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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南海区里水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外贸会计,住(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X村X号)。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03年1月应聘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任外贸会计。同年3月27日,公司将部分工资款交给被告人高某,准备由其发放给员工,被告人高某收到该款后,产生占有工资款的念头。当天下午,被告人将工资款(略)元带出公司,然后携款潜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退回所有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颜某某的报案笔录,闫某某、马某某、夏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职务身份证明;被告人退赃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退清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某以其不是预谋犯罪,归案后主动退回赃款,主动认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利用任公司会计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上诉人量刑时考虑了上诉人上诉所提的情节,已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其再从轻判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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