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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冯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林某立、林阿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覃某某、冯某某有分有合伙同金海业(在逃)经密谋盗窃后,先后5次窜至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罗行圩鼎安路好世界音像店、金沙南沙向南村金足鞋厂门前、金沙联沙沙边村X巷X号住宅门前、金沙南沙向南村徐某某的住宅、丹灶横江南基头X号吴某某的住宅,采用撬开卷闸门等方法,盗窃了人民币共2000元以及步步高牌DVD机4台、先锋牌和步步高牌VCD机3台、麦克风3对、红色富先达牌125C男装摩托车、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各1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等金首饰1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36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略).36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略)元。破案后,缴回两辆赃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徐某某、吴某某、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两被告人的证明;5、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清单;6、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9、两被告人的口供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覃某某以未实施盗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冯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

关于上诉人覃某某、冯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2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上诉人覃某某、冯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南海区X镇X村金足鞋厂门前,合力盗走李某英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富先达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台(无牌,价值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英的报案陈述。证实红色富先达牌125C男装摩托车的特征和失窃时间等情况;(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覃某某曾将偷来的摩托车销售给冯某某的情况;(3)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扣押和发还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上诉人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6)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和庭审笔录。证实两上诉人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经过。

2、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上诉人冯某某伙同金海业(在逃)经密谋后,窜到南海区X镇X村前南街X巷三号住宅门前,合力盗走陈某明停放在该处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台(车牌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某明的报案陈述。证实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的特征和失窃时间等情况;(2)韦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曾见到两上诉人驾驶偷来的该摩托车;(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上诉人的证明;(4)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清单。证实失窃摩托车的扣押和发还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上诉人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7)上诉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等。

3、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3日凌晨,上诉人冯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罗行圩鼎安路好世界音像店,采用撬开卷闸门的方法潜入店内,盗走人民币700多元以及步步高牌DVD机四台,先锋牌和步步高牌VCD机三台,麦克风三对(物品合共人民币5519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鉴字[2002]X号痕迹鉴定。该鉴定证实音像店内柜台玻璃表面上留有的指印与上诉人冯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本院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盗窃事实除该指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冯某某也否认其曾经实施该起盗窃行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4、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1日晚上,上诉人覃某某窜到南海区X镇X村徐某欢的住宅,采取用铁棒撬开防盗网的方法潜入屋内,盗走人民币约1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等金首饰一批(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略).3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鉴字[2002]X号痕迹鉴定。该鉴定证实徐某欢住宅内菜刀表面留有的指印与上诉人覃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本院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除该指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覃某某也否认其曾经实施该起盗窃。菜刀作为较小的可移动物品,原审判决将遗留于其上的指印作为认定上诉人覃某某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唯一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5日傍晚,上诉人覃某某窜至南海区X镇横江南基头X号吴某和的住宅,采取用铁棒撬开窗枝的方法潜入屋内,盗走现金300元、复读机两台以及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一批(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痕鉴字[2002]X号痕迹鉴定。该鉴定证实吴某和住宅内的一塑料盒上留有的指印与上诉人覃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本院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除该指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覃某某也否认其曾经实施该起盗窃。塑料盒作为较小的可移动物品,原审判决将遗留于其上的指印作为认定上诉人覃某某实施该起盗窃的唯一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260元。上诉人覃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760元。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本院经查,2002年11月6日晚,上诉人冯某某与覃某善到南海区X镇,被当地群众怀疑是小偷而被打伤,其中上诉人冯某某的伤势较重。金沙镇罗行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冯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南海区X村民王某甲、李某养、王某乙、何某兴的证言和南海公安局金沙分局刑警队的抓获证明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冯某某的腿部在其进看守所之前就已致伤,其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正文结束标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覃某某、冯某某伙同到南海区X镇X村金足鞋厂门前盗窃摩托车,冯某某、金海业(在逃)伙同到南海区X镇X村前南街X巷三号住宅门前盗窃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到南海区X镇罗行圩鼎安路好世界音像店实施盗窃,上诉人覃某某到南海区X镇X村、南海区丹灶横江南基头实施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覃某某、冯某某未实施该三起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内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内容。

三、上诉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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