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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升平区恒星表业工艺厂与汕头市金园区东华塑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升平区恒星表业工艺厂(下称恒星厂)。住所地:汕头市X路旁北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道新,恒星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园区东华塑料厂(下称东华厂)。住所地:汕头市北墩料头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汕头市金园区汕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恒星厂因与被上诉人东华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2日,恒星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4月20日凌晨2点左右,由于东华厂的员工用电不当,引发了火灾,火灾波及恒星厂,造成了恒星厂厂房、员工宿舍、办公室的高级装修、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生产辅助材料、成品与半成品、以及住宿于恒星厂宿舍员工财物的损失。火灾发生后,恒星厂、东华厂双方于2000年6月21日就厂房损失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本次火灾由东华厂的员工用电不当引起,并单就厂房损失确定由东华厂赔偿恒星厂(略)元,一次付清,由恒星厂自行建设,而有关其它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也已履行了该《协议书》。但从2000年6月21日至今,双方未能就其它火灾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综上,东华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恒星厂严重的财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恒星厂属于无过错方,东华厂应对恒星厂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半成品和成品的损失,共计(略);(二)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办公室高级装修(略)元;(三)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办公室配套设备(略)元;(四)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双层厂房电线、电缆及配套(略)元;(五)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员工宿舍内床铺损失6300元;(六)判令东华厂赔偿生产辅助材料损失(略)元;(七)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生产设备损失8500元;(八)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员工的财物损失(略)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略)元;(九)判令东华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恒星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4月21日恒星厂出具的《有关火灾事故报告书》;2、2000年6月20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出具的《证明》;3、2000年6月21日恒星厂、东华厂签订的《协议书》;4、恒星厂制作的火灾示意图。上述证据证明2000年4月20日发生的火灾是因东华厂过错引起并波及恒星厂,恒星厂无过错。5、恒星厂提交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并经该局防火监督处证实的《申请书》,证明恒星厂帐册被烧毁,无法举证产品成本;6、2000年4月2日恒星厂填写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7、2000年12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2000年12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9、装修工方壮德2002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日期为1996年6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10、表带订单复印件五份;11、火灾现场灾后照片56张。证据6至11证明恒星厂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损失。12、恒星厂报称其员工签署的《关于2000年4月20日火灾造成了住宿员工个人的财物损失索赔权转让情况》,证明恒星厂的员工在此次火灾中遭受损失并同意把索赔权转让给恒星厂;13、恒星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于198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4、东华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1997年1月1日、1999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13、14证明东华厂承包时间在恒星厂承包之后,厂房的建设时间也应该在恒星厂之后。

东华厂答辩称:(一)恒星厂对2000年4月20日火灾事故的扩大并烧损恒星厂的财物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东华厂承认是由于东华厂一方的闸刀开关接触不良发热引发2000年4月20日的火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而恒星厂作为一个企业单位,没有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以及在车间和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直接导致火灾从东华厂蔓延至恒星厂车间烧损恒星厂的财物,恒星厂对火灾事故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二)东华厂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对恒星厂的损失作了补偿。火灾发生的第三天,东华厂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已支付给恒星厂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恒星厂烧损办公用品的费用及购买100米新电缆给恒星厂用于修复供电线路。另外,东华厂于2000年6月21日支付恒星厂(略)元,作为补偿恒星厂厂房维修的费用。(三)恒星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恒星厂在起诉状中主张要求东华厂赔偿的共有8项损失,合计(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恒星厂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四)本案讼争的半成品和成品是烧损并非烧毁,未烧毁的部分是可以修复的,这部分应计算其残值并在损失中扣除。对于恒星厂被烧损的钢质表条,东华厂曾提出用酸洗方法修复,但遭恒星厂拒绝。(五)恒星厂不具备其主张的第八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恒星厂起诉状中第八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东华厂赔偿恒星厂员工的财物损失约(略)元”。因恒星厂员工的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员工本身,而不是恒星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恒星厂对该项请求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六)恒星厂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恒星厂承担。请求驳回恒星厂的起诉。

东华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印自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升平分局的恒星厂的企业档案,包括《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1998年度和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升平区挂靠企业改制申报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报告》、《花名册》,证明恒星厂向工商局申报的资产远低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2、恒星厂填报税务局的2000年1月至4月《地方各税费、基金缴纳申报表》、2000年4月和5月《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恒星厂在2000年1月至4月申报无营业收入;3、恒星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及合同项下料件的备案清单,证明恒星厂在火灾发生前后来料加工不锈钢表带及原、辅料的价值;4、东华厂购买表带的收款收据,证明不锈钢表带的市场零售价是3元/条;5、东华厂撰写的《对恒星厂在火灾发生前后库存资产数量及其价值的分析意见》,说明恒星厂在火灾发生前后生产材料及半成品、成品库存货值金额在6.7万元至11.9万元之间;6、恒星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恒星厂厂房的用地面积是150平方米,不是恒星厂申报的408平方米;7、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升平分中心出具的关于恒星厂的《单位欠款查询表》;8、汕头市升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7、8证明恒星厂的员工远不足恒星厂陈述的117人;9、恒星厂和东华厂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东华厂成立在先,恒星厂厂房建设时间在东华厂之后;10、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的汕国土房产地监(199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恒星厂承租的厂房用地是非法用地。

经一审开庭质证,东华厂对恒星厂提供的证据3、7、8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4、6是恒星厂自行制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2、5加盖的是有关部门内设机构的印鉴,也无有关人员签名,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证据9的证人无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的订单都是发生在火灾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能证明是2000年4月20日火灾现场所拍照片;证据12中签名的40人没有相关身份证明,姓名也与恒星厂员工花名册不相符,不能证明签名人是火灾受损的恒星厂员工,且所声称的员工人数117人与恒星厂在有关部门申报的员工人数相差甚远,每个员工损失550元也没有证据,该证据所主张的索赔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4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证据13、14都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恒星厂关于双方厂房建设时间先后的主张。

恒星厂对东华厂提供的证据1、2、3、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企业在有关部门申报的资产、员工等资料与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是正常现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恒星厂事实占有财产的数额、员工人数、用地面积、营业收入以及火灾中被烧毁的产品、材料的价值。恒星厂对东华厂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中被烧毁表带价值的依据;证据5是东华厂的想法而已;证据6、10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恒星厂提供的证据3、7、8,东华厂提供的证据1、2、3、7、8、9,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恒星厂提供的证据2、5,虽东华厂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已经国家职能部门盖章证实;证据11是照片原件,东华厂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恒星厂提供的证据1、4、6,是恒星厂单方制作;证据9、12,署名人的身份不明,也未到庭作证;证据10、13、1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也未得到东华厂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东华厂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证据5,是东华厂单方的分析意见;证据6、10,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且上述证据也未得到恒星厂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另外,原审法院依法向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调查取证,抄录了该局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该表载明“损失总计:这起火灾,被波及户升平区恒星表业工艺厂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28.6325万元”。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材料抄之我局防火监督处火灾档案,情况属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表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恒星厂认为核定的损失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东华厂提出没有接到消防局有关火灾损失核定结果的通知,认为该表只有消防局工作人员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代表消防局的行为,且核定损失与事实不符,恒星厂实际损失只是3万多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0日,由于东华厂的员工用电不当,闸刀开关接触不良发热引起电线短路导致火灾。火灾波及隔邻的恒星厂,造成恒星厂厂房、员工宿舍、生产设备以及表带成品与半成品等损毁。2000年12月8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恒星厂在这起火灾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共计(略)元。火灾发生后,东华厂先行给付恒星厂5000元和100米电缆作为补偿。对于该100米电缆,恒星厂、东华厂双方确认其价值按1000元认定。2000年6月21日,恒星厂、东华厂双方就厂房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由于东华厂的员工用电不当引发火灾,东华厂应一次性赔偿恒星厂厂房损失(略)元,其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东华厂按该《协议书》约定向恒星厂支付了(略)元。因双方对恒星厂其它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恒星厂遂于2002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从恒星厂提供的火灾现场灾后照片(证据11)体现:1、恒星厂在火灾中损毁的表带有成品也有半成品,有烧损严重的,也有只是烧毁外包装、还保持原包装形态的;2、火灾中有空调、电脑等设备被烧毁。

另查明,恒星厂、东华厂双方的厂房都没有办理报建手续,都没有申报与通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恒星厂请求火灾损失赔偿,属侵权之诉。恒星厂厂房被烧毁是由于东华厂厂房起火并蔓延所致,因果关系明确。火灾原因是东华厂的员工用电不当,闸刀开关接触不良发热引起电线短路,应认定东华厂对其厂房起火造成恒星厂厂房被烧毁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恒星厂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星厂起诉请求的八项损失共计(略)元,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恒星厂以其证据6《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主张诉求一至七项的损失,但该表是恒星厂自行制作,内容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证实,东华厂又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恒星厂的损失数额。恒星厂以其证据11火灾现场灾后照片主张全部八项损失,但这些照片只体现了在火灾中损毁的部分物品的外观,不能证明损毁物品的数量、受损程度,不能证实损失数额。针对诉求一“半成品和成品的损失(略)元”,恒星厂称是按损失表带(略)节,每两节组成一条,平均每条的价值按22元计算;并另提供了证据7、8、10证实。但是,证据7、8只证明了火灾中受损表带的数量和重量,没有分别明确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重量以及受损程度、残存价值;证据10的表带订单是复印件,东华厂不予认可,且都是发生在火灾之后,不能据此认定在火灾中损毁的表带的价值。针对诉求二“办公室高级装修(略)元”,恒星厂另提供了证据9证实。但是,该材料上以装修工身份署名的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也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据未得到东华厂认可,故不予采信。针对诉求八“恒星厂员工的财物损失(略)元”,恒星厂另提供了证据12证明。但是,该份恒星厂报称其员工签署的《关于2000年4月20日火灾造成了住宿员工个人的财物损失索赔权转让情况》,其上署名的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也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于诉求三、四、五、六、七主张的损失,恒星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恒星厂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工作,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具有法定核定火灾损失的职能。该局核定恒星厂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略)元,该损失数额应予确认。恒星厂、东华厂提出该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东华厂提出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无法代表消防局的行为,没有依据,该主张应予驳回。

国家对建筑规划设置了消防验收程序,目的在于对火灾防范于未然及尽量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恒星厂建筑厂房没有依照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过消防验收,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对火势蔓延、造成财产损失达(略)元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东华厂的民事责任。东华厂应对恒星厂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应赔偿恒星厂财产损失(略)元,恒星厂应对其财产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其财产损失(略)元。东华厂在诉讼之前已给予恒星厂损失补偿(略)元,该款应予抵除,即东华厂应赔偿恒星厂损失(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东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星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略)元;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恒星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共(略)元,由恒星厂负担(略)元,东华厂负担1900元。以上费用已由恒星厂预交,法院不再收退,东华厂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恒星厂。

宣判后,恒星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作定案依据。其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时至恒星厂上诉之日为止,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从未就火灾损失问题正式查证、质证,其在无视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核定,显然是无效的。其二,从原审法院取证所得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的内容上看,仅仅只有一二项具体物品损失记录,以及(略)元损失总额核定,根本没有其他损失物品的具体名称和价值,从表中根本无法看出(略)元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表格的制作和核定过程极不规范。此外,该份表格只有消防局工作人员签名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根本无法代表消防局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三,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对这次火灾损失的认定前后矛盾,反复无常,根本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起初,汕头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后核定的损失总额仅有3万多元,由于恒星厂不服,向汕头市人大反映情况,汕头市人大据此向汕头市公安消防局进行质疑,消防局才重新对本次火灾损失进行了极不规范的认定,其认定的结果,前后相差竟然高达九倍之多。(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已确认重要事实故意回避,不予审查。恒星厂因火灾损失多少,应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对此,恒星厂向法院提供了(略)节表带被烧毁的证据。该证据具备了如下的特点:(1)在恒星厂的所有损失中,被烧毁的(略)节表带占了最大的比例。(2)该证据由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2000年12月1日,也即火灾后第一时间依法提取。(3)该证据已由恒星厂、东华厂双方确认。对于上列无可争辩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以“恒星厂提供的证据7、8只证明了火灾中受损表带的数量和重量,没有分别明确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重量以及受损程度、残存价值;证明10表带订单是复印件,东华厂不予认可,且都是发生在火灾之后,不能据此认定在火灾中损毁的表带的价值”为由不予采纳。对恒星厂三番四次申请对上列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却一直置之不理。(三)原审法院认定火灾事故责任错误。恒星厂与东华厂住所地所在的工业区所有的厂房都从未通过消防验收,不是恒星厂与东华厂或其他厂家不想进行消防验收,而是因为当地的特殊原因,无法进行消防验收。造成厂房无法进行消防验收责任人是金园区北墩管理区办事处,恒星厂本身并无过错。而且,恒星厂与东华厂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东华厂的工人用电不当引起的,恒星厂对此次火灾根本没有过错可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也从未对火灾的责任问题作出任何书面认定。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恒星厂无论是在火灾的造成方面,还是消防验收方面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更不应没有在查清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简单以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任认定,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东华厂承担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

东华厂对恒星厂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以汕头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本案恒星厂的财产损失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火灾发生后,东华厂立即向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报案。消防局接报后即赶赴现场扑救,并就火灾损失情况进行调查,之后核定东华厂在火灾中损失的财产折价为人民币1.3万元,核定恒星厂在火灾中的损失是人民币3万多元。因恒星厂对上述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经消防局重新核查,认定恒星厂损失金额是人民币(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工作,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所以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具有法定核定火灾损失的职能,该局核定的恒星厂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损失(略)元的数据,依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恒星厂财产损失的依据。(二)本案不存在可供司法鉴定的检材,恒星厂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恒星厂提交原审法院的唯一能反映火灾受损情况的是一张由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查材料》,该《调查材料》中确认“表带烧损(包括半成品及成品)共(略)节(2节组成1条)、配件87公斤、总重量3164.84公斤。”上述《调查材料》只反映了部分烧损物品即表带的数量、重量,但烧损的是什么样品质的表带,表带中成品是多少、半成品是多少,表带烧损程度如何等等,并没有现场证据保全资料以资证实,所以本案更是没有现场的证物可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而根据东华厂阅卷及双方证据交换的情况,恒星厂在原审审理过程并未向法庭提交过物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过司法鉴定申请书,恒星厂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恒星厂三番四次申请对上列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恒星厂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恒星厂的厂房不只没有办理报建及消防验收手续,且恒星厂厂房内的设置存在诸多违反消防管理的问题,对本案火灾中火势的蔓延及损失扩大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责任。1、本案庭审过程中,恒星厂当庭承认其被火灾烧损的厂房并未办理报建手续,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程序。恒星厂的违法建筑行为(恒星厂厂房建设在东华厂之后)直接造成本案两个厂房之间防火间距过近(本案厂房的实际间距是0.6米,法定间距是10米)等问题。另根据恒星厂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所反映情况,恒星厂将生产车间、料品仓库和员工集体宿舍混没于其厂房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和企业应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三分开”原则。正是恒星厂的上述过错使火源得以从东华厂厂房蔓延至恒星厂厂房,也正如此,恒星厂厂房才会迅速燃烧起来并使损失进一步扩大。2、东华厂在与恒星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只是承认本案首先起火的原因是东华厂方的电路故障,并不等于恒星厂对整个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事实上,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一直未就本案火灾损失作出责任认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恒星厂应对火灾损失部分责任与作为行政机关的消防局的调查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星厂的诉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0年12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及恒星厂、东华厂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清点,确认造成表带烧损(包括半成品及成品)共(略)节(2节组成1条)、配件87公斤,总重量3164.84公斤。2、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汕头市公安消防局第一次核定恒星厂在火灾中的损失是人民币3万多元。由于恒星厂不服,向汕头市人大反映后,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再次派出人员于2000年12月8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到恒星厂核查火灾后的损失情况。同日,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该表“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一栏中记载电线、电缆及配件一批,购进时单价(略)元,已使用时间为4年,折旧年限15年,烧毁率100%,重置价值单价为(略)元,公安消防机构核定损失1.83万元。该表损失总计项记载:这起火灾,被波及户恒星厂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25万元。该表有审核人林某文和填表人郑供城的签名,填表时间2000年12月8日。经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调查证实林某文是当时汕头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处长,郑供城是该次火灾事故处理的承办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上述两次核定的损失结果均是用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12月8日核定的损失结果均未提出书面异议。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烧损的表带(包括半成品及成品)共(略)节、配件87公斤,总重量3164.84公斤的价值,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评估鉴定的申请。4、二审期间,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恒星厂看过恒星厂保存的“烧损的表带(包括半成品和成品)及配件”。东华厂认为恒星厂在一审时从未主张过其有保存上述这些表带,现所看到的恒星厂保存的所谓“烧损的表带及配件”,不能证明是当时火灾烧损的,且恒星厂每天都有残次品及废品的产生。恒星厂承认每天都有残次品及废品的产生,亦承认这些残次品及废品与“烧损的表带及配件”是堆放在一起,但认为是可以区分的。5、恒星厂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截至1999年12月底,恒星厂资产总额17.3万元,其中存货6。7万元,固定资本原值5万元。6、从恒星厂向税务部门填报的地税局地方各税费、基金缴纳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汕头市涉外企业纳税月报表等材料看,该厂火灾发生前属单一的对外来料加工企业,除加工费结汇外无其他营业收入,该厂在2000年1月至4月均没有营业收入。7、恒星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编号(99)汕升外加X号及合同项下料件的《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该合同及备案清单在汕头市升平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有备案),说明恒星厂来料加工的不锈钢表带规格型号(略)/m和(略)/m出口制成品价格分别是每公斤6.03美元和6.52美元;2000年12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出具、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调查材料》,证实恒星厂在火灾中烧损的表带成品、半成品及配件总重量3164.84公斤,减去配件87公斤,即表带成品、半成品重量3077.84公斤。按上述价格和重量计算,即使表带全部是成品且完全被烧毁,其损失也只有约15-16万元人民币。而按恒星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02年8月7日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中所承认的“火灾中烧毁的原材料是制作实心钢表带用的拉枝料,当时购进价格是每公斤70元人民币”,并按双方认可的配件是87公斤计为6090元;即表带及配件两项共计约16.6万元。若根据汕头海关2002年9月23日函复原审法院的资料,恒星厂在1999年7月至同年10月间所出口的不锈钢表带成品向海关申报的表带成品价格是2541千克为1.48万美元。本案烧损的表带成品、半成品、配件共3164.84公斤。按1:8.4兑换人民币,3164.84公斤即使全部为表带成品和全部烧毁,其价值也不超过16万元人民币。8、从上述《调查材料》及恒星厂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看,上述表带及配件并没有完全被烧毁。9、从恒星厂向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报材料反映,其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最多时也只有24人,远远达不到恒星厂诉状中自称的117人,可见相应的有关职工床铺、财物的损失恒星厂存在夸大。10、从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反映,东华厂是在1991年11月16日成立的,企业所在地址自始至今是汕头市北墩料头陇工业区;而恒星厂是1995年1月9日成立的。11、2002年5月21日,恒星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东华厂的厂房和厂内设备(自动缝纫机20台、印刷机2台、吹膜机1台及其他生产辅助机器设备),价值52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恒星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恒星厂的厂房和厂内设备(自动缝纫机20台、印刷机2台、吹膜机1台及其他生产辅助机器设备)。12、2002年5月31日,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4月20日2时40分左右,东华厂发生火灾,2时49分市消防局接警后赶赴火场进行扑救,凌晨5时左右将大火扑灭。经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人员,认定火灾是由于闸刀开关接触不良发热引起电线短路导致发生火灾。火灾被波及户恒星厂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2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东华厂的员工用电操作不当,闸刀开关接触不良发热引起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并波及恒星厂,造成恒星厂厂房、员工宿舍、生产设备以及表带成品与半成品等损毁,对此,东华厂应承担赔偿恒星厂经济损失的过错民事责任。

关于恒星厂上诉提出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工作,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因此,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是其职能范围。本案火灾发生后,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接报后即赶赴现场扑救,并就火灾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清点,后又于2000年12月8日再次派出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到恒星厂调查、核实火灾的损失情况,并出具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核定恒星厂在这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虽然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上没有加盖公安消防局的公章,在形式上不规范,但该表有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当时的负责人审核签名及经办人签名。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是经其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人员后认定恒星厂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略)元。故上述核定表所核定的损失数额代表了公安消防局的意见。且核定的损失结果均已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核定的损失结果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在恒星厂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数额的情况下,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可以作为认定恒星厂损失的主要证据。另从以下的证据材料亦说明了恒星厂的损失不会高于公安消防局认定的损失数额:(1)恒星厂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截至1999年12月底,恒星厂资产总额17.3万元,其中存货6。7万元,固定资本原值5万元。(2)恒星厂向税务部门填报的地税局地方各税费、基金缴纳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汕头市涉外企业纳税月报表等材料,显示该厂火灾发生前属单一的对外来料加工企业,除加工费结汇外无其他营业收入,该厂在2000年1月至4月均没有营业收入。(3)恒星厂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编号(99)汕升外加X号及合同项下料件的《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体现恒星厂来料加工的不锈钢表带规格型号(略)/m和(略)/m出口制成品价格分别是每公斤6.03美元和6.52美元;按上述价格和2000年12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出具、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恒星厂在火灾中烧损的表带成品、半成品及配件87公斤,总重量3164.84公斤计算,即使表带全部是成品且完全被烧毁,其损失也只有约15-16万元人民币。而按恒星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02年8月7日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中所承认的“火灾中烧毁的原材料是制作实心钢表带用的拉枝料,当时购进价格是每公斤70元人民币”,及双方认可配件87公斤计为6090元;即表带成品及配件两项共计约16.6万元。若根据汕头海关2002年9月23日函复原审法院的资料,恒星厂在1999年7月至同年10月间所出口的不锈钢表带成品向海关申报的表带成品价格是2541千克为1.48万美元。而本案烧损的表带成品、半成品、配件共3164.84公斤。按1:8.4兑换人民币,3164。84公斤即使全部为表带成品且全部烧毁,其价值也不超过16万元人民币。况且上述表带等产品并没有完全被烧毁。(4)根据恒星厂向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报材料,其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最多时也只有24人,远远达不到恒星厂诉状中自称的117人,可见相应的有关职工床铺、财物的损失恒星厂存在夸大。以上事实,既说明了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核定的(略)元损失的结论与恒星厂日常申报经营情况较为一致,也说明了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核定恒星厂在这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原判按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核定的数额认定恒星厂在这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并无不当。恒星厂主张其表带成品、半成品损失(略)元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定案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表带损失是否需评估鉴定的问题。火灾发生至今已三年多,火灾中受损的表带已无法保持原状,且经查烧损的表带与正常生产产生的残、次品混放在一起,难以分清。而恒星厂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唯一能反映表带受损情况的是一张由汕头市公安局东墩派出所主持下双方确认的《调查材料》,该《调查材料》只反映烧损表带的数量、重量及配件的重量,但烧损的是什么质地的表带和配件,表带中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和重量,表带及配件烧损程度如何,残存价值,配件包括哪些等等,并没有分别明确,也没有现场证据保全资料以资证实。现即使鉴定也没有实际意义。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恒星厂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恒星厂三番四次申请对表带损失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恒星厂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依法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恒星厂对其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家对建筑规划设置了消防验收程序,目的在于对火灾防范于未然及尽量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恒星厂的厂房未经规划报建,也未按规定通过消防验收,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对本案火灾中火势的蔓延及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其在这次火灾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恒星厂对其财产损失应自负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星厂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星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恒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海湖

审判员陈君惠

审判员万季明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群

书记员谭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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