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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何某某与邹某某、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锦锋、覃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某某、何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0日,原告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的房屋一间(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用地面积562.4平方米,建筑面积360.6平方米)的全部房地产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一、上述房地产权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01年2月18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0万元,余款28万元待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转让到被告名下,再由双方到银行办理二手楼按揭后即时支付给原告,如办理二手楼按揭借款金额不足28万元时,由被告另行筹措资金并同银行贷款同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房屋继承的法律手续中,被告代为支付有关费用共8330元,由原告在收取上述购房余款28万元时一并扣除,即被告实际需要支付给原告的为(略)元。三、原、被告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变更的有关法律手续,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交易税、出让金等)均由被告承担。2003年4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支付了原告24万元购房款。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下款项(略)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03年4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被告于2003年1月9日替原告支付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房产交易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出售给被告,原告在履行合约中取得的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替原告支付了个人所得税(略)元及4800元租金,要在余下欠(略)元购房款中相互扣除,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某、罗某某(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清楚写明自上诉人支付首期购房款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将上述房屋交予上诉人使用;协议书第二条又清楚写明上诉人已于2001年2月28日支付了首期30万元的购房款。但被上诉人至今还占用三楼大厅和二楼套房。被上诉人在收首期款时提出每月以300元租金继续占用厅和房,上诉人即时以每月只收200元答应了,但始终都未收到租金。在2003年3月20日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时,扣起5000元作被上诉人支付占用厅和房补偿金,并要求立即迁出。被上诉人却起诉上诉人拖欠其购房款。被上诉人自占用至今已27个月,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与本案一起审理。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香港居住,往来麻烦,为使办契证顺利,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就代其缴交了房产转让所得税(略)元,该款应在购房余款时扣起,但被上诉人认为是交易中的费用,不愿承担。因协议中对此项费用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且是个人所得税,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在购房款余款中扣除,该款无法追收。上诉人请求与本案一起审理。三、2003年3月20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由伦教电汇24万元购房款到深圳,代支付了50元汇款手续费,协议书无约定在深圳交款,由此多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缺乏理由。四、现时上诉人共扣起被上诉人余款(略)元,减除代缴所得税(略)元、占用厅房补偿金5400元(每月200元,暂计至2003年5月28日止,共27个月)、电汇手续费50元,还有余款2480元,待被上诉人交出厅房后结算清还。综上,原审判决只维护被上诉人卖房款,而不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占用讼争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邹某某、罗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并无租用上诉人的房屋。协议中约定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58万元购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讼争房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余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付。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在购房余款中扣除其代被上诉人所缴交讼争房屋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占用房屋补偿金及电汇手续费等,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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