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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放,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和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达。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梁某某立下借条向林某某借款(略)元,并承诺一星期归还。同年7月,梁某某立下保证答应于2002年11月底归还。2003年2月19日证人周某某证实,梁某某支付给林某某的(略)元是利息。原审确认梁某某尚欠林某某借款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林某某、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亦无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略)元给原告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给原告林某某。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梁某林某某借款本金为(略)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梁某某于2001年3月26日向林某某借款(略)元后,在2001年4月至2002年5月共通过周某安向林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梁某某实际尚欠林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对于梁某某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略)元的事实,有周某安2003年2月19日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但原审没有确认该归还本金事实,反而偏信了周某安作出的与庭前作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的、对林某某明显有利的证言;认定了梁某某归还林某某的(略)元是归还利息,从而导致不当判决。二、原审采信对周某安的谈话笔录违反常理和证据规则。1、周某安庭前所作出的书面证明是其在没有受到任何外来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能反映案件客观实际的证言,其可信程度是相当高的;但在经过第一次开庭后,在极有可能林某某对周某安施加某种影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与庭前的证言内容明显不一致,且明显对林某某有利,可见周某安的谈话笔录是不可信的。2、周某安作为案外人,是不可能知道梁某某与林某某的之间有何民事关系及具体约定的,其只是简单地代林某某接收梁某某的款项,故其在谈话笔录中反映梁某某所支付的款项是利息,是违反常理的,明显有林某某对其施加的影响因素。3、周某安与林某某有亲属关系,属与林某某有利害关系之人,对其进行的谈话笔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周某安的谈话笔录是错误的。综上,梁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某某归还林某某借款(略)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林某某承担。

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林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梁某某对原审确认的采信证人周某安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1年3月26日,梁某某向林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现金捌万元,在2001年4月2日归还。利息为壹仟元正,过一天罚金壹仟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借林某某(略)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属民间借贷。该借条中“过一天罚金1000元”的约定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其贷款利率的变动来看,从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月利率为4.875‰,自2002年2月21日起,月利率为4.425‰。故梁某某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利息明显过高。因此本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梁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有效利息的义务。梁某某提出其通过周某安偿还的(略)元应为本金而不是利息并认为其证言不可信。

从本案梁某某提供周某安2003年2月19日的证言看,周某安虽证实代林某某收到梁某某的还款(略)元,但由于该证言系梁某某先写好,然后由证人周某安签名。该书面证言亦未讲明该还款是属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法院对周某安的证言核实并采信正确。再者,因双方对于已还的(略)元属本金还是利息无明确约定,而按照民间借贷还款习惯,一般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据此,梁某某之前偿还的(略)元已作本案利息冲销。故梁某某之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1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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