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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兆光与张某甲、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兆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仓门管理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欧阳兆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7月4日下午2时许在清洁被告欧阳兆光的出租屋时,被被告贾某某玩耍时引爆的椭园形金属物炸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伤残鉴定,该院于2003年1月30日作出法医门诊咨询意见书,张某甲的损伤属6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500元,原告于2002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日共61天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共18次分别在珠江医院、均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86.41元。原告受伤后因住院、门诊治疗及评残,用去交通费1369元。原告的丈夫王希云是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

(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均没按该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贾某某在摆弄椭圆形金属物时,应当预见到该椭圆形金属物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明知原告在其后面的客厅打扫卫生,仍将引爆的危险物品往后扔,致使原告被炸伤,被告贾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应尽的避免他人受到无端伤害的责任,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兆光在没有办理任何租赁房屋手续的情况下出租房屋,且对出租的房屋没有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以致该屋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欧阳兆光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而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这里所指的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以第五级残疾以上为限,而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今后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确定为残疾需配置器具的,须有县、市以上医院证明,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8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农业5652元/年÷365天/年×9天×2人=278.7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8099.63元/年×20年×50%=(略).3元,医疗费为1186.41元、评残鉴定费为500元、交通费为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略)元。以上合共(略).44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应支付原告损害费用(略).31元,被告欧阳兆光应支付原告损害费用(略).1元。被告贾某某认为应由被告欧阳兆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兆光认为炸弹不是其所有,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因本案发生在被告欧阳兆光的出租屋,被告欧阳兆光对出租屋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欧阳兆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害费用(略).31元。二、被告欧阳兆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害费用(略).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70元、被告欧阳兆光负担30元宣判后,上诉人欧阳兆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第一、上诉人欧阳兆光只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依照《城镇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只有上诉人违反上述《条例》有关出租人义务的规定,给被上诉人张某甲造成损失的,上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涉及此问题。第二、上诉人在本案民事责任上没有过错。出租房屋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办理租凭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上诉人未办理许可证及租赁登记,只能说明其未履行行政义务,应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己被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租赁行为的有效性。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前是否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有无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由于炸弹的爆炸有其突发性、隐蔽性,上诉人即使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及时预测和制止在出租屋实施的爆炸行为的发生。

事实上,炸弹并不是上诉人所持有的,连上诉人也预见不到炸弹的爆炸,因此,不能将出租人(上诉人)的义务任意扩大化和绝对化,不可能要求出租人将承租人、承租人的亲属朋友、来访者逐一登记、逐一检查,甚至一刻不离地呆在出租屋门口做保安员。作为出租人不可以或不能够经常检查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况且承租人完全有理拒绝出租人进行经常检查。第四、本案炸弹爆炸虽然发生在上诉人出租屋内,但该事件并非上诉人房屋设施本身造成的,当然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受伤害与房屋出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以(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再以同样理由作判决,此判决难免偏错。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官,其法律观点并不一定正确,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并不等于该判决书正确。三、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公平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本案很明显,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受伤是由直接加害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所做的,直接加害人作为过错方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

所以,上诉人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损害费用(略).13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欧阳兆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出租,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治安保证书及申请许可证,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承租人的安全,房屋的出租必须经过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的批准,由于上诉人的房屋出租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批准,因此房屋没有安全的保证,因此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另一案件生效判决书已说清楚,房门内的一切物品均属于房屋的设施。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贾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就其于2002年7月4日被爆炸物炸伤的事件曾向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欧阳兆光和贾某某赔偿。顺德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欧阳兆光对张某甲的被炸伤应负30%的责任,贾某某应负7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张某甲于2002年7月4日被爆炸物炸伤的事件作出了责任划分,认为欧阳兆光应负事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亦是因为张某甲于2002年7月4日被爆炸物炸伤的事件而产生的赔偿纠纷,故在责任的划分上应以以上生效判决为依据。根据该生效判决,上诉人欧阳兆光在本案中亦应负30%的责任,欧阳兆光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因上诉人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阳兆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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