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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宜阳镇X路X号租房内,多次容留李某甲及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每次5元的“场地费”。2009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雷某某在罗某某租房内嫖宿胡某某时猝死。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罗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据此,原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2、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是与其合租房子从事卖淫活动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原判宣告缓刑前已被羁押的日期可折抵刑期。罗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是与其合租房子从事卖淫活动的。经查,罗某某容留胡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每次5元“场地费”的事实有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罗某某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还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罗某某虽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原判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已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故罗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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