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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永、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9年因犯侮辱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永、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俊永、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俊永伙同张某某窜至睢县X路中段XX手机店内,盗窃手机两部、手机模型一部;同月的一天,被告人申俊永伙同张某某又窜至睢县X乡X村十字街东杨XX手机店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500元。三、四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睢县X镇派出所北边王XX的烟酒门市部,盗窃现金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到睢县公安局控告被告人申俊永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申俊永退出赃款4370元,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俊永、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王XX、王一X的陈述;证人王二X、王三X等证言;书证—被盗手机进货单、证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永、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伙人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俊永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发生2006年间,之后未发现新的犯罪记录,并愿意缴纳罚金,说明有悔改表现,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俊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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