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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7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豪,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侨区公司)、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门财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豪,被告江门财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春、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侨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88年3月24日,江门侨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门中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988年3月23日至1988年6月10日。1987年9月2日,江门财局致江门中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向江门侨区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江门侨区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江门财局亦未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江门中行对两被告进行催收,未果。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略).19元未还。

江门中行认为:江门侨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门财局致江门中行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出自自愿,合法有效。江门侨区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而江门财局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确保江门中行的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江门中行的合法权益,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江门侨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19元(计至200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给江门中行;2、判令江门财局对江门侨区公司所欠江门中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江门侨区公司向江门中行申请借款,江门中行同意的事实;2、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江门财局为江门侨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门中行实际向江门侨区公司发放了借款;4、催收资料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5、利息清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江门财局答辩称:

一、江门财局出具的该担保书没有明确为哪一借款作担保,本案借款合同中亦没有江门财局的盖章确认,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本案主债务自1988年6月10日贷款期满至起诉之日近15年来,江门中行从来没有应本案债务要求过江门财局承担保证责任。

二、即使江门财局出具的《不可贷款担保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江门财局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江门中行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的催收金额与本案主债务不相同,而江门中行又不能证明该催款金额中包含了本案主债务,因此该催收通知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而江门中行又从未向江门财局催收过,江门财局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因此,江门财局出具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江门中行不能向江门财局主张任何担保责任。

三、江门财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如果认定江门财局要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从江门中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无效之日起计算。江门中行作为一个专业银行,即使在1987年江门财局出具担保书时不知道该担保无效,也不可能在以后十几年中也不知道,但江门中行近15年来从未向江门财局主张过任何责任。因此,江门中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主张江门财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胜诉权。

四、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处理担保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

江门中行认为,虽然江门中行近15年来未曾追收过江门财局,但依据最高院X号通知,江门财局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江门财局认为,该通知不适用无效担保的情形。依据该通知第一条最后一句的规定:“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得知,保证人如果符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需要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而本案担保是无效担保,担保人根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该通知不适用于无效担保。

综上所述,江门中行要求江门财局承担本案主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门财局对江门中行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江门财局对其以上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87年9月2日,江门财局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表示:承贵行同意向江门侨区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作为周转之用,江门财局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一次性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承担费等。本担保书为循环担保,在不超过此担保额的范围内,担保均为有效。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之办法和时间,按时按金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能依贵行与借款人签订之贷款合同有关规定清偿其应付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其不敷之款,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后五天内如数归还。超过五天,接受贵行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存款账户内扣还借款人所欠贵行之到期款项。扣除后如尚有不敷之款,贵行仍有权向担保人继续追偿,直至偿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

1988年3月24日,江门侨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8)江中银贷字(略)号《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门侨区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电冰箱压缩机,借款利率为月息9.9‰,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日起息,借款期限自1988年3月23日至1988年6月10日等内容,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一栏注明“财政一次性担保”,但江门财局没有盖章。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依约于1988年3月23日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给江门侨区公司。借款到期后,江门侨区公司仅偿还了1992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其他利息没有清偿。

另查明:1989年8月1日,江门中行向江门侨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书写明:至1989年5月22日止,贵司在我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880万元正。其中有200万元是我行早在今年4月份就催收的逾期贷款。贵司仅在5月23日归还其中的10万元,尚欠190万元。……贵司必须尽快组织资金归还尚欠逾期贷款190万元正;若贵司难以组织大额资金一次性还清尚欠逾期贷款,则必须尽快做出分月归还尚欠逾期贷款计划,并切实按照计划分月归还,期限至本年12月31日还清。……。江门侨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注明“89年8月1日收到”。1989年8月2日,江门侨区公司复函江门中行,“我公司欠贵行贷款余额870万元,因资金周转有困难,无法大额还款。现先按实际情况安排,从8月起至12月底止,每月计划还款10万元”。此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0年12月17日,向江门侨区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金815万元,利息(略).76元;1991年9月13日,催收拖欠的利息(略).56元;1993年6月30日,1993年12月18日,催收逾期贷款本金955万元和利息(略)元、202万元;1995年12月13日,1996年9月19日,1997年7月8日,1999年3月10日,1999年9月30日,2001年5月14日,2001年9月5日催收逾期贷款本金9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江门侨区公司均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签收,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提出异议。后因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江门中行遂于2003年1月29日在本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江门中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江门侨区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借款人资格,江门中行与江门侨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给江门侨区公司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江门侨区公司的请求归还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江门侨区公司部分利息,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江门侨区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江门中行。对于江门中行主张江门侨区公司拖欠的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为(略).19元,江门侨区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江门中行起诉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江门中行还依据1987年9月2日江门财局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主张江门财局应对江门侨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门财局抗辩认为,《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的主债务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因为江门财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江门中行不能向江门财局主张担保责任,即使江门财局因担保无效要承担过错责任,也因为本案的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江门中行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是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而本案担保无效,江门财局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通知书不适用于无效担保,江门财局对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江门中行和江门财局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主债务的关联性问题。1、江门财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江门中行向江门侨区公司发放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在时间上有关联性。江门财局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时间是1987年9月2日,该《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明确表示,“本担保书为循环担保,在不超过此担保额的范围内,担保均有效”,即对《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生效以后,在江门财局撤回该担保书之前,江门中行在1500万元范围之内发放给江门侨区公司的借款,江门财局均承诺予以担保。本案中,江门中行发放30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1988年3月23日,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生效之后,符合江门财局提供保证担保的时间要求。2、江门中行发放给江门侨区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江门财局保证担保的借款数额范围之内。江门财局出具给江门中行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明确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承担费,并且是一次性就足额提供1500万元担保,而非多次、分别提供担保,累积担保金额到1500万元,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江门中行发放给江门侨区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在1500万元范围之内,符合江门财局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要求。因此,江门中行向江门侨区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与江门财局的担保有关联性。江门财局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门中行与江门财局之间设定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该民事行为发生于1987年9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判断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江门财局作为国家机关,为江门侨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既然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其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还是法定的保证期间,对无效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并赋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同样不适用无效保证合同。

(三)、关于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3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至1988年6月10日,此后至江门中行提起诉讼期间,江门中行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江门侨区公司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最后一次主张时间为2001年9月5日,江门中行在2003年1月29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江门财局提出的江门中行给江门侨区公司的催收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江门中行的催收通知书主张的是债权总额,并没有明确单列出本案300万元借款,但是,对于每一笔借款,江门中行与江门侨区公司之间都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债权总额的构成,江门侨区公司、江门中行都是明知的,该债权总额与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属于包含关系,江门中行主张债权总额,江门侨区公司对债权总额的签收、确认,都相应引起本案30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江门财局的相关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虽然江门财局与江门中行之间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仍对债权人判断自身的权益何时受到保证人侵害起到决定性作用,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依据。对于保证担保的期间,《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表述为“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对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表述为“直至偿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亦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无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约定的期间,来确定江门中行的权益受侵害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为避免使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境地,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且对保证期间、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均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第一次法定期限--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1988年6月10日届满,至1990年6月10日江门侨区公司仍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江门财局也没有还款,此时,江门中行应当知道其债权已被江门财局侵害,但1990年6月11日至2003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期间,江门中行没有向江门财局主张过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江门中行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驳回江门中行对江门财局的诉讼请求。江门财局请求免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为(略).19元,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对被告江门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3元,由被告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略).33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广东省江门侨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3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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