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化名雷某奎、向某发、淦家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7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11日因减刑被释放。200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肖明红、“新疆佬”(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罗成大街X巷X号住宅,撬开防盗网潜入屋内,盗走该住宅内的铝合金窗16个、铝合金门X扇(共价值(略).2元)。

同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四川佬”(另案处理)、“新疆佬”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区X村红星队西八巷X号住宅,爬围墙潜入屋内,盗走该住宅内的铝合金窗13个、铝合金窗框11个、贵州茅台酒1瓶、薄荷酒2瓶、九江酒1瓶、香蕉酒1瓶、皮衣1件、棉被1张(物品共价值7652.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邓某某的报案陈述,陈述被盗财物的情况;2、失主林某能、林某怡的报案陈述,均陈述其在大沥雅瑶罗成大街X巷X号五层楼的住宅被人撬开防盗网入内盗走铝合金窗、铝合金门的情况;3、证人谭某某及核价证明,均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4、大沥沥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并非其所的特情人员;5、抓获经过及起获作案工具的证明;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判刑、减刑、释放的情况;7、痕迹鉴定书,证实在南海区大沥联滘上漖村红星队西八巷X号住宅被盗现场内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8、四会市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1998年更名为东城派出所,之前叫城东派出所,其所在2002年5月24日-25日间没有关押过一个叫向某某或叫雷少奎、向某发、淦家荣的人。9、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10、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其在2002年5月24日因与人发生斗殴被四会市东城派出所依法留置到次日的下午,根本不可能伙同他人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据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向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四会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5月24日至25日下午这一期间并没有留置过上诉人,而上诉人在2002年5月25日凌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铝合金门窗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失主林某能、林某怡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