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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梁某某与何某丙、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元,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甲、梁某某于1991年9月26日立下借据确认向陈某妍借款(略)元,并且从1991年5月4日起按银行工业贷款利息每月计付利息予陈某妍,但至两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某甲、梁某某向陈某妍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妍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的合法受遗赠人的两原告何某丙、何某丁要求两被告向其清偿欠陈某妍的债务的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入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某甲、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丙、何某丁清还欠陈某妍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1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工业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陈某甲、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陈某甲:其于1991年与梁某某合伙开办新艺五金厂,同年9月26日,新艺五金厂向陈某妍借款(略)元作为流动资金,当时本人与梁某某在《借据》上签名。1992年2月,本人离开该厂,该厂由梁某某一人经营。陈某妍在《民事诉状》中亦写明“陈某甲离开新艺五金厂,该厂全业由梁某某一人所属,继续经营本业”。陈某妍在上诉人离开新艺五金厂时,就已明知该厂的资产与债务均由梁某某一人承担。所以该借款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回避了陈某妍明知新艺五金厂的债务由梁某某一人承担的事实,导致判决失当。请依法撤销原判,上诉人不需清还欠陈某妍的借款(略)元及利息。二、上诉人梁某某:首先,其妻子陈某芬已于1994年将款存入顺德市X镇信用社沙滘分社,向陈某妍所借款项连同利息己全部还清,其本人曾申请一审法院到顺德市X村信用社调查有关证据,但因时间久远致使不能查到有关记录。即使如此,《借据》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利息,所以从1991年9月26日至2000年12月的利息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再说,陈某妍起诉时已年老体病,平时探望她以及在她的遗嘱中由始至终未提及欠款之事,且原告何某丙、何某丁是否陈某妍的亲姨甥也无从得知,他们无权继承陈某妍遗赠以外的其他遗产,所以起诉借款之事非陈某妍的意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1991年9月26日至2000年12月的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债务是新艺五金厂的,他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作为合伙人,即使是新艺五金厂的债务,陈某甲也应承担。2、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已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3、本金部分没有超诉讼时效期限,利息部分也一样没有超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梁某某因合办新艺五金厂资金不足而向陈某妍借款(略)元,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妍因此起诉主张权利,两上诉人应履行义务,虽然陈某妍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但其合法的受遗赠人何某丙、何某丁已依法参与诉讼,主张权利,两上诉人应向两受遗赠人偿还借款。原审经审查确认了何某丙、何某丁的主体资格并支持其请求,判决上诉人陈某甲、梁某某向何某丙、何某丁偿还该借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梁某某认为何某丙、何某丁无权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并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时效,本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月支付,属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其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上诉人梁某某主张1991年月26日至2000年12月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甲和梁某某借款时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与梁某某为合办新艺五金厂向陈某妍借款后次年已退伙离厂,债务应由上诉人梁某某一人承担,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荣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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