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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因其堂哥邢XX用抓钩锛其父亲的坟,而与邢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邢某某用拳脚将邢XX打伤。经法医鉴定,邢XX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和左侧血气胸,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调解,邢某某的亲属与邢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邢某林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崔XX、邢某X、邢某X、邢某X、郝XX、邢某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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