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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理人魏涛、梁迪森,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14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9月2日,原南海市西樵联新水玻璃厂(以下简称水玻璃厂)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企业性质为挂靠的集体企业,负责人为潘某某。1996年9月至11月间,水玻璃厂每月向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购买重油用于生产。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依约向水玻璃厂提供重油产品,但是水玻璃厂没有付清货款。1996年12月16日,水玻璃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注销登记,在该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潘某某签字确认承诺如下内容:水玻璃厂注销前的企业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潘某某负责办妥。同时,在水玻璃厂与其挂靠单位南海市西樵区联新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联营挂靠企业专制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潘某某承担。基于此,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多次向潘某某追讨,潘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年12月25日,经过核算,潘某某以联新水玻璃厂潘某某的名义确认欠广重公司(略).61元。2001年至2002年期间,联新水玻璃厂又支付了上述部分货款,但尚欠广重公司(略).61元未付。其中,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0月21日的两份收据有联新水玻璃厂财务人员陈少珍作为交款人的签名。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被核准注销登记。广重公司遂以其名义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某某支付广重公司(略).61元的货款以及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11月28日,潘某某与联新经联社签订联营挂靠企业转制协议,约定水玻璃厂的挂靠集体企业转为私营,转制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设备等全部属(由)乙方潘某湖承担,潘某某在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为潘某某。同日,潘某某以潘某湖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以潘某湖的名义填写了南海市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水玻璃厂欠原物资供销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物资供销分公司注销后,广重公司作为其开办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水玻璃厂是潘某某开办的挂靠企业,水玻璃厂注销后,债务应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曾在2002年度向广重公司支付过欠款,诉讼时效从付款时起中断,广重公司在2003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重公司请求潘某某给付欠款,予以支持。广重公司请求从1997年1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但可从双方对帐日即2000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潘某某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略).61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00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广重公司;二、驳回广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广重公司承担1791元,潘某某承担4649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重公司所出具的证据4是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致潘某某的函,欠款人应为“潘某湖”,而非上诉人潘某某。虽然潘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名,并不能因此认定潘某某与广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重公司所提供的5份收据中也均是“潘某湖”的签名。原审判决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就推定,“潘某某”与“潘某湖”的签名为同一人,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二、广重公司所出具的写有“交款人:陈少珍”的收据,曾有一个名叫陈少珍的人在水玻璃厂担任过财务,由于水玻璃厂已于1996年12月注销,陈少珍也随之被解散,潘某某从未委托陈少珍向广重公司付款。广重公司所出具的5份收据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广重公司向潘某某主张过债权,所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三、原审判令潘某某向广重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广重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广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潘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重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重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5日,经过核算,潘某某以联新水玻璃厂潘某某的名义在核帐单上签字确认欠广重公司(略).61元。并且,1996年11月28日,潘某某与联新经联社签订联营挂靠企业转制协议,约定水玻璃厂的挂靠集体企业转为私营,转制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设备等全部属乙方潘某湖承担,潘某某在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名为潘某某。同日,潘某某以潘某湖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以潘某湖的名义填写了南海市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综上,应认定本案潘某某曾以潘某湖的名义对外称呼使用,本案潘某某与潘某湖是同一人,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与广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故潘某某诉称广重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致潘某某的函,欠款人应为潘某湖,而非上诉人潘某某,虽然潘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名,并不能因此认定潘某某与广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承认陈少珍是原联新水玻璃厂的财务人员,故2001年12月25日及2002年10月21日,陈少珍代表联新水玻璃厂潘某某支付货款,并在两份收据上作为交款人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潘某某承担。故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0月21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广重公司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潘某某诉称曾有一个名叫陈少珍的人在水玻璃厂担任过财务,由于水玻璃厂已于1996年12月注销,陈少珍也随之被解散,潘某某从未委托陈少珍向广重公司付款,广重公司所出具的5份收据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广重公司向潘某某主张过债权,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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