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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甲在新乡县X乡经营拔丝加工(无营业执照),2007年10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做工。2007年11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在做工期间,拔丝车的机器将原告左手缠住,造成原告左手小指离断伤、左尺骨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撕脱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某、新乡公立医某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上述二医某的医某某。2009年2月16日,原审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某某90元、(30天的)护理费300元、(130天的)误某某143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在三七一医某检查花费70元,2009年3月19日至3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在合河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去医某某1086.5元,交通费80元。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花费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做工时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某某450元(即总的医某某1156.5元减去已通过合作医某报销的部分),予以支持。误某某根据原告伤后至二次手术的时间及已判误某某情况,酌定为10个月,3600元(每月360元);护理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营养费70元,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原告出事时家庭因素的影响(即原告儿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x元,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认为被告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家庭原因与原告受伤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原审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已进行了考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朱某甲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儿子被司法机关拘押,其在工作中精神压抑恍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某辩称:生效的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明确了雇主朱某甲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朱某甲赔偿张某某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朱某甲要求张某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在一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经法官询问朱某甲质证意见,朱某甲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朱某甲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其在上诉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某某负担155元,由朱某甲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负担83元,由朱某甲负担317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朱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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