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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8年3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生育了儿子何某嵘(现由被告母亲携带,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双方结婚不久即经常发生争吵,其中,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新自认双方曾发生过三次大的争吵,并曾在1998年5月的一次争吵中动手打原告。2001年10月,原告到深圳市福临门大酒楼工作之初,每月尚回家一至二次以探望儿子,但从2002年,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曾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性格蛮横,并对原告从事的饮食服务职业存在歧视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称原告平时只管工作,没有尽母亲责任去照顾儿子。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致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一直从事饮食服务业,收入较为稳定,现月工资约5000元;被告在婚后从事过建筑装修、空调器安装、到海南省承包土地等工作,现被中山市一工厂聘为车腊销售员,月工资1000元至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不久即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曾经于1998年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10月原告到深圳工作后,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很少共同生活。因此,综合双方在庭审中互相指责对方在性格、生活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双方在原告起前曾经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经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在子女抚养方面,儿子何某嵘于1998年12月出生,尚年幼,原告婚前、婚后一直从事饮食服务工作,工作、收入较为稳定,而被告婚后从事过建筑装修、安装服务、承包土地等工作,现工作单位亦不在顺德,何某嵘由被告母亲携带,即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比原告更多地照顾儿子,故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按其现行收入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付至何某嵘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嵘由原告赵某某携带抚养,被告何某某于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350元(付至何某嵘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现就职深圳市福临门大酒楼,任职服务员,月工资2000元左右,且无固定住所。每月扣除伙食费和住宿费,所剩工资不足1500元。二、儿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携带,被上诉人去深圳工作后,年间只回来三几次,根本没时间照顾孩子。三、上诉人工作和收入较为稳定,抚养孩子条件较被上诉人优越。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考虑,儿子由上诉人抚养较为有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由上诉人负责抚养,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顺德买有楼房,有固定的居所。被上诉人现在的工资有4000元至5000元,签订的工作合同是8年,而且婚生儿子从出生到2003年3月之前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有关的生活费,上诉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儿子。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现工作的单位;七份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婚生儿子。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辩证、质证后认为:工资表有伪造的痕迹,不具有真实性,证明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而也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儿子。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顺德有固定的居所;欠条两张,以证明上诉人尚有欠债,无能力抚养婚生儿子。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辩证、质证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复印件,它不能单独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两张欠条只是涉及到双方的财产问题,因原审未审理双方的财产,所以对两张欠条不予质证。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原告一直从事饮食服务业,收入较为稳定,现月工资约5000元”以及“2001年10月,原告到深圳市福临门大酒楼工作之初,每月尚回家一至二次以探望儿子”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项判决本院不作审查。被上诉人婚前、婚后一直从事饮食服务业,工作稳定且收入较高,在顺德也有固定居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入不高且无固定居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直在频繁变换工作,其工作及收入均不稳定。因此,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与经济条件均较上诉人优越。为了使婚生儿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享有一个更为优越的成长教育环境,婚生儿子何某嵘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上诉人现在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是恰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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