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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汤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乐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民,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7日,创兴公司与汤某某签订了一份厨房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汤某某及其妻子承包创兴公司厨房,创兴公司提供厨房、食堂场地以及基本厨具等,汤某某负责原料、燃料、水、电和厨具的增加、设备的维修以及人事管理、卫生等事项;在合同承包期内经营权由汤某某所有,汤某某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设最低消费,不受市场菜价的上涨或下降而影响公司员工的就餐;汤某某须按创兴公司要求给公司来宾提供膳食,给加班员工提供夜宵,保证为员工免费提供足够的饮用开水;汤某某必须支付现金(略)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由创兴公司退还;为了保障汤某某的利润和方便公司员工购物,创兴公司提供小卖部给汤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上交管理费3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01年7月7日至2002年7月7日。此外,双方还就饭菜质量、卫生制度、小卖部的管理等作出规定。承包合同签订后,汤某某开始承包经营,并在2001年7月10日缴交(略)元押金。之后,就餐人数大幅增加。2002年3月19日,创兴公司收到汤某某现金(略)元(收据未注明款项的性质)。2002年7月3日,创兴公司立下欠条,确认收到汤某某6月份的餐票款(略)元,员工餐费补贴(略)元,管理、技工餐费7760元,共(略)元。2002年8月2日,创兴公司又写下欠条,确认收到汤某某2002年6月份的生活津贴(略)元,2002年7月份餐票借支(略)元,合计(略)元。另外,创兴公司还向汤某某出具管理、技工人员就餐统计表,金额为7126元。除此之外,创兴公司还欠汤某某加班夜宵、食品等费用共4845.5元。汤某某承包经营至2002年8月1日。接手时,水表度数为631吨,电表度数为1847度,退出时,水表度数为2991吨,电表度数为5993度,每吨水单价为1.65元,每度电为0.8元。汤某某支付水电费1802元。退出经营后,汤某某收到创兴公司款项共(略)元。2003年1月8日,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兴公司退还押金(略)元和支付欠款(略).9元,合计(略).9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创兴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创兴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汤某某尚欠其租金(略).9元、水电费7212.04元、赔款1080元、旧饭票扣款837.5元、罚款1000元,合计(略).44元;另外创兴公司已支付(略)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创兴公司同意退还押金(略)元和支付欠款7408.56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汤某某退出经营时,创兴公司所收取押金应予退还,杨红所收汤某某的(略)元创兴公司认可为职务行为,亦应由创兴公司退回给汤某某。汤某某所欠创兴公司款项最迟应自汤某某退出经营后两个月予以清偿。创兴公司未依约付款,汤某某请求创兴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红收取的(略)元未在收据上注明性质,创兴公司认为是租金,另汤某某尚欠其经营期间的租金,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而且,在承包合同规定汤某某诸多义务的前提下,创兴公司关于不可能无偿将食堂交给汤某某使用的辩解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创兴公司辩称统计表应包含在2002年8月2日的欠条内,由于该表的名称与欠条中的生活津贴、餐票借支内容不一致,而且,若内容重合,创兴公司写下欠条时未收回统计表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创兴公司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统计表的内容独立于欠条,除欠条外创兴公司尚欠该款项未付。汤某某经营时的水费为3894元,电费为3316.8元,合计7210.8元,扣除汤某某已付的1802元,剩余5408.8元,创兴公司反诉请求抵扣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小卖部的管理费,创兴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鉴于汤某某的意向,可从创兴公司欠款中抵扣管理费3150元。创兴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创兴公司收取汤某某(略)元押金及(略)现金,合计(略)元由创兴公司退回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5.31%计付)。二、创兴公司在2002年6月、7日份期间在汤某某处发生的餐费款(略)元及所欠的加班夜宵、食品费用4845.5元,合计(略).5元,扣除创兴公司给付的(略)元,抵扣汤某某欠缴的水电费5408.8元及风扇赔偿款60元、小卖部管理费3150元,剩余(略).7元,由创兴公司向汤某某清偿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5.31%计付)。上述两笔款项创兴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某支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创兴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创兴公司承担;反诉费834元,由创兴公司承担767元,汤某某承担67元。

上诉人创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杨红所收取的(略)元应予退还是缺乏依据的。被上诉人汤某某主张该款是押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驳回其此项诉求,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创兴公司,违反举证规则。上诉人创兴公司主张该款是租金,依据充分,表现在:1、从证据形式上看,汤某某所交的押金(略)元,由创兴公司财务出具收据,是为履行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而本案讼争的(略)元则由杨红开具白头单,汤某某称是另交(略)元,没有合同依据,相反,双方口头协商,为公平起见,汤某某承担缴纳租金义务,合乎常理;2、由于创兴公司一直有欠汤某某餐费,故汤某某无需另行缴交押金(略)元;3、按合同约定,汤某某应每月交300元管理费,因双方口头变更以租金取代管理费,汤某某从未缴纳或扣减管理费;4、知情证人周泳贤、张春国、郑某余、刘永胜出庭如实作证,可证实租金交纳情况;5、汤某某承包的场地达2000多平方米,创兴公司投资达20多万元,如每月只收300元管理费,显失公平,在就餐人数剧增的情况下,作合理变更,汤某某也依约部分履行。二、金额为7126元的就餐统计表,是汤某某重复计数,一审以写欠条未收回统计表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为由,认定其独立于欠条,判令创兴公司重复支付,显然错误。欠条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而统计表只是就餐服务合同附件,出具欠条不需收回合同及附件,如按此推理,创兴公司从未付款,因为汤某某手中仍持有每月就餐统计表。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创兴公司的反诉请求;2、驳回汤某某要求退还(略)元押金和支付统计表中所列餐费7126元的诉请;3、全部诉讼费由汤某某承担。

上诉人创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一、创兴公司主张汤某某收取的(略)元是租金而非押金,其理由明显不成立。1、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一审判决公正。汤某某要求创兴公司返还(略)元,已举证证实创兴公司收取了该款,已完全履行了举证义务。创兴公司主张该款是租金不应退还,则有义务举证。该收据未注明(略)元是押金还是租金,但鉴于汤某某基本履行了举证义务并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该收据是创兴公司出具的,应对收据的瑕疵负责,另外,创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明显具备主动优势,一审基于上述原因要求创兴公司举证证实(略)元不应退还,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是公正的。2、创兴公司主张(略)元是租金,不应退还,理由明显不足。(1)从证据的形式看,创兴公司开具的收据与杨红开具的白头单性质不存在原则区别;(2)虽然补交(略)元押金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创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占优势主导地位,在员工增加风险随之增加情况下要求汤某某补交押金也合乎情理,汤某某补交押金时,虽提出过以债权抵押金,但创兴公司不同意,汤某某只得先交款;(3)合同约定管理费创兴公司同意在债权中抵扣;(4)相关证人是创兴公司的员工,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这些证词应不予采信;(5)汤某某承包食堂所出售饭菜已按创兴公司要求以明显低价卖出,这就是汤某某的主要义务,创兴公司将内部员工饭堂发包,不应以赢利为目的,员工能够以低价吃饭,表明创兴公司享受权利,因此,合同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二、创兴公司主张统计表记载的7126元是重复支出,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汤某某向创兴公司收取的费用主要是餐票(餐票借支单)、员工生活津贴(补贴)、管理技工人员餐费三项组成,2002年8月2日,双方结算时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只有餐票借支单和员工生活津贴两大项,并无管理技工人员餐费这一项,因而,汤某某另将该项7126元作为债权凭证与2002年8月2日欠条并列使用,并没有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从上诉和答辩的内容来看,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创兴公司在2002年3月19日收到汤某某现金(略)元是押金还是租金,二是统计表中的7126元是否包含在2002年8月2日的欠条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创兴公司收到汤某某(略)元,收条未注明是押金还是租金,由此双方产生争议,故应从双方的陈述结合承包合同的规定、权衡双方的利益作综合分析判断该款的性质。汤某某主张该款是押金,理由是后来员工就餐人数大幅度增加致风险增加,创兴公司要求增加保证金以防止员工食物中毒,故要求汤某某再补交押金。而创兴公司认为该款是租金,理由是上诉第一点。首先,从诉讼双方的陈述来看,共同点是由于就餐人数的增加发生费用的变更。对于承包人汤某某而言,就餐员工不断增加,利润亦随之增加,不存在风险增加的问题,只有就餐员工不断减少时,利润也减少,才存在风险的问题。汤某某认为风险增加,意思是防止员工食物中毒,但是确保饭菜质量是汤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故其以此认为创兴公司要求补交押金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其次,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所得到的利益来分析,汤某某承包经营创兴公司厨房和小卖部,得到的是承包利润,创兴公司则解决了员工低于市场价格就餐的问题,但是,由于就餐人数不断增加,厨房和小卖部的承包利润也随之增加,在此情况下,汤某某仅仅每月上缴300元的小卖部管理费,与创兴公司前期投入相比,差距太大,并且,小卖部的管理费,汤某某缴交了两个月,之后的未缴交,创兴公司也没有追偿,说明双方对管理费已作变更。通过比较,创兴公司主张是租金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有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押金不当,应予纠正。扣除汤某某已缴交的半年租金(略)元,汤某某还欠创兴公司租金(略)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统计表载明的是管理、技工人员2002年7月份就餐的费用,而2002年8月2日的欠条则没有注明这一项费用,由此可见,统计表与欠条反映的内容完全不同。如统计表是欠条的一部分,双方经核对后,创兴公司收回该统计表,这才符合常理。现统计表为汤某某持有,创兴公司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本院认定统计表中的7126元独立于2002年8月2日的欠条,对此,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创兴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兴公司欠汤某某餐费(略)元,加班夜宵和食品费4845.5元,合计(略).5元,扣除创兴公司已付的(略)元,再抵扣汤某某欠租金(略)元、水电费5408.8元、风扇赔偿款60元,剩余(略).7元,应予清偿。此外,创兴公司收到汤某某缴交的(略)元押金,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略)元押金及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汤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略).7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汤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反诉费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共6760元,由汤某某承担2326元,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4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汤某某已预交,扣除汤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220元,由广东省三水市创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汤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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