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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罗西村委员会与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明市X街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西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代理审判员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谭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8年6月16日与当时的高明市荷城区罗西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合同,将属于高明市荷城区X路中段、塑料制品厂北的开发区未填土区域交给谭某某承包填土工程,总工程款为(略).95元,被上诉人于2001年春节期间收取(略)元,剩余(略).95元的工程款按合同为2002年7月16日到期支付,但罗西村委一致未能按合同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判令罗西村委支付工程款(略).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罗西村委一审时答辩称:原罗西管理区办事处与谭某某签订的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而且填土工程一直未进行过结算。由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03年2月18日向高明市荷城区水利会主任黎某文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应罗西村委要求,水利会对该村委会需开发土地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交给罗西村委。在罗西村委的填土工程完工后,水利会为罗西村委进行验收,并于1998年9月2日对罗西村委《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加盖公章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某是不具有充实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无效合同从签订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中,谭某某按罗西村委的要求进行填土,投入了技术及劳务,并在填土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罗西村委使用。罗西村委将该已填土的土地用于建设楼房,造成该土地现已被在建的“永安花园”及制管厂覆盖的事实。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1条的规定,虽然填土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双方已于1998年9月2日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有由罗西村委委托协同验收的高明市荷城区水利会确认,三方所确认的《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确认了工程款,该结算是谭某某与罗西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罗西村委认为“谭某某所述的填土工程一直未经验收并进行结算,谭某某对罗西村委的债权并未确立和到期”,并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西村委取得了谭某某的技术、劳务,应折价返还给谭某某。由于土地已被其它工程所覆盖,无法重新进行测量,而罗西村委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款高于同行业标准,故折价返还的标准应参照双方结算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罗西村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95元给谭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罗西村委承担。

上诉人罗西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填土工程并没有真正进行测量验收,被上诉人对填土工程的填土方数举证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对填土工程的填土单价举证不足,一审对填土单价认定不清。(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填土工程并没有真正测量,总工程方数及总填土工程款是水利会于2002年3月应原村委会成员之一黎某崇要求虚假补出,《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对案件的“填土工程已被在建的‘永安花园’及制管厂覆盖,无法重新进行测量”的事实也认定不清。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一审违法否定上诉人提出要求笔记鉴定的要求。(二)一审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和违反证据规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原高明市荷城区罗西管理区办事处(下称办事处)与谭某某签订《填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办事处将位于原高明市荷城区X路中段、塑料制品厂北的开发区未填土区域交给谭某某承包,填土容积按水利会提供该区域的测绘图所列面积、高率计算土方,总容积为(略).464立方米。填土金额为人民币(略).49元(按14元/立方米计得)。填土期限由1998年6月17日至1998年7月16日止。谭某某填土只能用泥土、沙、石堆填,按图纸要求按期填好并经经办事处收合格后第四年内经联社将填土款(不计利息)全部付清给谭某某。

1998年7月21日办事处与谭某某又签订一份《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约定原填土改为填沙,路面为填石粉;时间延至同年的8月30日止前完成验收;填土面积补3000立方米;按原合同总填每立方米加1元;谭某某先交(略)元押金,填至总工程50%后退回押金;其它条项按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执行。

后来,办事处、谭某某与水利会共同签署了《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其主要内容为:“罗西管理区与荷城区居民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位于跃华路中段塑料厂北的开发区的《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和开发区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的要求和规定,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进行工程验收,总工程填土(略).464立方米,共款(略).960元,经验收合格。”

2001年罗西村委支付了(略)元工程款给谭某某。

上诉人罗西村委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水电所于二OO三年七月九日出具的一份《说明材料》,其内容为:“关于罗西管理区与荷城区居民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位于跃华路中段塑料厂北的开发区的《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和开发区补充协议说明即《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的内容,其中总工程填土(略).464立方米。但现我荷城街道水电所在该总工程量中核实只能证明我所在工程测量验收方量为(略).464立方米(见附工程图)。至于其他事宜实属与我所无关。特此证明。”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水电所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其内容主要是:“本单位于98年9月2日所出具的《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填土工程验收》实为2002年3月份左右应黎某崇同志要求补出。98年9月2日我所实到现场查看,但未测量办验收手续。特此证明。”

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时未答辩,亦未举出证据。

另查明:在《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和《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上,有六位在场人员签名,该六位在场人员是:黎某崇、黎某明、黎某初、区秩宗、关会初、区结琴。上诉人认为上述六位在场人员均是罗西村委的委员。

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承认所填土地现在只能测出某部分的填土高度,而无法测出所填土的方数。

原高明市X街X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原高明市荷城区水利管理委员会已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水电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被上诉人有无按《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填土。上诉人认为在对原罗西村委主要负责人进行离职审计时,并未发现有这份补充协议,且《关于罗西管理区开发区填土工程验收》是事后补办的,且原水利会事实上并未进行工程验收,但由于有罗西村委的六位在场人员的签名,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该六位在场人员是受了他人的诱骗,故罗西村委以其原主要负责人离职审计时未发现这份补充协议而否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和《说明材料》,并不能否定《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替罗西村委补充填土。且由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所填土工程又无法经过测量再次核实,本院确认《填罗西开发区补充协议》与《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填土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上述补充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罗西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上诉人罗西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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