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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卢某某、李某某、梁某甲等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逾期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盛胜、潘鹏,均为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李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系原顺德市北滘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系原顺德市北滘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系原顺德市北滘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合伙人。

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审被告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边。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因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逾期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北滘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艺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艺新厂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共向信用合作社借款95.5万元,各合同分别就借款期限及利率作了约定。由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发展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为保证人,并约定如艺新厂逾期一个月仍不能归还本息,由发展公司负责偿还本息。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北滘政府)与卢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艺新厂的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北滘政府将艺新厂除土地和租用顺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建筑物外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总资产价值(略)元,总负债(略)元,乙方承受艺新厂的债权债务,无需向北滘政府交纳购置金,产权转让后,双方责、权、利均按北滘政府北发(1993)X号《关于深化镇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试行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和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转制后的艺新厂又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4万元和30万元,利率分别为13.98‰和15.3‰,期限分别至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由发展公司为艺新厂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约定如艺新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由发展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信用合作社向艺新厂和发展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称艺新厂尚欠上述借款本金139.5万元未付,要求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艺新厂和发展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退出艺新厂,由李某某加入作为艺新厂的股东,卢某某占70%的出资比例,李某某占30%的出资比例。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卢某某和李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成立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艺公司)。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东艺公司与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1万元,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艺新厂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注销,东艺公司在注销申请书中承诺由其承受艺新厂的债权债务。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东艺公司与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信用合作社与东艺公司就上述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的借款28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同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月利率为9.24‰,发展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东艺公司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六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81.5万元,借款期限均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最迟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届满,月利率均为8.085‰,由发展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信用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以上述借款作为艺新厂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所借的81.5万元的清偿款。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信用合作社向东艺公司催收逾期贷款共155.5万元,东艺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同年九月十五日,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合作社催收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和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的借款的通知书上签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信用合作社再次向东艺公司催收上述借款,东艺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发展公司于同年十月九日亦仍在其作为还款保证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信用合作社与发展公司就东艺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借的16万元及所欠4.04万元利息(计至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发展公司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

信用合作社因有关借款本息未能收取,遂于二○○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5万元及利息(略).76元,由发展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东艺公司和发展公司负担诉讼费。同年三月十三日,原审法院应信用合作社申请,依法追加卢某某和李某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卢某某和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卢某某和李某某就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的产权归卢某某所有,粤房字(略)号房产的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双方出资组建的东艺公司,由卢某某占出资的90%,由李某某占出资的10%。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顺德市公证处为上述协议作了公证。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审理认为: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局依法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滘艺新厂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义务,卢某某、李某某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信用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5日、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共借16万元)应属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信用合作社借取款项,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借取原告款项后,没有依约清还,应负清还责任,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4月6日和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共借款109.5万元,应属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北滘艺新厂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债务,属于债务转移,信用合作社对此也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完善债务转移的手续。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代北滘艺新厂偿还欠信用合作社的借款109.5万元,没有依约履行,应负清还本息的责任,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北滘艺新厂于1995年8月10日借取信用合作社的30万元款项,因信用合作社提供证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证明原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的债务由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信用合作社举证《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表示同意原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的债务由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转移成立。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转移成立,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合同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本案信用合作社的陈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即信用合作社与原艺新家用电器配件厂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由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清还,应负清还责任,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信用合作社偿还欠款155.5万元及利息(略).76元,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德市北滘东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市北滘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用合作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案不严。原审判决误列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为东艺公司股东。信用合作社举出转制企业股东变动批复证明艺新厂股东变动,但原审在写到被告质证时变成了东艺公司变更股东。二、原审判决法律认定错误。原艺新厂的债务应由艺新厂及其股东个人承担,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经信用合作社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艺新厂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清楚写明了原艺新厂的债务由东艺公司承担,即原艺新厂的债务应由东艺公司及原艺新厂的股东承担。信用合作社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卢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信用合作社对其陈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答辩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东艺公司是卢某某、李某某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信用合作社原来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但由于东艺公司承接艺新厂的债务,故东艺公司的债务应由东艺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股东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进行答辩及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发展公司、东艺公司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进行答辩及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是否应对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系由转制后的艺新厂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向信用合作社所借,该债务发生在卢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合伙经营艺新厂期间,故合伙人应对此承担合伙债务。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退出艺新厂,由李某某加入作为艺新厂的股东,卢某某占70%的出资比例,李某某占30%的出资比例,故李某某作为新的合伙人亦应承担上述债务。

在上述借款的期限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届满后,信用合作社曾于1996年1月27日向艺新厂、发展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就包括上述借款的139.5万元进行催收。因艺新厂已于1998年3月18日注销,由东艺公司承诺承担艺新厂的债权债务,而信用合作社随即与东艺公司签订多份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均由发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且信用合作社在1999年9月10日、2000年8月21日分别向东艺公司、发展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以东艺公司为借款人,故应认定信用合作社对艺新厂的注销及由东艺公司承诺承担艺新厂的债权债务的情况是清楚的。但自艺新厂注销后至信用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止,信用合作社均未要求艺新厂的合伙人承担原艺新厂的债务;而在信用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具体为在《东艺电器贷款已收利息清单》中列明已收取该30万元的利息(略)元,在《东艺电器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中列明应收取该30万元的利息(略)元,在计算该30万元的利息的具体清单上亦列明贷款户名为东艺公司,其就前述争议的30万元的相对人己指向东艺公司,因此,结合前述信用合作社以东艺公司为借款人向东艺公司、发展公司催收贷款,东艺公司及发展公司均予以确认的情形,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存在债务转移,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某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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