

负责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奥康陶瓷设备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奥康服务中心)。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X号佛大科技街X号。

负责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开泰厂、曾某某因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二初字第6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开泰厂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同意由卖方售出买方需要的温控器系统等,总价为(略)元;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天内支付30%的订金,余款在提货后付30%,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质量标准及验收按厂家要求升温曲线,最高温度1600摄氏度,升温时间在30小时内,所配元器件保用一年等。在销售合同需方法人代表处,签有被告曾某某的名字。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1月28日签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做鹏灿高温炉温控系统工程款5620元。该欠条盖有被告开泰厂的公章,并注明以上款在2003年3月中旬付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高温炉温控系统工程款562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确认无异,被告认为该系统因存在质量问题和还没有进行验收而拒付该款,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2003年1月28日开出了欠条给原告,可视为该系统已验收。为此,被告应支付该系统的欠款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4500元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开泰厂、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高温炉温控系统工程款5620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98元,三被告负担225元。

上诉人开泰厂、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开泰厂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了就建造南海市鹏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灿公司)高温炉温控系统工程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开泰厂向被上诉人购买温控器系统、换热器系统、通风管路、燃烧系统等设备一批,并由被上诉人在鹏灿公司厂内负责安装调试,产品及安装调试工程的质量按鹏灿公司要求验收的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30%的订金;提货后付30%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的结算方式,为此上诉人依约支付了首二期款项。依照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执行按鹏灿公司要求,办理产品及安装调试质量的验收工作,并由鹏灿公司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书。然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事实视而不见,庭审中只偏重所欠工程款的简单核对,而忽视质量查证,尤其是对上诉人蒙受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公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曾某曾某某家中收款,欠条是在曾某某家中所写。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使用不正当手段到曾某某家中迫使曾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写,不是曾某某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4、5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本案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质量验收人是客户鹏灿公司,鹏灿公司决不可能在口头上与被上诉人承诺验收合格,而又书面通知上诉人质量不合格。更何况工程质量的验收必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客户共同进行,因为验收工作关系到三方的利益所在。每当上诉人在了解到使用厂家对有关工程质量异议时,总是认真及时的电话、电传、电报等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除在鹏灿公司第一次运作测试失败后曾某往了解之外,一直不再予以理睬。这样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承担起解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目前,鹏灿公司1600摄氏度梭式自动升温和自动测温设置的调试工作仍在进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主动承担调试责任和经济责任。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客户的投诉,导致工程款的拒付而引起上诉人利益损失(略)元和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鹏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归属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无偿重新施工,以达成合同所示的质量;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曾某某汽车修理费4500元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开泰厂、曾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图片两张,证明高温炉温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奥康服务中心答辩认为:一、窑炉整套装置于2002年9月建好,直到11月才开始起动,拖了一个月是因为一开始就没有产品烧。窑炉经过三次试烧,完全按照合同和工厂升温曲线进行,偏差在合理范围内,达到工厂要求,双方已口头验收。由于窑炉主体是由上诉人施工建造,被上诉人仅是作为附助配套,工程质量应由上诉人主动承担,但上诉人却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曾某曾某某家中催收欠款,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胁迫其写欠条并破坏其汽车,根本是无中生有。二、原审判决后,曾某某不是从真诚积极解决问题态度出发,而是又是打电报,又失踪,电报下款连自己的名字都不敢签,其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奥康服务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二审期间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泰厂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安装了相关设备,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已立欠条确认支付工程余款,故上诉人应按欠条的约定付款予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其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工程没有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图片上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又确认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当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狮山区开泰窑炉窑具陶瓷色料厂、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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