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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蔡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44座801房。

委托代理人姚小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肖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桂城区水云天食馆是由被告肖某某个人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关于“水云天”食馆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水云天”食馆转让给原告,食馆内的所有物:空调五台、电视两台、冰箱五台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全部归原告所有(酒水由被告处理);食馆在2003年1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03年1月21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食馆的转让款为12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1万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支付9万元,余款2万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付清;如因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被告应退还所收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如不能过户是原告的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所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等。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当日按协议的约定共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予被告,并接收了被告的财物开始经营“水云天”食馆。期间,原告按卫生部门要求对厨房进行了整改,支出装修费4000元、支出抽检费150元、购买灭火器支出14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赔偿整改厨房支出费用4290元予原告。被告则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万元予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被告转让食馆予原告,因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而引起的诉讼。从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食馆内的空调、电视机、冰箱和厨房设备等物器,并对支付转让款期限和有关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将该食馆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资格同时转让予原告,由被告直接负责为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只是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义务。上述当事人签定的《转让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协议约定,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领取食馆的营业执照手续,被告应履行协助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的具体事项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对方在办理领取食馆营业执照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均未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致使至今未取得由原告经营该食馆的营业执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转让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转让的食馆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单方解除《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请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当事人约定,被告在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取得营业执照时,其请求原告支付余下转让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肖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81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理由: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水云天”食馆依法不能过户给上诉人。2、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继续以水云天字号经营食品店如果双方讼争的铺位要重新申请登记,根据工商部门的申请登记流程,必定要先注销水云天这个字号,才能再申请使用,那么该字号极有可能被他人申请,如果不能申请水云天字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转让协议失去实际意义。上诉人看中的就是被上诉人食馆的字号,否则上诉人又怎会肯支付12万元之多的转让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意回避此问题,在收取了转让款后以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为由将不能过户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要上诉人履行这份不可能履行的协议。因此造成这次诉争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应由其承担所造成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称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只得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一词的解释,过户指的是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继承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因此,从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实质,水云天食馆的过户就是办理经营者的变更手续,而非重新申请登记。由此个体工商户只能重新申请登记而办不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条款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4、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的经营及办证事宜,没有帮上诉人领取营业发票等,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被上诉人应当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和清楚的理解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的真正含义,不理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解除转让协议,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整改厨房费用42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判决驳回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为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完成水云天食馆领牌手续,并由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余款2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约定转让的内容,按转让协议则包括食馆现有的使用场所和装修以及食馆内的所有物,并不包括营业执照和水云天食馆的经营资格,更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这个手续在内。对于领取营业执照答辩人只负有协助义务,这是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无论上诉人能否领到营业执照都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将水云天的字号转让给上诉人。对于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事实来客观正确的理解。首先,过户一词全文只出现过两次,而两次均出现在上诉人的进行约束的条款中,针对答辩人的条款从未出现过户的字样,尤其是第五段的表述“如因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收全部款项并赔偿全部损失”更加说明答辩人是清楚表明了这个转让行为是必须要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上诉人曾经营过食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对个体工商户需重新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是清楚的。上诉人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过户的解释为:“过户,指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买卖或赠与时,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依法定手续”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就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而“更换”就是“更新变换”的意思。因此,行业中才会将“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称为“过户”。通读《水云天食馆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我们也可发现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等字样,更无法发现有“过户”就是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的意思。相反,却多次提到“领取营业执照”的字眼。因此,可以看出双方所讲“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指的就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重新领取营业执照,而决不是仅到工商部门办理一下变更经营者姓名。否则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完全可以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手续”,字又少又不会引起歧义,何必写成“办理过户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无论民间还是政府部门都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可以过户的,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对此没有任何分歧,重新申请登记也是过户的一种形式,双方对转让要办理领牌的手续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协议签定后不久上诉人就着手办理领取新营业执照,在答辩人的协助下分别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等,并取得审批同意。可见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对转让后需重新领牌是清楚的,并非简单的认为只需到工商部门变更一下经营者的姓名就可以了。上诉人称如不能申请水云天的字号就失去签定转让协议的实际意义,既然水云天这个字号关系到协议的根本目的,但却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实上诉人看中的并非是水云天字号,而是这个场所的大量客源、地理位置、装修以及服务质量。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签定的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完全是单方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是可以将食馆转让给上诉人的,并非不能转让。《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而没有规定不能过户。因此答辩人认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上诉人至今没领到营业执照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虽然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领牌的期限,但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继续办理领牌手续,并向答辩人支付2万元的余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转让“水云天”食馆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并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视为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同合同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的存在与否,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可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关于“水云天”食馆的转让协议》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内容无争议但对该协议第四段、第六段中有关“过户”一词及第五段含义的认识上相异、相悖,由此就其协议是否有效继续履行或解除和责任的承担产生纷争。因此有必要对双方就合同中争议的词语作一界定,这就要运用体系解释、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即要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目的、参照惯例等几方面结合去进行分析解释。“过户”一词通常指的是房产、车辆等依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的行为,在这里过户行为体现的结果为更换物主姓名,法律上表现为营业执照,而更换物主姓名则要依法定手续进行,这个法定手续就是要重新申请登记,因此在本案中“过户”一词应理解为更换物主姓名这也与协议中上诉人欲得到营业执照的目的相符合。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不能违法,而非指营业资格本身不能取得。取得合法营业资格的体现,即为营业执照的取得。上诉人的目的是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营业资格而办理营业执照则要经过重新申请登记这一程序性要求,双方关于过户意思的理解歧义不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执照领取的这一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

本案中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不能协助乙方办理领取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则甲方应退还一方已收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从以上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条约本身的内涵指出了如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则产生返还已收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的后果。而如何取得营业执照则约定被上诉人方有协助上诉人方办理领取的义务,“协助”是上诉人限定被上诉人以实现取得营业执照这一目的一种方式约定,双方对如何协助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但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去办理营业执照其并不否定上诉人要取得“水云天”食馆合法经营资格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协助的行为实施能与不能不可以断章取义的认为不能的涵义仅仅指的是协助,综合全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能主要指的是营业执照是否取得,如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则双方恢复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这种不能又分为两种情况即: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第五段)、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第六段)、本案现在的事实状态是上诉人仍然依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即事实上上诉人未取得“水云天”食馆的营业执照,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过户一词的歧义不影响对营业执照领取须重新申请登记的要求,但重新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首先被上诉人应注销自已的营业执照,显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注销自已的营业执照,其协助领取营业执照义务履行不够完全。由此协议第六段对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过户不能之约束因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而失去前提,因此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过户不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近十个月在这一合理期限内上诉人仍未领得营业执照,仍在没有经营资格的情形下从事经营活动,这一事实违反了协议第五段约定的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协议第五段从法律上来看,该段是双方对合同的效力附有的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事实上已成就,并该成就过程处于延续中。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协议有两种情况:一、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二、双方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且该解除条件存在,因此协议应予以解除。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赔偿整改厨房费用429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形下上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另上诉人对整改厨房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证据效力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之间的《关于“水云天”食馆的转让协议》。

三、上诉人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10万元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将取得的“水云天”食馆及其物品原物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案一审受理费3590元、二审受理费4400元,共79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5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肖某某6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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