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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X乡X村人,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红砖买卖关系。2001年6月23日,李某某凭送货单要求吴某某付款,吴某某的父亲吴某将吴某某的送货单收回,统计后吴某出具了一张总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红砖的数量及单价。同年7月20日,李某某凭该收据找吴某某,吴某某在收据上面写上“国雄、7月21日付西紫砖款”。次日,吴某某妻子谢燕玲支付给李某某(略)元,并将上述收据上面“西紫占5单陆万伍仟块1.55”的字样用红色的笔划掉,同时用红色的笔在该字样后面写上有关付款的内容。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李某某又分5次供给吴某某红砖(略)块,价值4350元。此间吴某某曾付给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认为吴某某尚欠其货款(略)元,经多次追付未果,遂于200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偿还该红砖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李某某到大冲工业区虎头岗工地向吴某某追收货款,遭到吴某某的雇工刘鑫明的殴打。吴某某在南海区甘蕉派出所2002年5月31日的盘问中述称杨云是其工地的施工员。另,吴某某在南海区甘蕉派出所2002年5月31日的盘问中述称被打的李某某是“那个我不认识叫什么名字,但那人以前是送红砖到我工地的”。吴某某承认其妻子谢燕玲曾支付李某某(略)元红砖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结算收据上所指的“小李”就是本案的李某某。依据有三点理由:1、在继续盘问笔录中吴某某承认,李某某曾经供过红砖到其工地,而且是在李某某去向其追讨红砖款时发生伤害事故的;2、李某某是该结算收据的持有人;3、李某某是湖北人,与结算收据上的“湖北小李”吻合。二、李某某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吴某某的雇员,其签收行为的后果由吴某某承担。有三点理由:1、在继续盘问笔录中吴某某承认,李某某曾经供过红砖到其工地,杨云是工地的施工员;2、在继续盘问笔录中刘鑫明交待,吴某某是工地的“老板”,从而可以确认杨云是吴某某的雇员;3、杨云签收红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述,确认吴某某欠红砖款(略)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交货的同时支付。因此,吴某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李某某。现李某某请求从2002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31%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应清偿李某某红砖款(略)元。二、吴某某应从2002年6月1日起以(略)元按年利率5.31%计付利息予李某某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李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李某某提供的五张送货单均是松岗塘联台湾红砖厂的送货单,承运司机则姓李,李某某称其向该厂借用送货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无权主张该厂的债权。第二、从事商业活动应当使用正式名字,而不会用一个含糊的“小李”,李某某不能证明其即小李。第三、吴某某连李某某的名字都不知道,不可能跟其发生业务往来。二、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吴某某没有授权包括吴某在内的任何人与李某某对数,李某某与吴某对数确认的债权,应当向吴某主张。第二、结算收据上“国雄,7月21日付西紫砖款,吴”已被划掉,不能产生跟没划掉相同的法律后果,不能视为吴某某对该收据的确认。三、吴某某没有雇请过名为“扬云”的施工员。吴某某没有雇请过名为“扬云”的施工员,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记录里承认雇请过名为“杨云”的施工员,其实杨云是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吴某某工程的包工头,其所用的材料款由其自行支付,吴某某只对他结算工程款,材料款与吴某某无关。吴某某在继续盘问记录里也是如实陈述当时在虎头岗工地与杨云结算工程款,如果杨云是吴某某的雇工,则吴某某不可能与他结算工程款。况且这个“杨云”不是送货单上签名的“扬云”,须知此“扬”非彼“杨”,连姓都不同,何以认定是同一人即使是同一人,材料是杨云自己订购的,应该由他负责清偿。四、大冲路边工地、大冲路口工地和大冲路边新工地均不是吴某某的工地。吴某某在继续盘问记录里承认当时在虎头岗工地与杨云结算工程款,刘鑫明在继续盘问记录里也供述吴某某是虎头岗工地的老板,吴某某也没有把其余工地分包给杨云。即使认定“杨云”和“扬云”是同一人,但扬云签名的送货单所载的大冲路边工地、大冲路口工地和大冲路边新工地根本不是吴某某承建,杨云随时可能承接不同的建筑工程,大冲路边工地、大冲路口工地和大冲路边新工地可能是他自己承建或者分包下来的。只是因为杨云曾经分包过吴某某的虎头岗工程,则此后只要有杨云签名的送货单,不管是哪一项工程,均由吴某某承担责任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证人杨云的出庭作证。杨云出庭作证述称,2001年12月8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6日、2002年元月3日,杨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其自己向李某某买砖,上述送货单上的砖款是其欠李某某,杨云表示愿意支付李某某上述送货单上的砖款。李某某质证认为,对杨云出庭作证述称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代理人2003年1月23日向杨云调查时,杨云述称2001年12月8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6日、2002年1月3日,杨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吴某某签收,杨云是吴某某的工人。2、收据一份,证明吴某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砖款5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收据只能证明支付砖款5000元给李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吴某还是吴某某支付,该款事实上是吴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吴某某认为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我方有异议,理由是:1、结算单上的“湖北小李”与李某某是湖北人也姓李某吻合的;2、李某某手中有债权凭证,证明我方的李某某主体资格。3、李某某曾经向吴某某追款并遭殴打,有南海区法院的证明。可见李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某某称没有授权吴某与我方进行对帐,但是结算单有吴某某本人签名提示付款的字据,并已经实际履行,这充分证明吴某的代理资格。三、吴某某认为杨云不是其施工员,这一点在原审南海区法院调查已经查清,杨云是吴某某的施工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12月8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6日、2002年1月3日,杨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吴某某签收,杨云是吴某某的工人。吴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是李某某与吴某某。

2001年6月23日,李某某凭送货单要求吴某某付款,吴某某的父亲吴某将吴某某的送货单收回,统计后吴某出具了一张总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红砖的数量及单价。同年7月20日,李某某凭该收据找吴某某,吴某某在收据上面写上“国雄、7月21日付西紫砖款”,且到7月21日,吴某某妻子谢燕玲支付给李某某(略)元,并将上述收据上面“西紫占5单陆万伍仟块1.55”的字样用红色的笔划掉,同时用红色的笔在该字样后面写上有关付款的内容。因此,应认定吴某某对其父亲吴某与李某某对帐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对收据上有关款项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吴某与李某某对帐并出具收据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吴某某承担。故吴某某关于其没有授权包括吴某在内的任何人与李某某对数,李某某与吴某对数确认的债权,应当向吴某主张诉称,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吴某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砖款5000元给李某某。因该收据只能证明支付砖款5000元给李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吴某还是吴某某支付,且因吴某某对其父亲吴某与李某某对帐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对收据上有关款项已由其妻子代其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即使是吴某支付,依据表见代理,吴某的支付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吴某某承担。结合本案《结算收据》、(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南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继续盘问笔录,应认定《结算收据》上的湖北小李某是本案的李某某,李某某将红砖供应给吴某某,双方《结算收据》上有关红砖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2001年12月8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6日、2002年1月3日,杨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杨云承认送货单上“扬云”是其所签。吴某某在继续盘问笔录中承认李某某曾经供过红砖到其工地,杨云是工地的施工员,且李某某代理人于2003年1月23日向杨云调查时,杨云述称其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吴某某签收,其是吴某某的工人,故杨云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收应是代表吴某某签收,双方上述送货单上的有关红砖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云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述称,其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其自己向李某某买砖,上述送货单上的砖款是其欠李某某,其表示愿意支付李某某上述送货单上的砖款。因杨云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述称无故与其先前陈述相矛盾,故对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述称,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吴某签名的收据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吴某某尚欠李某某砖款(略)元,另外,根据杨云签名的五张送货单,吴某某尚欠砖款4350元,合计(略)元,因吴某某已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了李某某砖款5000元,故李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红砖款(略)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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