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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胡xx后,被告和本村赵xx之妻刘xx有染,并生育一个孩子。二人为达到长期生活之目的,刘xx首先和赵xx离婚。被告也于2007年6月29日向我提出离婚,法院考虑结婚时间较长、孩子年幼,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再次提出离婚,让我放弃分割一切财产要求并在协议上签字,我不同意,被告便断水、断电,不管我和孩子们的起居生活,2009年农历11月27日被告将我毒打一顿,无某我和次女及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生活,且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们已经没有感情基础,已无某继续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胡x菲、儿子胡xx判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离婚过错赔偿金3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债务需要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

2、婚生三个孩子如何抚养;

3、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哪些;

4、被告应否承担过错赔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胡某某2007年6月29日起诉状一份及(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时认可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宅院一处及小四轮拖拉机一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某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无某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995年1月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长女胡x芳,1995年10月出生;次女胡x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胡xx,X年X月X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农村承揽建筑施工,回家较少,致使双方产生磨擦,时常发生口角。2007年7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1月11日(农历2009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带着次女胡x菲和儿子胡xx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经调解无某。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小河镇X村的宅院一处(四间两层主房、临街四间平房、一间配房及厂棚,主房坐东朝西,配房坐北朝南),载重6吨的飞龙牌吊车一辆(2009年购买时价值12万元),脚手架一套(包括龙门架价值4000元,搅拌机一台价值1500元,钢管30根,架板若干),开封产15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1995年购买时价值9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7日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胡x芳愿意随被告胡某某生活,为尊重子女的选择意见,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胡x菲及儿子胡xx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胡x芳抚养费1336.20元(4454元/年×30%)。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胡x菲抚养费1336.20元(4454元/年×30%)、胡xx抚养费1336.20元(4454元/年×3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方面及从被告从事建筑作业的角度考虑,位于小河镇X村的宅院由原告王某某分得主房南边三间两层,临街平房南边两间,被告胡某某分得主房北边一间两层,临街平房北边两间,配房一间及厂棚;开封产15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所有,飞龙牌吊车一辆,脚手架一套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错赔偿金3万元,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胡x芳暂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次女胡x菲、儿子胡xx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某每年给付被告胡某某孩子抚养费1336.20元,被告胡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2672.40元(胡x菲1336.20,胡xx1336.20),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四、位于小河镇X村的宅院由原告王某某分得主房南边三间两层,临街平房南边两间,被告胡某某分得主房北边一间两层,临街平房北边两间,一间配房及厂棚;开封产150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飞龙牌吊车一辆,脚手架一套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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