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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间,黎某某叫江某某帮忙向巴某福追收欠款7.6万元,江某叫其男朋友张某丁帮忙,张又叫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吴少聪与黎某某、江某某等人先后二次到增城找巴某福追收欠款,均未果。同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吴少聪、阿某及二名男子(均在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约村委第一住宅区X号,以曾经帮过张、江某由向张索要1万元,并由阿某及二名男子对张进行殴打。张不答应,被告人等五人遂抢去张的27元和强迫张写下欠阿某1万元并以摩托车、手机作抵押的欠条。之后,被告人等五人抢走了张某丁的速卡迪“太子”型125C摩托车一辆、西门子3618型手机一台及江某某的玉坠一块,物品总价值4679.75元。28日中午,被告人与吴少聪等五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向张索要1万元时被抓获。破案后未能缴回上述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的报案陈某,称被告人梁某某和吴少聪、阿某及另两名男子到其出租屋对其进行殴打、勒索1万元,阿某还将其推入睡房拿来钱包进行搜查,他们离开时抢去摩托车等财物;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阿某”和另3名男青年到其家殴打其“丈夫”张某丁,然后勒索、抢劫张的财物,自己的玉坠也被抢走,经其辨认,“阿某”就是被告人梁某某;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见到“阿某”带了4个人对其哥张某丁进行殴打,强行将其哥推进房间取钱包、手提包并予搜查,令其哥写下欠条,然后抢走其哥和女朋友的财物,经其辨认,“阿某”就是被告人梁某某;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叫江某某为其向巴某福追收欠款的事实;5、证人余某某、区某某证言,证实于2002年9月28日见到3名男子冲入江某某的铺位,骂江某“丈夫”张先生不讲信用,期间,还见有一男子在巷口走来走去,听张讲昨晚其被人抢走摩托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7、赃物的估价证明;8、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某某没有参与抢劫。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叫上诉人梁某某、吴少聪为其女朋友江某某的工友黎某某追收欠款,两次追收未果,没有给报酬。上诉人得知江某某收到黎某某给的1万元追债费后,伙同吴少聪、阿某及二名男子于2002年9月27日20时许,到被害人张某丁住宅,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1万元报酬,引起争吵。由阿某及两名男子殴打被害人,抢去张某丁27元人民币,强逼被害人立下欠阿某1万元并以摩托车、手机作抵押的欠条后,将摩托车、手机、玉坠共价值4679.75元的物品抢走。上诉人当时站在厅与房门处,知道房内有人争吵、打张某丁,听到吴少聪说没钱就拿摩托车抵押,看见张某丁写欠条。尔后,上诉人与吴少聪乘坐抢来的摩托车先于另三名同案人离开现场。次日中午,上诉人与吴少聪等共五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向被害人索款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除原判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陈某,证实黎某某找张的女朋友江某某帮追款,张叫上诉人梁某辉、吴少聪,吴又叫“阿某”,连同黎某某、江某某等共八人去追款未果。到了9月27日,梁某某与吴少聪二人找上门来,说张收了款,要张给他们1万元报酬。梁某辉没有动手打,但一直在场,站在厅与门前那扇门处,张被打时曾对梁某:“阿某,大家都是老乡,用不着这样做!”梁某辉说:“我不理,我已经将此事交给他们处理。”张被逼立下欠条后,吴少聪拿车匙和头盔与上诉人及另一个人先走出门口,另二人在房内不让张等人出去;2、证人黎某某证实,黎某江某某去收钱,并答应如收到钱就给回费用,江某某叫上阿某、阿某等人一起去增城收钱未果,但黎某是给了1万元江某某算是来回使用的费用。今年9月,阿某打电话问去增城的费用,黎某知钱已给了江某某,给了1万元;3、证人江某某证实,江某过,如果收到钱的话就给他们每人2000元辛苦费,但由于没有收到钱,所以也没有给钱他们。案发当天,上诉人站在门口,阿某等三人围着阿某打,边打边说:“人家当你是兄弟,你当人家是契弟,你收了人家1万元,一分钱都分给你兄弟,所以要收你1万元”,并要阿某立欠条。阿某大声说:“欠阿某1万元,以摩托车抵押。”全屋人应听得清楚。阿某站在门口,离写欠条位置一米多应该清楚欠条的内容;4、上诉人梁某某供称:“在门口我听到里面有人争吵,并发出响声,应该是他们在打阿某,并听到吴少聪说,没钱就拿摩托车抵押,我走进去见到张芳武在写欠条。吴少聪将张的摩托车开走时,我坐上该摩托车离开。”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某某虽然未入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上诉人在门口已经意识到同案人在房内殴打并逼被害人拿钱出来,知道同案人吴少聪驾驶的是被害人的车而乘坐离开现场。次日,上诉人又伙同吴少聪等人再次找被害人要钱,上诉人无疑是抢劫共犯。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上诉人梁某某与吴少聪找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要他们认为应得的报酬,上诉人等人进入被害人住所索要报酬未果,临时起意并实施抢劫,并非通过入户的手段达抢劫之目的。因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上诉人在十年以上量刑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对上诉人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上诉人梁某某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上诉人梁某某的量刑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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