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五。
负责人简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杰、陈志坚,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能源原材料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被告江门市电力发展公司。住所地:江门江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振波、段慧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某发展行)诉被告江门市能源原材料公司(以下简某能源公司)、江门市电力发展公司(以下简某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略)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规定:被告电力公司担保被告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12日至199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64‰,按月交纳利息,逾期还款按规定计收复息和罚息。同日,电力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保证责任,承诺在能源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代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从属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给能源公司,但能源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1,326,515.45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能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为1,326,515.45元);2、判令电力公司对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略)号合同和借款借据,证实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担保书,证实电力公司为能源公司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确认书二份,证实能源公司确认欠本息的情况;6、欠息清单,证实被告欠息的具体数额;7、2001年4月30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实原告向被告电力公司发出过函件。
被告能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电力公司口头答辩认为:电力公司不应对能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199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略)号《借款合同》一份,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12日至199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64‰,按月交纳利息,逾期还款按规定计收复息和罚息。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电力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给能源公司,但能源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1,326,515.45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
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和2002年5月20日,能源公司向原告重新确认欠款的金额和利息,而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从未要求担保人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发展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借款关系有效。发展行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能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能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能源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力公司承诺为能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发展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向能源公司和电力公司催收借款,而能源公司确认欠发展行欠款数的确认函是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的,该确认函的效力对电力公司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9万元及其利息1,326,515.45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2002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发展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5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能源公司应于履行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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