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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9月,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下称佛山中行)与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19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7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8.4‰计算。同年10月,佛山中行又与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19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3日至1993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15.57‰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佛山中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佛山中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确认,但未支付任何款项。2000年5月20日,佛山中行与原告签订了粤中银东方佛山人民币第(略)、(略)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欠原告上述到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略).83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自200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共(略).8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2、债权转让协议2份;

3、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

4、(19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19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3份;

5、债权催收公告;

6、计息清单。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成立至今有30多年,而原告是个新成立的企业,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追讨的借款是从佛山中行分离出来的,2000年6月,佛山中行将被告的借款6200万元中的160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要被告确认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解释说,转给他们的是不良投资,国家将用坏帐基金冲减,并承诺不会追被告还债。有了原告的承诺,被告才签字盖章确认,以便原告今后作为坏帐处理。三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讨过,现在原告违背自己的承诺,向法院起诉被告,这是极不道德的行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放弃追讨期,向法院提供了在报纸广告栏里刊登的公告,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公告应是在文书无法送达的前提下才适用,原告无视被告的存在,罔顾被告债务所形成的历史原因,就在报纸广告天下,对被告声誉造成严重伤害,使被告业务一落千丈,原告这种违背诺言,出尔反尔,随意公开被告商业秘密,侵害被告权益的做法,能算有效的追讨吗二、被告所欠佛山中行的借款全是93年前发生的,有的借款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所有的借款都不是最近几年发生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借款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政策变化所造成的,属于政策性亏损,责任不在被告。如1989年,国家下达给被告出口收汇的任务是1500万美元,国家指令性的出口收汇计划,公司要不计出口成本完成,出口收购货物所需的资金也是由政府安排佛山中行调拨给被告使用的。这一年被告完成了出口收汇任务,却亏了3000多万元,而政府用于这方面的财政补贴却不能兑现。按89年省政府下达的X号文件,以出口1美元补贴2.6元给出口企业,如果能兑现的话,被告可获得3900万元的财政补贴,被告就可以偿还银行的借款。被告所欠佛山中行的款项,完全是政府行为所造成的,属政策性亏损。1995年进入市场经济后,对于历史所造成的被告政策性亏损问题,在被告强烈要求下,由佛山市外经贸委(现为外经贸局)牵头,由被告、佛山中行、市外经贸委、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召开协商会议,经过协商,佛山中行同意将被告的借款6200万元中的5700万元政策性亏损作挂账停息处理。“挂帐停息”也就是对被告由政府所造成的银行债务作固化处理,不再追讨,银行将用国家安排的坏帐基金冲减。原告所追讨的欠款,就在这挂帐停息的5700万元之中,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尊重历史,还被告一个公道。三、历史遗留下来的银行债务,要被告职工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被告是市直困难企业,公司之所以困难,完全是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行为所造成的,并不是被告自身经营不善所带来的。进入市场经济以后,企业有了自主经营权,在历史债务佛山中行做了固化处理后,尽管佛山各间银行不会以任何形式借款给被告,但被告依靠自己的力量;每年进出口达1000多万美元,当年经济效益可以做到收支平衡,解决了职工就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减轻了政府负担。然而2001年8月,佛山中行不顾历史债务已作了固化处理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查封,拍卖,本是作了固化处理的政策性亏损,佛山中行翻脸不认帐,好端端的一个企业,由于佛山中行的起诉,资产被拍卖,声誉受损,客户流失,业务中断,就这样被搞垮了。被告现有职工92人,其中离退休人员40人,公司职工大部分原是干部身份,转业、复退军人,年纪大,工龄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也要公司承担,公司分流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大约要200多万元。正当被告苦于无法安置的时候,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政府所造成的历史银行债务,要被告职工承担下岗、失业的责任,这样做公平吗又有谁来对被告职工下岗失业负责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从佛山中行分离出来的历史债务,有其形成的历史特定背景,这些由政府所造成无法偿还的借款,本应通过国家每年拨给银行的坏帐基金冲减,而且被告的亏损属于政策性亏损,已作了固化处理,完全具备国家拨备的坏帐基金冲减条件,佛山中行也好,原告也好,他们没有这祥做,违背了自己不追讨的诺言,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劝喻原告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妥善处理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3年9月6日,佛山中行与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4个月,自1993年9月7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8.4‰计算,当天佛山中行将借款400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

1993年10月28日,佛山中行与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93)外贸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1993年10月23日至1993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15.57‰计算,佛山中行将借款分4笔,每笔300万元划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

被告用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20日,佛山中行与原告签订了粤中银东方佛山人民币第(略)、(略)号《债权转让协议》2份,分别约定佛山中行将上述两笔借款截止1999年12月30日止的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略).61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佛山中行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5月30日,佛山中行以佛中银第(略)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2000年6月5日,被告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佛山中行的债权转让通知。2002年1月29日,原告在南方日报C2版上发布债权催收通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中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属无效条款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中行已依约将借款划给被告,被告用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佛山中行已依法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佛山中行已同意将其债务作挂帐停息处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主张的有关政府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底就被告的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参与协商的有关部门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文字材料,是否如被告所述已达成了挂帐停息的一致意见,并无相关材料足以证明,现向被告提出的所谓参加协商的人员作调查,仅属于间接证据,且随意性较大,不可能真实再现当时的协商情况,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予采信,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佛山中行与被告之间所固有的债权债务,因此该调查并无必要。被告已明知其巨额债务是由于政府行为形成的政策性亏损而产生的,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则应向造成其亏损的相关政府部门主张补偿损失,而不应将其损失的风险转嫁给向其发放贷款,支持其进出口业务的金融机构承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债务的公告或通知,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其主张自己权利的体现,被告认为该行为公开了其商业秘密,侵害了其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1600万元及利息(计至1999年12月30日止利息(略).61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因本院已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减交一半受理费为(略)元,故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余下的(略)元,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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