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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原审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佛山中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新里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略)元及欠息(欠息是指从欠息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03年4月16日止为美元(略).78元),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略).46元;兴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里程公司和兴华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标的已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依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中关于广东省各级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和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进行一审审理,并且该案属于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故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本院作一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将收取上诉人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退回给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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