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康乐怡公园,持刀威胁正在公园凉亭内谈恋爱的陈国添、赵家和交出财物。陈国添、赵家和被迫将二人随身的人民币共220元和波导(略)型手机1部(价值1200元)交给被告人梁某甲。同月21日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园巡查时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并查获梁某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国添、赵家和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梁某甲抢劫的事实;2、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0日晚没有与被告人梁某甲在一起,梁某乙和梁某丙证实当晚梁某甲没有在梁某乙的宿舍住宿,梁某乙称其宿舍从未有异性借宿;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另一警察在巡查时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的经过;4、赃物估价明细表;5、现场照片;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梁某甲否认曾实施抢劫,并称案发当晚与其一位姓韦的姨父、梁某乙、梁某丙一起,并称当晚在梁某乙、梁某丙的宿舍借宿。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甲以其没有抢劫,当晚是与朋友“阿实”一起看电视并在“阿实”处留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陈国添、赵家和报案时描述的抢劫犯罪嫌疑人鼻梁某有一明显疤痕的相貌特征与上诉人梁某甲的相貌特征相符;警察正是在曾发生抢劫案的附近地点巡查时发现梁某甲具有被害人所描述的相貌特征,并在梁某身上查获水果刀的情况下才将梁某甲抓获;梁某甲被抓获后,两被害人经辨认后均指认梁某是当晚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姓韦的姨父一起看电视,在梁某乙、梁某丙处借宿,经查,梁某甲交代的其姨父的出租屋地址并无姓韦的男子租住,梁某乙和梁某丙也证实梁某甲所称当晚在她们宿舍借宿并非事实;现梁某甲上诉又改称案发当晚与“阿实”看电视并在“阿实”处留宿,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