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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19时许,在睢县客运站附近,被告人白某某见到一个挑担的卖花人,以自己掏钱买花时手机掉在卖花人沈XX花框上摔坏为由,让沈XX赔钱,沈XX不同意赔偿,被告人白某某就将其拉到附近一小卖部处,扇沈XX的耳光,沈XX害怕,就掏出身上的500多元钱给白某某,白某某称自己的手机价值1000余元,又强行让沈言伟掏出100余元。沈XX离开现场后,见到公安民警,遂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65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海XX、吕XX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法律,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诚恳悔罪,主动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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