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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英县X镇X村X社,暂住(略),系该厂保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惠贞之夫。

被告人吴某甲(花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某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钟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手持菜刀、柴刀、镰刀各一把,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村的马南股份合作社门口,用柴刀砍刘某某的左面部两刀,致刘某伤。然后,吴某续行至马冈东路,用柴刀砍行人陈惠珍的面部、颈部等部位,致陈当场死亡。之后,吴某继续行至岗东路信用社门口,用柴刀往行人钟某某的身上连砍十多刀,致钟某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因吴某甲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甲杀害被害人陈惠珍,给佘某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吴某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甲无故将其砍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略).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45元。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声称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无杀人的动机,其行为亦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经鉴定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部分责任能力状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持柴刀、菜刀、镰刀等凶器,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马冈村马冈信用合作联社门前,无故用柴刀砍坐在摩托车上的刘某某的面部两刀,致刘某某轻伤,刘某伤后跑开。吴某继续前行至马冈东路,在马冈派出所路段遇到行人陈惠贞,吴某用柴刀往陈的面部、颈部乱砍,致陈当场死亡。之后,吴某续前行,当行至马冈东路信用社门口时,遇到路人钟某某,吴某用柴刀往钟某头部、肩部等部位乱砍,致钟某伤倒地。吴某续前行至马冈中学附近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吴某有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有意识障碍,有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早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冯某士多店里,一只手从洗脸盆里拿了一把菜刀就走了。当时,冯某到吴某另一只手里还拿了两把刀,其中一把是镰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吴某甲的笔录,李凤媚的证言,该二人辨认凶器及现场的笔录。分别证实,2002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在马冈村马冈信用合作联社门前,吴某甲用柴刀砍伤刘某某的面部。经辨认后,刘某某、李凤媚对凶器和现场均予以确认,刘某吴某甲也予以确认。

3、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该二人在马冈派出所路段看到被告人吴某甲持柴刀砍陈惠贞的头、颈部,将陈砍倒在地。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25日8时许在马冈东路信用社门口,其被一男子用刀砍伤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

5、证人吴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吴某丙辨认吴某甲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的笔录。分别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该二人在马冈东路信用社门口见到吴某甲持刀向一四川男子(即钟某某)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该男子受伤倒地。

6、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家门口的巷口处见到其弟吴某甲手持一把柴刀蹲在地上,身旁还放着沾有血迹的菜刀、镰刀各一把,其悄悄将菜刀、镰刀拿走,藏在自家的天台处。稍后,吴某甲走了,后来听说他在外面砍了人。

7、证人潘某、吕某某、吴某戊、冯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甲平时在不喝酒的情况下精神正常,但喝了酒以后精神就失控,有时骂人,有时砸东西。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惠贞系被他人用利器致伤头面部、颈部等处,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10、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在2002年6月25日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过程中有意识障碍,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1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尸体、血迹、柴刀等情况。

12、缴获作案工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抓获吴某甲时当场缴获柴刀一把;当天中午,公安人员又从吴某丁的家中起获吴某甲作案时携带的菜刀和镰刀各一把。

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在家中喝了白酒,之后的事就记不起来了。当其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在法庭上,其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害人陈惠贞出生于1945年11月9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之妻;佘某某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因被吴某甲伤害而花费医疗费2030.4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略).4元。

上述事实有佘某某提供的户口簿,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发票、凭证以及该二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陈惠贞的头部有五处长度分别为8至12厘米的创口,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颈部有三处长度分别为11至15厘米大创口,颈动脉、静脉、气管及颈椎椎体断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砍的是被害人陈惠贞的要害部位,且砍切时的力度大,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会导致陈死亡。因此,被告人砍死陈惠贞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部分责任能力状态,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被告人对于钟某提出的该四项赔偿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45元,但未提供足额的发票凭证,对超出票面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元,误工费325.18元,共计人民币(略).48元。

三、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030.4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略).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某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吴某儿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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