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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南光企业总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商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温敏坚、刘建军,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南光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继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某秀、李文炜,均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建行)诉被告江门市南光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建行诉讼代理人温敏坚、刘建军,被告南光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继芳和被告七建公司诉讼代理人罗某秀、李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建行诉称:我行于1996年11月22日向南光公司发放外汇流动资金借款一笔,借款金额港币1000万元,期限至1997年11月21日。该笔贷款由七建公司作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追收贷款本息,我行曾向被告发出要求落实还本付息计划的催收通知书,被告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此后被告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计划,截至2003年5月2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691.5万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光公司归还我行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691.5万元港币(暂计2003年5月21日,以后按实际计算),折合人民币本息合计1798.1万元;2、被告七建公司对南光公司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门建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外汇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存在;2、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的存在;3、核准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对借款的认同。

被告南光公司和被告七建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江门建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6年11月22日,江门建行与南光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南光公司向江门建行外汇贷款港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由1996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同时约定七建公司为担保人。同年9月25日,七建公司向江门建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承诺为南光公司向江门建行贷款港币1000万元作担保,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江门建行依约向南光公司发放贷款港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南光公司和七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18日,江门建行向南光公司和七建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南光公司和七建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建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南光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和被告七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江门建行已经依约将港币1000万元贷给南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南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南光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给江门建行。江门建行主张暂计至2003年5月21日止,南光公司欠其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利息港币691.5万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中国银行关于外汇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七建公司为被告南光公司向江门建行借款港币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七建公司对南光公司向江门建行借款港币1000万元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七建公司应向江门建行承担对南光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七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光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七建公司对南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南光企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1日止为港币691.5万元,从200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外汇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

二、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南光企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南光公司和七建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二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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