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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巷街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鱼仔”(另案处理)商量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参赌后,即由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鱼仔”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去到北滘镇X村何某丁家,由“鱼仔”参与赌博,至当日晚9时许,“鱼仔”见自己带的几千元输光后,即叫何某甲用摩托车搭其到北滘路口,然后,“鱼仔”自己租出租车回大良,而何某甲则回到何某丁家参赌。次日凌晨0时许,“鱼仔”与“阿庆”、“阿东”(均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北滘镇何某丁家,“阿庆”等人即参与赌博,后“阿庆”等人见赌输而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何某甲、“鱼仔”、“阿庆”、“阿东”等人再次回到何某丁家,当何某丁开门后,“鱼仔”、“阿庆”、“阿东”等人即冲入屋,并对何某丁进行殴打,接着强行将何某到西滘村青沙市场边,租乘出租小汽车将何某丁挟持到大良福安旅店,“鱼仔”、“阿庆”等人以“冯建业”的身份证开一房间,并由何某甲在该房内看管何某丁。当日凌晨2时许,“阿庆”、“阿东”等人回到该房,“阿庆”以“鱼仔”等人在何某丁家赌博输钱为由,要何某丁赔钱。当何某丁讲没钱时,“阿庆”等人即对何某丁进行殴打,何某丁被迫答应“赔钱”。当日上午,由“鱼仔”、何某甲持“冯建业”身份证在大良信用社开了一个活期存折(帐号是1306-82-(略)-81)。随后,“阿庆”、“阿东”即威胁何某丁打电话回家筹钱赎人,何某丁先后被迫打电话给梁某乙、梁某丙,要梁某乙、梁某丙筹人民币4万元存入上述信用社帐户上。当日下午1时许,梁某乙、梁某丙先后分别将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0.5万元存入该帐户上(帐号1306-82-(略)-81)。“阿庆”叫何某甲、“鱼仔”分别到大良信用社锦新分社取走人民币(略)元(其中柜员机1次人民币1000元、柜台1次人民币(略)元)、在容桂信用社工农路分社取款5000元(柜员机4次共人民币4000元、柜台1次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等将何某丁放走。2003年1月2日,公安民警在顺德区X镇X村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证言;4、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5、顺德区X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6、顺德区X村信用社的录像照片;7、被告人对取款现场和绑架现场的辨认照片;8、福安旅店出具的证明;9、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0、户籍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其并未实施绑架行为,只是帮朋友取款,应认定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未实施绑架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某甲明知“阿庆”、“阿东”、“鱼仔”绑架了何某丁,还伙同他们一起将何某丁挟持到大良福安旅店,又在“阿庆”、“阿东”的指使下看管何某丁,并为其开立帐户和提取勒索款项。以上行为表明,上诉人何某甲为绑架行为的共犯。被害人何某丁的报案和指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顺德区X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和录像照片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未实施绑架行为,只是帮朋友“阿庆”取款,然后到福安旅店交给“阿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未参与绑架行为,只是帮朋友取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路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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