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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5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某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村X号。

负责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简日余,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门财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杨某薇,被告信托公司诉讼代理人简日余,被告江门财局诉讼代理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87年10月22日,江门市五邑商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五邑公司)、江门财局与原告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由1987年10月22日至198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江门财局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门财局的担保责任由其1987年8月28日致原告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予以确认。

1987年11月23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邑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铝锭,借款期限由1987年11月24日至198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江门财局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依约向五邑公司发放两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五邑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5万元,利息(略).72元。1989年五邑公司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对于原告的债务转由信托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履行合同责任,但未果。江门财局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信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5万元及其利息(略).72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江门财局对信托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债务承担函三份,证明债务承接的事实;5、催收通知十六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信托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曾在1987年10月22日和1987年11月23日借款购买坯布和铝锭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而且还有财政局作担保。我司对此事根本不知情。因为当时五邑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它一切经营活动是独立自主的,从江门中行提供材料证实都是五邑公司与江门中行的业务交往,根本与我司无关。当然,在1989年五邑公司要撤销,市商业局就用行政手段将其一切债权债务转由信托公司承担。其实,信托公司本身只是一个“皮包”公司。它根本没有能奈承担这巨大的还款责任,当时此举无疑是权宜之策罢了。一直以来,信托公司既无奈又唯心,只好对江门中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盖章应付,完全没有能力偿还过1分钱的借款。如今江门中行还连同(略).72元利息按月6.6‰累计到现在,简直难于接受。何况信托公司早在几年前已经停止了运作,税务登记注销,人员走的走、散的散,既无财产又无经营场地,空空而也,只有一张营业执照,如果不是有此债务牵连,早就注销了工商执照。现在有信托公司成了一个无人管无人问,名存实亡的“空壳公司”。江门中行起诉我司实属冤枉和无奈,不用说还本付息,连诉讼费都没钱付。现在唯一希望江门中行念在我司的目前处境和苦况,将上述本息作为支持国有企业解除历史包袱把它当作坏帐呆帐核销掉,撤回民事诉讼。

被告信托公司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江门财局辩称:一、本案主债务已过二年诉讼时效。

本案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75万元,而中行提供的对主债务人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人催款通知书中,并没有显示催收的数额中包含了本案贷款金额,因此,这些通知书与本案主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对本案主债务的催收,也不能证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所以,本案主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

二、财局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国家政策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因此,财局作为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是无效担保,中行作为一个专业的银行,未选择一个适格的担保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而中行提供的对财局的催款通知书中,并没有显示催收的数额中包含了本案担保金额,因此,这些通知书与本案主债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对本案贷款担保的催收,因此,即使财局要承担担保无效的相应赔偿责任,也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免责。此外,中行提供的四张电报催收底单只能证明电信局接受了中行发电报的申请,并不能证明财局按时收到了该电报。因此该电报单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财局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江门财局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江门中行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87年10月22日,江门中行与五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7)江中银贷字(略)号《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给五邑公司,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自1987年10月22日至198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给五邑公司,

1987年11月24日,江门中行与五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7)江中银贷字(略)号《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75万元给五邑公司用于购铝锭,借款期限自1987年11月24日至198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依约发放贷款75万元给五邑公司。

1987年8月28日,江门财局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表示:承贵行同意向五邑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作为经营之用,江门财局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一次性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承担费等。本担保书为循环担保,在不超过此担保额的范围内,担保均为有效。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之办法和时间,按时按金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能依贵行与借款人签订之贷款合同有关规定清偿其应付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其不敷之款,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后五天内如数归还。超过五天,接受贵行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存款帐户内扣还借款人所欠贵行之到期款项。扣除后如有不敷之款,贵行仍有权向担保人继续追偿,直至偿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贵行上述贷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时止。

1989年11月25日,信托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承担五邑商业发展公司欠贵行贷款报告》给江门中行,表示:根据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工商发字(89)X号》文“关于同意撤销五邑商业发展公司的批复”及江门市商业局《江商发字第X号》文“关于五邑商业发展公司撤销的有关债权债务转由商业信托公司、复印材料公司处理”的通知,为顾全大局,有难共担,经过讨论权衡,我司同意承担该司欠贵行贷款的清还责任。

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1日和2001年2月14日,江门中行向信托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信托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金89.50万元,利息103.31元。信托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

1994年12月1日,江门中行向江门财局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要求江门财局在接到通知后,根据还款担保书的有关条款,代为偿还五邑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贷款本金91.75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财局在该通知书盖上江门财局的公章。此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5年12月25日、1997年4月29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6月1日、2001年1月9日、2002年6月13日向江门财局发出《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催收电报,催促江门财局代为偿还贷款本金89.50万元及相关利息,江门财局在《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盖上江门财局的收发章或江门财局办公室的公章签收。后因二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江门中行遂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五邑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借款人资格,江门中行与五邑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两笔贷款共120万元给五邑公司的义务。1989年五邑公司被撤销后,信托公司对五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并出具了承诺函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并无提出异议。因此,江门中行相应就取得了对信托公司的请求归还89.5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信托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据此,信托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计至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略).72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信托公司抗辩认为其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基于行政手段,公司名存实亡,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江门财局为五邑公司上述借款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给江门中行,明确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承担费等,并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江门财局作为国家机关,为五邑公司向江门中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规定,故江门财局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事实表明,五邑公司于1989年被撤销后,其债务由信托公司承担偿还,但江门中行并没有将五邑公司的上述借款转移给信托公司承担取得担保人江门财局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因此,江门财局对本案贷款本息的偿还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江门中行诉请江门财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50万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利息计算:计至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略).70元,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4元,由被告江门市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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