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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邓岗南隅大道西七巷。

委托代理人刘小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因追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治疗补助费等未果,曾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本院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819-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27日,原告以与本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案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不同的案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就承揽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已经本院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民事权利保护已用尽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现本案的原告虽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并不因此改变当事人之间是承揽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向相同的被告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却以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曾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至法院,但彼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认上诉人可以侵权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起诉,完全正当合法,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2、三被上诉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依法赔偿上诉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44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700元、交通及其他费用9707元,合计(略)元。三被上诉人并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诉三被上诉人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现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间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若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该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则上诉人张某某有权在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中择一行使。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选择以侵权之债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上诉人张某某虽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被上诉人、相同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彼案中张某某系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工伤事故及雇员受伤赔偿的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该案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两审终审,查明并确认各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据此驳回了张某某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请,同时指明张某某可以侵权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以一般人身侵权为诉由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并不属重复起诉。虽然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及法律事实基本相同,但当事人在两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各异,且上诉人在前案中行使的请求权并未得到满足与实现。原裁定以上诉人张某某就相同的事实向相同的被告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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