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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卢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X路X村D座二梯6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XX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XX于2002年10月31日向卢某某借款(略)元,并亲笔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是2002年11月30日,后经卢某某多次催收,杜XX偿还了(略)元,现尚欠(略)元。杜XX主张于2003年春节前偿还了5000元给卢某某,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杜XX偿还了5000元给卢某某,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杜XX应负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杜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清偿借款(略)元给卢某某。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杜XX负担。

上诉人杜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杜XX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确认杜XX至今尚欠卢某某(略)元,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欠卢某某的“赌波”款。卢某某与杜XX只是相识,交情不深,决不会借款给杜XX。况且,卢某某只在公司打工,以其收入也不可能借(略)元给上诉人,杜XX也无需借款度日。正因如此,卢某某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地点为什么将所谓的(略)元现金借给杜XX,也不能说明其(略)元现金的来路。事实是,去年世界杯期间,卢某某代庄家接单,接受“赌波”投注。期间,杜XX多次向卢某某投注,并欠下卢某某10万多元赌债。为此,杜XX将自有的一辆农民车(的士头)作价4万元抵偿给卢某某,剩下的(略)元赌债则应卢某某要求立据作欠款处理。故此才有2002年10月30日的借据,即使是赌债,杜XX认为愿赌服输,在立据后仍然分两次给卢某某(略)元,其中在2003年春节前还的5000元,在场的有两位朋友见证,他们均可以作证。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是不尊重事实的。综上所述,杜XX与卢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杜XX只欠卢某某(略)元赌债,不存在欠其借款。为此,请求一、撤销(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认为:杜XX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至金只还了(略)元,尚欠(略)元。杜X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卢某某是否已将讼争款项借予杜XX。因杜XX已于2002年10月31日亲笔立下借据,确认向卢某某借款(略)元,并承诺于2002年11月30日前归还,其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相应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杜XX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杜XX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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