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史某犯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由家中骑自行车到县城老县政府,将自行车停放在原法院院内后,在西直街发现单身回家的龚某某(女)由东向西行走。史某即尾随其后,当龚某某到家门口开门时,史某乘其不备抢夺龚某某肩上挎包,包带被扯断包掉在地上,史某捡起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600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等物品,手机经鉴定价值245元。

二、200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骑自行车到红旗剧团北边便道路口伺机作案,在路口发现马某某(女)从红旗剧团门口道路由南向北一人行走,史某尾随其后,当马某某走到大什字出口处,史某从后边乘其不备抢走马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0元,x高通手机一部等物品,手机经鉴定价值403元。

三、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从家里骑自行车再次来到平利县城老县政府门口,又将车子停放在原法院院内后,伺机作案,此时见梁某(女)一人进老县政府门口向上行走,史某紧跟梁某向左拐进县司法局背后便道,当梁某在自家门前开门进屋时,史某抢梁某手中的提包,梁某抓住包不放,史某使劲将包夺过来后,梁某立即抓住史某上衣并高喊“抢劫”,史某用脚将梁某踢开后逃跑。包内有现金300余元、A630天语手机一部等物品,手机经鉴定价值542元。梁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夺行为且犯罪数额较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很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其于2009年9月4日晚对梁某实施抢夺时并未用脚踢梁某。辩护人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生活所迫犯罪,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还赃款赃物,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史某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平利县城,将自行车停放在原法院楼院内,伺机作案。晚23时许,被告人在西直街见龚某某(女)一人由东向西行走,被告人即尾随其后跟至龚某某家门口,当龚某门时,被告人乘其不备,扯断龚某上挎包带致挎包掉在地上,被告人捡起挎包后逃离现场。龚某某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留下现金及手机,其他物品均丢弃。

二、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又生夺财之念,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县城老县政府门口伺机作案,此时梁某(女)单身从老县政府门内向上行走回家,被告人紧跟梁某,当梁某行至县司法局背后便道家门前开门进屋时,被告人用力抢夺梁某手中的提包,撕扯争夺中,被告人用脚踢开梁某逃跑。梁某包内有现金300余元、A630天语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留下现金和手机,其他物品均丢弃。梁某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三、200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再次骑自行车来到平利县城,在红旗剧团北边便道路口伺机作案,此时发现一人回家的马某某(女)从红旗剧团前面道路由南向北行走,被告人即尾随其后,在大什字处乘其不备夺走马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70元,x高通手机一部等物品。被告人留下现金和手机,其他物品均丢弃。

被告人犯罪所得三部手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价为1190元,三次作案得现金1970元,合计3160元。赃款、赃物均已追缴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列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我从西直街回家,走进我居住的便道时发现后面跟着一个人,我加快步子往回走并喊叫我丈夫开门,未等我打开门,那人扑上来扯断了我的挎包带,从地上捡起包跑了。我包内有现金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4日晚21时30分,我下班回家,由老县政府门内向上进入司法局背后便道,我打开门进屋时,发现身后有一名男子,我就问他是不是找同学,他没说话就上来抢我的手提包,我抓住包不放,在争夺中他踢了我两脚逃跑了,我的手臂也被墙壁擦伤。我的包内有现金、A630天语手机一部、日记本等物品。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晚21时30分,我下班回家,由红旗剧团前面路上行至大什字路口时,有个人从我身后乘我不备夺走了我的手提包就跑,我转身就追,追至老县医院旁的贺家巷人就不见了。我包内有现金70多元,还有钥匙、存折等物品。

4、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对象、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处理等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

5、证人周某某证实,2009年8月31日晚12时许,我见龚某某往回走,后面还跟了一个人,我以为是同她一起打牌的人,没多长时间,我看到那个人往下跑,龚某某在喊她丈夫。后来听说她被人抢了。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9月4日晚10点半左右,我从家里出来转。看到一个小伙子推了一辆自行车往路上坎下一放,骑上车子飞快的跑了。后来,四、五个人跑来问我时,我才知道一个女人被那小伙子抢了。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和丢弃物品的处所。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部手机的市价为1190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的数量。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返还受害人。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经过。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其在对梁某实施抢夺时未用脚踢,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其在抢夺时用脚踢开梁某后逃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合法有效,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实施抢夺三次,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邹某某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骆兴云

审判员王国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