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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3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3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孟某甲、魏创开(另案处理)、李某乙、李某丙在张春辉(已判刑)、孟某丁(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肖某(已判刑)、肖某政(已判刑)去蓼堤镇X村找与孟某丁发生纠纷的人。到黎庄村后,张春辉、孟某丁等人在街上进行辱骂,引起该村村民不满,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某用砖头将村民李XX砸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孟某丁、张春辉、肖某、肖某政八人和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20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孟XX、张一X、肖X、肖XX、魏XX、姬一X、姬二X、姬三X、姬四X、张二X、杨广海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孟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效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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