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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出生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绑驾罪一案,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儿童勒索财物后,于佛山市白燕小学附近将途经该处的男童章某某(10岁)诱骗至附近的士多店准备绑架时,因章某声哭闹挣扎而未得逞。同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X镇X村苏李秀英医院附近,将正在玩耍的男童刘某辉、魏某丙(均7岁)诱骗至季华园,后又将刘、魏某人带至顺德、珠海等地旅馆住宿,并威吓两人不准离开。期间,被告人多次打电话给刘、魏某母勒索人民币30万元,要求其将款项汇入户名为李叙贤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并威胁其不得报警。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勒索数额降到20万元。同月22日晚,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前山区星海旅业203房将被告人抓获,并解救出刘、魏某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及一名男子以偷东西为由欲将其强行带走,后因其哭闹挣扎而未得逞。2、被害人刘某甲、魏某乙陈述的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玩乐为名将刘、魏某人诱骗至顺德、珠海等地,期间向其索要家里电话,并不准其离开。3、被害人董某某、刘某丁的阵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一男子电话,声称若汇30万元入户名为“李叙贤”的工商银行帐号上,就将其儿子放出来,并威胁不得报警。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03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两男童到季华公园小卖部买玩具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22日晚7时许,一名为“李叙贤”的男子带着两名男童到星海旅业203房住宿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缴获“李叙贤”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存折、移动电话1台等作案工具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无悔罪之意,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

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请求重新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自始至终没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方法,该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拐骗儿童及敲诈勒索;3、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张某某犯绑架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拐骗儿童及敲诈勒索而不属绑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绑架他人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章某某、刘某甲、魏某丙、董某某、刘某丁的陈述和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对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从上诉人身上缴获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甲、魏某乙人身自由时采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但其诱骗儿童刘某甲、魏某丙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并非法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是利用两被害人家属对两人人身安危的忧虑而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且上诉人认罪态度极差,毫无悔改之意,应予严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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